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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逸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順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逸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時34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95.8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110公里,經測 得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雷射測速後,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Z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1、2,前者處罰駕駛人、後者處罰車主)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對舉發單2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被告,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於106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 00000號裁決書(處車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 於106年7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年7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7月 18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7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06年7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 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有量測儀器都有±值誤差,2公里是170公里的 ±1.2%,因此認為在寬限值內,若依此吊扣車牌,有些牽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雷射測速 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測得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拍攝原告超速照片之 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 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2」、檢驗合格單號 碼為:「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7月21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2月16日),故本件 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證6)為憑,足以排除系 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 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上 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72公里 ,應屬正確無疑。至原告主張誤差值等語云云,惟查,上開 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 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 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 然」誤差值。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 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 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 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 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 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 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 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無法提 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 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又原 告為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本裁 處係對車主為之,立法意旨則如前述,故本處以原告違對象 做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 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 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 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 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 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本件原告雖爭執其於超 速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乃是本於原告「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 汽車駕駛人)之事實,並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裁罰; 換言之,本件裁罰是在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基於原 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加以裁罰。至於原告所涉前開違規 事實,經警另案以舉發單1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並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不服,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 被告亦以表示原告已經繳納罰鍰並接受道安講習,是原告僅 係針對基於舉發單2所為之原處分起訴(見本院卷第7、39頁) ,則本件原告因「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遭裁罰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或 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 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原告於本案 中再予爭執無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應無理由。 (二)況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1暨2、原告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06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548號函、原處 分書暨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超速採證 照片1張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超速採 證片照片所示之器號「TC003802」、檢驗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相符,且該雷射 測速儀業於105年7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 6年2月1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之速 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 據,應屬無誤。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存有誤差值乙 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 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 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 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7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 m/h、-2 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 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 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 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 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 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 ,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 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 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 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而應作 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要難憑採。綜上,本件原告駕駛所有 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110公里,行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行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行 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 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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