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
被上訴人即原告鴻心有限公司間
營業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
裁判費2 分
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6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8 號裁定、本院
送
達證書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上訴人
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
足憑(見
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