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綵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1AJ778122號、第68-1AJ783368號、第68-1AJ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分別於⑴106年8月2日13時48分許,停放
於臺北市○○路○○號週邊,⑵106年8月8日11時3分許,停放
於臺北市○○○路○段週邊,⑶106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
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週邊,因分別有「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分別拍照採證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
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
乃以原告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1A
J778122號、第68-1AJ783368號、第68-1AJ784947號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1,8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9日停放於住家臺
北市○○區○○街○○○巷騎樓後即未再行駛,於106年8月14
日發現系爭機車遭竊,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106年8月18日早上接獲
福德街派出所警方電話,告知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日、8月
8日、8月10日均有違停罰單而確定機車遭竊因此通知再到派
出所填寫三聯單,嗣於106年8月18日晚上10點,伊於臺北市
○○街與信義路六段交岔路口目擊竊賊行駛系爭機車,立即
告知警方追緝未果,最後於8月18日23時填寫報案三聯單。
雖伊報案時間係於機車遭竊之後,然原處分
所載違規時間系
爭機車早已遭竊,僅係尚未為伊所發現,原處分所載系爭機
車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且伊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即10
6年8月2日13時48分、106年8月8日11時3分、106年8月10日
11時14分,均在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號5樓
明安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上班,有出勤打卡紀錄證明,伊自
不可能於
上揭違規時間出現在禁止臨停地點違規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停
管字第106375767003號函復說明
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顯
示,
前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違規停車屬實,
業已違反
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另
陳
情人(即原告)反映違規停車係因車輛失竊非本人所為一事
,
惟查警政機關失竊報案登記三聯單顯示,該車輛係於106
年8月14日失竊報案,違規行為係在失竊報案登記前應屬車
輛所有人之責任,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按「
人行道」
、「臨時停車」及「停車」○○○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人行
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
示不得停放車輛。而「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
確認:⑴106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路○○號週邊(即渣打銀行週邊)紅實線處,機車座椅上
放置2頂安全帽,未見駕駛人在場。⑵106年8月8日11時3分
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週邊(即南港車站
週邊)設有附註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文字之禁止停車標誌
之人行道綠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⑶106年8月10日11時14
分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週邊(即南港車
站週邊)設有附註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文字之禁止停車標
誌之人行道綠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從上揭資料顯示,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人員拍
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機車顯非可立即駛離,屬
「停車」行為。系爭機車先後停放於紅實線處及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之處所,
堪認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處及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系爭
機車負有保管注意義務,原告雖辯稱106年7月9日停放於住
家騎樓,至106年8月14日發現機車失竊前往報案,機車違規
非原告所為
云云,
惟查原告提供報案三聯單記載「發生(現
)時間為106年8月14日15時0分」、「報案時間為106年8月
18日23時17分」、「失竊輸入時間為106年8月18日23時28分
」,且依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
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0日違規
期間均非處於其保管支配
範圍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
裁
定意旨,難認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已脫離原告保管支配範圍。
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已脫離其保管支配範圍,
復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伊告知
應歸責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
開
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
法,被告據以
適用,核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
理員以其於⑴106年8月2日13時4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號週邊,⑵106年8月8日11時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段週邊,⑶106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7段週邊,而分別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之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並經舉發機關製單
舉發,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600元,共計1,800元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5幀、舉發通知單3紙及
原處分等件附卷
足稽(見卷第30、32、34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
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依採證相片所示,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共計1,800元,
固非無見,惟
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9日停放於住家臺北市○
○區○○街○○○巷騎樓後即未再行駛,於106年8月14日發現
系爭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系爭機車已於106年8月23日
為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尋獲,尋獲地點為臺北市○○
路○○○號之5,而上開3紙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其均
在上班,並無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系爭機車上揭違規停放之
行為非其所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2紙及考勤卡(見卷第12-13、61頁)為憑。查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信義分局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竊一情,據覆
:承辦員警侯建志於106年8月14日19時許,受理報案人(即
原告,下同)至所表示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000-000)不見了,報案人稱機車最後停放
時間為106年7月9日,員警侯建志立即協尋調閱監視器,確
認該部機車有騎至該地點停放。因警用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
為1個月,106年7月13日前之畫面確認已遭覆蓋,僅能從106
年7月13日起開始調閱,監視器未能直接照到停放地點,調
閱至8月14日均未看到該車被騎走之畫面,因此告知報案人
會先至附近幫忙尋找確認是否停錯位置。報案人確實於106
年8月18日約晚間10時許,自稱目擊機車(車號000-000)確
實遭人使用,當下員警侯建志與其他同事立即前往目擊地點
路段,但未尋獲。員警侯建志立即製作筆錄開立報案4聯單
予報案人,案發時間以106年8月14日報案人發現為主等語,
有信義分局107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479400號函
暨檢附之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
申請日期:106年8月14日)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卷
第69 -82頁)。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
舉發機關所為106年8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J77812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
J783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8月15
日北市交停字第1AJ784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分別於106年8月21日、8月25日及9月1日寄存
送達原告
住所,有舉發機關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卷第31、33、35頁
)。
前開3紙舉發通知單均係在原告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日(
106年8月14日)之後,足徵原告並非係為解免本件裁處而謊
報系爭機車失竊。又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明安資訊
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間即106年8月2日、106年8
月8日及106年8月10日上下班時間、與是否外勤等情,據覆
:原告職務為設計師助理,工作均以電腦處理相關作業,無
外勤需求,平日其上、下班以搭乘市公車及捷運通勤,106
年8月2日於9時38分上班、18時44分下班,106年8月8日於9
時41分上班、17時46分下班,106年8月10日於9時42分上班
、18時37分下班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23日回覆函暨檢附
之原告106年8月之考勤卡在卷
可稽(見卷第85-86頁)。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發現失竊之
系爭機車遭他人騎乘時拍攝之相片(見卷第95頁),該相片
中乘坐於系爭機車後方之乘客所戴之紅色安全帽與違規時間
106年8月2日13時48分許之採證相片中置於系爭機車乘客座
之紅色安全帽(見卷第30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二者無論
色澤、形狀均相似。綜觀上開資料,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於106年8月2日至10日之期間確遭失竊,系爭機車於上揭時
、地違規停放之行為應非原告所為,甚屬明確。原告之主張
應可採取。
㈣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原告
既非係於106年8月2日13時48分許、106年8月8日11時3分許
、06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路○○號週邊繪設有紅實線處所及臺北市○○○路○段週邊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行為人,已如上述,當無何適法
憑據對其處罰。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實
際行為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各600元,共計1,800元,於法
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
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
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
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
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