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鴻心有限公司間營業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 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6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8 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上訴人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見 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