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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30日 竹監裁字第50-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5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因「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 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委由代理人孫慧芳於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12月30 日,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本件確有依規定設立明確警示標 誌。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舉發 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用以證明超速之舉發照片無證據能 力。立法針對「速限違規」有前揭預警標示之要求,參諸立 法理由,係立法者特別照顧之立法,非以處罰為目的,然行 政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限縮用不及於當場舉發 及不明顯標示,有濫權規避之虞。又所謂「明顯標示」,應 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 仍不得以一般速限標誌或路面漆速限即取代「前有測速照 相」之標誌。原舉發單僅記載處1600元罰鍰,被告原處分 變更原舉發單之處分內容,加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12 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407900號函106年3月1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823800號函復略指…旨揭車 輛於105年11月7日11時27分行經本是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因「超速行駛」為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本分局依據採證相 片舉發並無違誤。查本案雷達測速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 往南)景福匝道口,該雷達測速儀設立之位置前方300公尺有 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雷達測速儀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並公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網站 可供查詢,次查水源快速道路各匝道入口右方及道路中段均 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偵測方向為 車尾…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等語。本案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 前方300公尺處已設立有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 駛」標語如附件四,且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有附件二 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未依 速限行駛係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為一般駕駛人所知,載有 「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慢行」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 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比 例原則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未依規定於雷達測速照相儀設 立位置前,依規設立明確警示告示牌,其採證相片可知告示 牌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立辦理無虞,另有關本件處 罰鍰新台幣1,600元整,記違規點1點,其記點處分係依據前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無變更舉發通知單應受處分 內容,以致遭記點之情事,屬原告有所誤解。綜上所述, 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1,6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予以區分,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 合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 舉發機關105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4407900 號函、106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823800號 函、速限暨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照片2張、原告申訴 資料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測速照片1張及汽車車 籍查詢在卷可稽認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提出符 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設立有警告標誌之證據云云。然查 ,舉發機關以前揭106年3月10日函檢附警告標誌照片2張, 並表示該雷達測速儀設立位置前方300公尺有依規定設立該 警告標示牌等語,有前揭函文暨照片2張附卷足資。觀諸該 照片,道路旁設有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 誌,且該標誌上方並有限速60之標誌,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 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且 該牌示並未有任可遮蔽,原告當可清楚識別,是原告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本院自 不受該判決拘束。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單未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處 分加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 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 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 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 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 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 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 生。本件原告不服舉發事實而提出申訴,則其舉發內容即應 為被告嗣後開具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所吸收,故被告嗣 後以原處分為裁罰處分始為終局行政處分,並無所謂變更舉 發單處罰效果而為更不利原告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於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係直接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法律規 定而來,也無所謂有變更舉發通知單應受處分內容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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