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106年11月9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銘結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時,將
訴外人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達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登錄為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
進項稅額186,000 元,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
嗣
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84,140 元,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漏稅額之0.5 倍
罰
鍰92,070元,並限定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
。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同
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1923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並於105 年5 月23日
送達該復查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同年6 月6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
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於內湖郵局;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
復於同年1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現系爭發票之銷售額及進項稅額繕打
錯誤後,已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自動申請更
正,並於同年月11日補繳所漏營業稅額。被告於105 年1 月
12日始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M 號函進行調
查,依財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 號
函
釋(下稱系爭函釋),該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被告
調查前既已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
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尚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
語,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板橋分局為調查桓達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
稅申報案件,於104 年12月30日即函請桓達公司提供系爭發
票進行調查,而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前提供之104 年10月
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已載明原告為系爭發
票之買受人,板橋分局
乃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予原告所在地之被告內湖稽
徵所調查系爭發票進貨情形,則板橋分局104 年12月30日發
函日自為稽徵機關調查系爭發票申報進銷項異常事件之「最
先作為日」,而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原告於105 年1 月11
日始補申報及補繳稅款,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要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核無違誤,原
告之訴,
洵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㈠、原告申報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桓達
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登錄為銷售額372 萬元、進項稅額
186,000 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
之逃漏稅情事(見
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
㈡、嗣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內
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經被告稅務
員於同年12月30日簽收,並於同日調閱原告104 年9 月至10
月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
)。
㈢、板橋分局於104 年12月30日調閱桓達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
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043076144號函,通知桓達公司系爭發票之進銷憑證
交查不符,請桓達公司代表人至該分局洽銷售稅課備詢(見
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
㈣、板橋分局復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
件通報、回復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載明檢送原告104 年
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請
該所查明進銷貨情形註記於清單;被告內湖稽徵所則於105
年1 月21日傳真檢還已填註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予板橋分局(見原處分卷
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㈤、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更正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正進項統一發票金
額為3,682,800 元,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84,140 元,並於同
日補繳營業稅184,140 元及利息361 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2
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51600217號函暫准核備,並
於105 年2 月2 日
核定(見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
㈥、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
00M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發票進銷憑證交查不符,請
原告代
表人至被告內湖稽徵所洽營業稅課備詢(見原處分卷第23至
24頁)。
㈦、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
取得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84,14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漏稅額之0.5 倍罰鍰92,070元,並
限定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見原處分卷第
16至1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下
稱高行卷第15至16頁)。
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
於同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1923號復查決定
書駁回,並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該復查決定予原告。原告
不服,於同年6 月6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5
年10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內湖郵局;原告不服,
復於105 年1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高行卷第10、18至23、25至31頁
、本院卷第38、122 至123 頁、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卷可
閱卷第2 頁、末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執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
稅情事,僅主張應依系爭函釋以原告所屬服務區即被告內湖
稽徵所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被告內湖稽徵所承辦人
員發函調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免除處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㈠、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函
查日」或「最先作為日」;㈡、原告是否於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函查日」或「最先作為日」:
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函查日」,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應以「最先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此處應先探
究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何者為準。查:
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進行調查」,財政部於103
年9 月25日發布系爭函釋,明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此係財政部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依職權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規定,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被告既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
,自應受系爭函釋之
拘束。又系爭函釋已載明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
第821501458 號函及83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18957 號
函自即日起
廢止,有系爭函釋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
頁),本件原告係在申報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時,申報扣抵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
堪認原告係在系爭
函釋於103 年9 月25日發布後申報系爭發票,自應適用系爭
函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調查基準日」,
不得再援引已廢止之函釋。
⒉而觀諸系爭函釋項目三、營業稅之㈡「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
(例如以遺失、作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票
、作為進、銷項憑證)」,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為:「㈠稅捐稽徵機關依服務區分派件數,經辦人員簽收後
應依以下規定辦理。㈡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
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
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⒊進、銷項稅額不符者。」(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進銷
項稅額不符之「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係由服務區稅
捐稽徵機關經辦人員簽收辦理,並以「經辦人員發函通知營
業人接受調查日」作為調查基準日甚明。佐以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5 第1 項前段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
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
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
圍,則系爭函釋以「發函日」決定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第1 項之「進行調查之案件」,自符合該條文之文義及
體系解釋。
⒊至系爭函釋項目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
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
定原則固載明:「㈠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
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㈡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
收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
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㈢進行函查者,其調查函
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
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此係針
對稅捐稽徵機關分派之特殊交查案件,不包含一般營業稅異
常發票資料案件。本件原告所涉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
既非由派案人員特殊交辦予被告內湖稽徵所,板橋分局亦非
派案人員,自無系爭函釋項目八之適用。訴願決定以系爭函
釋項目八之㈢為據,認為應以「最先作為之日」作為本件調
查基準日,
尚難憑採。
⒋本件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
內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
乙節,有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
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涉進銷項稅額不符之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即應以原告
所屬服務區之「被告內湖稽徵所發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日」
,作為調查基準日。
㈡、原告是否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⒈本件原告所涉違章案件,係由被告內湖稽徵所負責,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後,被告遲
至105 年1 月12日始就系爭發票函請原告接受調查等情,有
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被告
105 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M 號函
各1 份
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38至39頁),則依
前開
具有
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之系爭函釋,自應以被告105 年1
月12日發函日作為調查基準日。
⒉至板橋分局於104 年12月30日雖就系爭發票函請桓達公司接
受調查,並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
件通報、回復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載明檢送原告104 年
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請
該所查明進銷貨情形註記於清單等情,有板橋分局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104 年9 月至10份營業人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板橋分局104 年12月30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76144號函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
44至47頁),惟此僅係板橋分局就其負責之桓達公司所涉異
常發票資料案件進行調查,與被告內湖稽徵所之調查,要屬
二事,當不得以板橋分局調查其他公司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
案件,即遽認原告所屬服務區之被告內湖稽徵所已對原告進
行調查。
⒊又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即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更正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同日補繳營
業稅184,140 元及利息3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實㈤),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始就系爭發票之營業
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進行調查,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於稅捐
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已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
2 款規定,故原告因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處罰自應予以免
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應適用系
爭函釋項目三
所載以「服務區稅捐稽徵機關經辦人員發函通
知原告接受調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所屬服務區之被
告內湖稽徵所於105 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接受調查前,即於
同年月11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第2 款免罰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
│發票號碼 │銷售人 │買受人│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QW00000000 │桓達科技股份│原告 │37,200元 │1,860元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