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被 上訴人
原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
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
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
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
、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朱崇佑
律師係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
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又本件本
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崇
佑律師
上開地址,有
送達證書可稽。因朱崇佑律師訴受有特
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故本院判決
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
違誤。則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
,本件上訴人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
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算20日,雖上訴人不在本法院所在
地住居,然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
間,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
間算至106年7月12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始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