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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太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9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5ZQ2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 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停放在在臺北市 ○○街○○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 ,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遂於106年6月19日委 託訴外人歐陽式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ZQ2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20日星期六因參加小兒位於郵政博 物館之畢業美展,方駕駛系爭汽車至周遭街道尋覓停車位。 伊駕車行車至福州街至牯嶺街口,見路旁附牌標誌有「07: 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等字樣,該附 牌及牯嶺街旁之黃線均已停有車輛,依指示停於離附牌20 公尺之牯嶺街。上開附牌文字所示亦僅敘明「黃線例假日開 放停車」,然究開放停車之範圍多少?或係何路旁可停車 均未明示,而系爭汽車停放處亦於可目視附牌之處,難道僅 於緊鄰附牌方可停車,其餘一律屬於違停?開放停車之範圍 既有不明,被告顯有「教示未明」甚至「搆陷入罪」之虞。 為避免無辜市民重蹈覆轍,因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 :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系爭汽車停放 處並無標誌附牌說明黃線假日開放停車,該址為一般黃線路 段,故須依黃線管制時段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依同條第4項、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等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並無 違誤。另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便利市民例假日停車,考量 市區道路例假日時段之交通狀況及車流量,規劃開放「部分 路段」例假日黃線可停車,並以附牌標示之(已於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資訊網站公告,可上網或電話00-00000000查 閱),提醒停車時仍應注意依現場標誌附牌所示範圍停車 ,以免違規受罰,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1日、106年7月27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794200、10633278900號函在卷可 稽。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禁止停車黃線告示標誌照片 ,該標誌係設置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該標誌僅就 前揭位置前禁止停車黃線管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 該黃線前後設置「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 車」標誌牌面指示用路人,經現場確認相關標誌、標線清晰 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 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643300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違規 地點即臺北市○○街○○號(牯嶺街與寧波西街口)前禁止臨 時停車黃線並未規劃假日開放停車及改變管制時段,故無須 設置標誌。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 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 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 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項)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停放在 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號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 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 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 (見卷第17、39、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47頁),確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該車停放位置之路側路 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該路段並無設置開放假日停車之標 誌及附牌,且原告對於上揭時間,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 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 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甚 明。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查,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 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車輛停 放該路段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 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路面所繪設之黃實線既未經主管機關於 該處設立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自應依上揭規定停放車 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時 間為106年5月20日14時21分許,為上揭法條所規定禁止停車 時段,則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章行為,誠屬明確。至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禁止停車黃線 告示標誌照片,該標誌係設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 僅管制臺北市○○街○○號前所繪設之禁止停車黃線,而系爭 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街○○號前,近臺 北市○○○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二地相距約 350公尺,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卷第70頁),尚難謂 系爭違規地點受上開設於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前之標誌 及附牌之管制。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個人之認知錯誤,自難 據為免罰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 時間,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 規定,即應認該處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並未 有例假日得於設有黃線路段停車之情,是原告違規停車之日 縱為星期六,其停放車輛仍應受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停車 標線之拘束;且其遭舉發時間為下午14時21分許,亦在禁止 時間之時段內,該路段自不得停車。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 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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