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秋子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
費二千元。本件原處分除對原告
裁罰外,尚包含公布受裁處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原告如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如僅就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
罰鍰
處分請求
撤銷,不含其餘部分,則請具狀敘明後並應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2千元,後續且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請
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請求撤銷之
原處分範圍究
竟為何。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有
訴訟代理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須
律師方得任訴訟代理人,請查明所列者是否符
合
上開規定,若否,請具狀更正。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須在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此在
訴願決
定書末亦有教示,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上開
不變
期間規定為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