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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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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 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 街與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因「闖紅燈」,經民眾檢附影像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 違規,經查證屬實,員警填製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任林姿伶至被 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已繳納),並當場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舉發單為民眾檢舉案件,採證照片隨附 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然採證照片上車輛行經路口是綠燈,車 牌模糊難以辨識,其餘照片僅照路面,亦無交通號誌,違反 明確性及誠信原則。又經申訴才得知有違規採證影片光碟, 但舉發機關未寄送予原告。另採證照片內容與舉發單內容不 符,舉發單欠缺合法性和欠缺公信力,原裁決應視為無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TDA-1806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 市○○街與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因駕駛人「闖紅燈」為民眾 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 行舉發並無違誤。該車行經三元街(往南海路方向)與和平 西路2段70巷口,在三元街號誌為紅燈時,未減速停車仍強 行闖紅燈通過,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原 告所述:「照片未能顯示違規事實且檢舉影片未能送達部分 ...」一節,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 時,應不予公開。」,有關本案違規採證影片,舉發機關業 於106年6月8日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631686700號函函復 被告,依據本案檢舉採證影片內容據以裁罰,次查行政查處 案件之卷宗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範之客體,自應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但對於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爰此,依上揭規定有關本案檢舉影片 限制公開,僅能申請閱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 條:「...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5張、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1 686700號函暨檢舉光碟1片、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6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214600 號函附卷可資。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檢舉光碟結果:「20 17/5/17/ 8:51:30影片開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檢 舉人車輛前方,自臺北市○○○街駛出左轉三元街後直行三 元街,影片於8:51:34時,已顯示三元街與和平西路二段 70巷口、位於三元街上之號誌已為紅燈,TDA-1806號計程車 仍繼續直行,於8:51:38通過三元街上劃設之停止線,並 穿越和平西路二段70巷口,8:51:40影片結束。」,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號誌 為紅燈時,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檢舉光碟所翻拍之採證照片模糊難以辨識,舉發 機關未寄送予原告一張乙節,然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結果, 檢舉光碟內容清晰足資判斷原告之違規行為,核與所翻拍之 採證照片相符,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則本件違規行為 日為106年5月17日,檢舉日期亦為同日,本件檢舉經員警查 證檢舉光碟內容確屬實所為之舉發,與事實相符,並無違法 之處。況本院已將前揭勘驗檢舉光碟內容之筆錄提供予原告 並通知原告閱覽光碟表示意見,有本院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均未到院閱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未記點)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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