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李健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1日北
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
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
許可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舉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6日
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屬
實。原告
乃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告
以原告有「550cc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7項
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31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裁決背景存有
行政機關長期之
不作為與行政怠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年第2項
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
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
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
區○道○○○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
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3甲,公路名稱
: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
路段。然
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
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仍末有其他國
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
市○○○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
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
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
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
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
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
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
等情形,伊實
難甘服。
㈡
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
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
適
用其行駛及其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互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
大型重型機之定義
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
或3輪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自101年
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適用之法條,均比
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可知
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
主管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
儘速制訂
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立法之立法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國道為原
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部分限制之情形
,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
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
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
前開提及不到
5公里之國3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
微乎甚微之例外(國3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
縣市○○○道路與國道連結之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
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
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
讓被告忽略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與第6項授
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
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期行政怠惰之情況
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
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
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伊認為本件
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
已屬
違憲違法之狀怠。另本件裁罰尚存有
比例原則、
平等原
則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
許,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目睹系爭機車(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製單當場舉發
。系爭機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
舉發機關106年8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363號函在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政怠
惰等情,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
公告允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遵守交通法令,本為所有用路人責
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國道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之
路段倘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
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
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伊實難
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
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
:0.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
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2.
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
)之二輪機車。」、第61條之1第2項:「領有得駕駛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
高速公路。」、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
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
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
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
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1
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
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分別就行為人在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
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經公告許可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稽查,舉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
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足稽(見卷第20、26、2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次查,系爭機車汽缸排氣
量為649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
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足憑(見卷第44頁)。而
原告對其於
上揭時間有騎乘系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14公里處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
於
前揭時、地,確有「550cc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
屬
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
惰,該裁罰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
云云。然查
:
⒈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
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
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復依
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
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
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
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
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二、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
爰
配合修正第2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
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
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嗣於101年6月29日
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第1
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
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
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
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
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交通○○○區○道○○
○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
「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
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
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
: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
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
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
附此敘明。足徵
上
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大
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
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未經公告開放行駛
之國道高速公路及經公告禁止行駛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
、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
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
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
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⒉又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
主管機關
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
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
有不同之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
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
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
行政救濟管
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
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除
前揭交通○○○區○道○○○路管理局所於101年6月28日管
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途徑
,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惟在國道高速
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
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
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
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
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
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
之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
件數約為小型車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
約為小型車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
此有相關報導附卷
可參。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
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
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
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
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
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係為能控管高速公
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
法違憲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之行政怠
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
違誤云云,不足為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確有「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
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而原告於期限
內到案裁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7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