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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秋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   費二千元。本件原處分除對原告裁罰外,尚包含公布受裁處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原告如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如僅就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罰鍰   處分請求撤銷,不含其餘部分,則請具狀敘明後並應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2千元,後續且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請   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請求撤銷之   原處分範圍究為何。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有訴訟代理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須律師方得任訴訟代理人,請查明所列者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若否,請具狀更正。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須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此在訴願決   定書末亦有教示,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規定為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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