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太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05ZQ2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
0000號令附卷
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停放在在臺北市
○○街○○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
,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當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遂於106年6月19日委
託
訴外人歐陽式恭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ZQ2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20日星期六因參加小兒位於郵政博
物館之畢業美展,方駕駛系爭汽車至周遭街道尋覓停車位。
伊駕車行車至福州街至牯嶺街口,見路旁附牌標誌有「07:
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等字樣,該附
牌及牯嶺街旁之黃線均已停有車輛,
乃依指示停於離附牌20
公尺之牯嶺街。
上開附牌文字所示亦僅敘明「黃線例假日開
放停車」,然究
竟開放停車之範圍多少?或係何路旁可停車
均未明示,而系爭汽車停放處亦於可目視附牌之處,難道僅
於緊鄰附牌方可停車,其餘一律屬於違停?開放停車之範圍
既有不明,被告
顯有「教示未明」甚至「搆陷入罪」
之虞。
為避免無辜市民重蹈覆轍,因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
: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系爭汽車停放
處並無標誌附牌說明黃線假日開放停車,該址為一般黃線路
段,故須依黃線管制時段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依同條第4項、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等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並無
違誤。另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便利市民例假日停車,考量
市區道路例假日時段之交通狀況及車流量,規劃開放「部分
路段」例假日黃線可停車,並以附牌標示之(已於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資訊網站公告,可上網或電話00-00000000查
閱),
惟提醒停車時仍應注意依現場標誌附牌所示範圍停車
,以免違規受罰,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1日、106年7月27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794200、10633278900號函
在卷可
稽。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禁止停車黃線告示標誌照片
,該標誌係設置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該標誌僅就
前揭位置前禁止停車黃線管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
該黃線前後設置「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
車」標誌牌面指示用路人,經現場確認相關標誌、標線清晰
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
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643300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違規
地點即臺北市○○街○○號(牯嶺街與寧波西街口)前禁止臨
時停車黃線並未規劃假日開放停車及改變管制時段,故無須
設置標誌。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
爰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
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
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項)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停放在
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號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
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
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足稽
(見卷第17、39、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47頁),確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該車停放位置之路側路
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該路段並無設置開放假日停車之標
誌及附牌,且原告對於
上揭時間,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
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
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甚
明。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
惟查,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
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車輛停
放該路段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
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路面所繪設之黃實線既未經
主管機關於
該處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自應依上揭規定停放車
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時
間為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為上揭法條所規定禁止停車
時段,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章行為,誠屬明確。至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禁止停車黃線
告示標誌照片,該標誌係設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
僅管制臺北市○○街○○號前所繪設之禁止停車黃線,而系爭
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街○○號前,近臺
北市○○○街,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二地相距約
350公尺,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卷第70頁),尚
難謂
系爭違規地點受上開設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之標誌
及附牌之管制。原告
前開主張,顯係個人之認知錯誤,自難
據為免罰之論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
時間,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
規定,即應認該處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並未
有例假日得於設有黃線路段停車之情,是原告違規停車之日
縱為星期六,其停放車輛仍應受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停車
標線之
拘束;且其遭舉發時間為下午14時21分許,亦在禁止
時間之時段內,該路段自不得停車。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
非可採。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