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號
106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慶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徐烘焜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34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14時12分許,發現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內含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下稱
系爭垃圾)棄置於本
市○○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
11月17日第X9024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經被告以
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在案。
嗣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廢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關於一般廢棄物的定
義,是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本案舉發通
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明確記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未
使用本市專用袋,而是用一般塑膠袋包好放進垃圾箱內,不
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哪有可能污染環境衛生。是衛生紙、
毛髮、餅乾袋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的定義,從而亦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
並聲明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本案條文適用分析如下:
1.
按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再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依該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又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
4.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本
市交本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暨非交本局
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5.「……廢棄物之概念,於法雖未定義,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
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拋棄之物質。是物質已為產生者不
能、不再或不願再用,即屬廢棄物。準此,產生者主觀上已
欲廢棄,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民國97年9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
參照。
6.
是以被告於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提供行人投置
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嚴禁投入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
棄物。
(二)查被告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職於105.11.17
日下午,○○○區○○○路○段○○○號前取締時,發現陳情人
黃慶炘君將一垃圾包放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上前查看,
內容物為髒衛生紙一堆、毛髮跟餅乾袋等,非行人行走期間
所產之垃圾,職告知行為人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職現場
開立舉發通知書,巡查員開單並無不妥……。」「……2、
陳情人之訴願文中,亦坦承其垃圾是家中所產出,非行人行
走期間所產……。」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6幀附卷
可稽
。本件既經被告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原告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被告查證
係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並認係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垃圾,且原告亦不否認,是本件原告違規棄置垃
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被告依
前揭規定、
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原告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
綜上所述,本原告所請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垃圾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並經舉發人員林整樺證稱:「1
05年11月17日下午發現原告黃先生手拿垃圾包,在羅斯福路
六段288號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羅斯福路這邊,垃圾包詳
如照片所示,將其手中垃圾包丟入
上開地址前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我當時服稽查勤務,在那邊取締民眾將家戶垃圾丟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裡面,我上前告知原告說,請問他剛剛丟
的垃圾為何垃圾,我跟原告一起去檢視垃圾包的時候,發現
裡面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當時就告知原告家戶垃圾
不能丟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告亦坦承垃圾從家中所產出
,現場就掣單舉發。垃圾箱上貼有嚴禁丟入家戶垃圾包,違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提示現場垃圾箱照片與原告閱覽後
附卷),該照片雖非當天所舉發拍攝,但是垃圾桶上本來就
有貼禁止的告示。」等語,應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垃圾
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但用一般塑膠袋包好放進垃圾
箱內,不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不可能污染環境衛生,不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的定義,亦無
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
處,有無理由?經本院認定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
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
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
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一般廢棄物
規定,足見上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
,即屬廢棄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嗣所謂廢棄物之規定即參照
前開裁判意旨內容,
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
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第一項
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
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
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爰於第一項增訂「
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由上
可知,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
屬廢棄物,雖行為時法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然法文
係規定「足以」並非「致」,則只要有污染環境衛生
之虞即
為當之,不以可立即污染環境為必要,又所謂污染「環境」
或「衛生」,應係指會對環境造成負擔,或容易
茲生病菌而
言,且只要對環境或衛生之一造成影響,即屬之,方符合立
法意旨。
(二)查原告丟棄之系爭垃圾自屬原告主觀上沒有利用價值經拋棄
之物質,客觀上系爭垃圾係包含塑膠包裝及鋁箔包裝物,及
使用過衛生紙、髒污毛髮等,當會對環境造成負擔並茲生病
菌,不但足以污染環境,復足以污染衛生,原告主張系爭垃
圾不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悖一般人
之觀念及立法意旨,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洵無可取。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
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則被告據以於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實係為維護
市容環境整潔及市民衛生健康,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宗旨所訂定。因市政府為提供民眾生活便利及兼顧環境衛生
,仍廣設行人專用清潔箱收納較一定之垃圾,然行人專用清
潔箱有一定容量,清潔人員又有人力限制,故規定以行人投
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為限,若民眾將成袋之廢棄物
或資源垃圾丟置於內,將使市區○○路旁清潔箱迅速堆滿垃
圾,且亦無法達到廢棄物分類之目的及應配合之清運方式,
甚至難以控制有害垃圾直接暴露在公眾週遭而造成危害,是
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民眾共同遵守,始能達到大家均能有享
有良好環境衛生之生活。
(四)次查,違規地點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已貼有嚴禁投入家戶
垃圾包,違者受罰等字樣,有前揭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原告
竟將其家戶產生,
而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所產生之廢棄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配合垃圾清運時
間投置於垃圾車內,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屬
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自屬於
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