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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年 輔 佐 人 林得中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請予重新公平裁定」,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變 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重新核定利息 之支出75,019元及全年所得額2,218,005元均撤銷」,並經 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965,0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 額526,806元。被告原其申報數暫行核定,以其同時列 報鉅額暫付款及長期借款依據查得資料,無法證明利息支出 與營業有關,按暫付款占銀行借款金額之比例調減利息支出 ,核定利息支出34,644元,全年所得額2,258,380元;復依 101年度復查決定一致性追認押金設算利息支出41,100元, 第3次核定利息支出183,561元及全年所得額2,109,463元, 應補稅額269,051元;其後以第3次核定計算有誤,重行核定 利息支出75,019元及全年所得額2,218,005元,扣減前次核 定應補稅額後,本次應補稅額18,452元。原告不服,併同第 3次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銀行借款始於70年代時,借款全供營業所需, 因歷年來營業收入驟降,以致入不敷出,遂向銀行貸款周轉 ,且因無法償還,陸續以債養債,利息支出為實在之支出等 。銀行借款與暫付款發生之時空與背景截然不同:1.銀行借 款:係供營運週轉所需,79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稱合 作金庫)長春分行借款金額為4,900萬元,借款用途為「週 轉金貸款」,此後每年借新還舊至85年剩餘4,650萬元,並 轉貸至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再向該分行增貸2,800萬元, 增貸總額7,450萬元,此後借新還舊至99年剩餘借款7,230萬 元。2.暫付款之發生:於84、85年間,因紡織業難以為繼, 紛紛外移或關廠,決定關廠出租場地,係因員工資遣、存 貨折價出清、設備淘汰出清、外銷客戶拒付等虧損金額至7 千萬元以上,因銀行借款存在,其條件是財報不能列有巨額 損失,否則借款收回不得展延,故全列為暫付款。復查駁回 理由不合法理:1.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應以書面 通知被調查者到場接受調查,本案未接到書面通知到場接受 調查。2.復查駁回理由有三引用稅法均不合本案,如引用 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其重點在 「以外之損失」與本案情況不符,其他各節,情況亦復如是 ,銀行借款發生於00年代業務鼎盛急須資金入注之時,明顯 屬於營業所用,銀行亦於借據上明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重新核定利息之支出 75,019元及全年所得額2,218,005元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 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38條所明定。次按「租金支出:……八、出租財產所收 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 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 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 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 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 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查核準則)第 72條第8款及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 (二)原告10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965,007元,其中包含銀行借 款利息支出1,923,907元及押金設算利息支出41,100元( 詳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以原告該年度主要收入 為租賃收入(詳原審卷第47頁及第54頁),未說明長期借 款70,900,000元及暫付款69,650,000元性質為何,又未能 證明借款是否為營業所必要,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1,889,988元(1,92 3,907元×暫付款69,650,000元÷長期借款70,900,000元) ,核定為75,019元(1,923,907元-1,889,988元+41,100 元)(詳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原告不服,檢附利息 支出收據(詳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主張銀行借款始 於民國70年代業務鼎盛之時,借款全供營業所需,因歷年 來營業收入驟降以致入不敷出,遂向銀行貸款周轉,且因 無法償還,而陸續以債養債,利息支出為實實在在的支出 云云(詳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⑴系爭利息支出1,965,007元 ,依原告帳載紀錄包含銀行借款利息支出1,923,907元及 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支出41,100元,其中銀行 借款利息支出部分,經審核原告歷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自91年度起列報營業收入為0元,主要收入為租賃收 入約600餘萬元,每年借款合計高達7,000餘萬元以上,另 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91至95年度)或暫付款(96年度 今)亦高達6,800萬元以上。⑵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財 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40607149號函(詳原卷第23頁)請 原告說明暫付款及銀行借款用途,原告僅書面說明其用途 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外銷損失等(詳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 頁),復查階段亦僅提示利息支出收據(詳原審卷第36頁 至第41頁)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詳原審卷第84頁至 第85頁),仍未檢附相關用途之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 ⑶原告長期列報鉅額暫付款及銀行借款,損益科目則僅列 報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依首揭規定及參照行政法院 60年判字第338號判例「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 業所需,其支付之利息自應不予認定」,對相當於以暫付 款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1,889,988元(1,923,907元×69,6 50,000元÷70,900,000元)應不予認定。⑷綜上,原核定 利息支出75,019元(1,965,007元-1,889,988元)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詳原審卷第 183頁至第195頁)。 (三)原告仍執前詞爭執略謂,⑴復查駁回理由無法令依據剔除 屬於營業所需之利息支出。⑵銀行借款與暫付款發生的時 空與背景截然不同:①銀行借款:係供營運週轉所需,79 年合庫長春分行借款金額為4,900萬元,借款用途為「週 轉金貸款」,此後每年借新還舊至85年剩餘4,650萬元, 並轉貸至中山分行,再向中山分行增貸2,800萬元,增貸 總額7,450萬元,此後借新還舊至99年剩餘借款7,230萬元 。⑵暫付款:發生之時點為民國84、85年間,紡織業難以 為繼,紛紛外移或關廠,公司決定關廠出租場地,係因員 工資遣、存貨折價出清、設備淘汰出清,外銷客戶拒付等 累積金額至6,950萬元,因銀行借款存在,其條件是財報 不能列有巨額損失,否則借款收回不得展延,故全列為暫 付款。兩者發生的時空背景不同。⑶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復 查駁回不合法理: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應以書面 通知被調查者到場接受調查,本案未接到書面通知到場接 受調查。⑷復查駁回理由有三惟引用稅法均不合本案,如 引用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其 重點在“以外之損失”與本案情況不符,其他各節,情況 亦復如是云云。 (四)答辯理由: 1.系爭利息支出1,965,007元,依原告帳載記錄包含銀行借 款利息支出1,923,907元及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設算利 息支出41,100元,原處分核定為75,019元〔33,919元( 1,923,907元-非相當於以暫付款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 1,923,907元×69,650,000元÷70,900,000元)+41,100 元(出租財產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支出41,100元)〕,合 先陳明。 2.依原告附件一說明所言,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查詢單上 明註“本貸款係一般週轉金貸款”,79年貸放3筆合計49, 000,000元,80年及81年分別展延仍為49,000,000元,82 年為48,000,000元,83年為47,000,000元,84年為46,500 ,000元,直到85年9月24日以中山分行借款還清。又依原 告附件二說明所言,85年貸放有二筆,一為46,500,000元 ,一為28,000,000元,合計共為74,500,000元,每年展延 有小額還款。自99年11月起向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借71 ,000,000元,以還清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借款迄今(詳聯合 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9頁)。就原告 提供之聯徵中心資料查核,其87年、88年及89年底借款餘 額皆為72,800,000元,惟原告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卻僅列 報借款餘額為4,500,000元、4,500,000元及38,000,000元 (詳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顯有不符。參酌原告相 同案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詳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理由……三、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利息支出6,091,589元,係書審抽查案件,經被告審查 :以其中178,837元,係支付上期利息支出,此有原處分 卷總帳利息支出科目附卷可稽,乃予剔除。餘5,912,752 元係支付本期銀行借款利息,因原告申報銀行借款僅4,50 0,000元,利息支出卻高達5,912,752元,有違常情,原告 亦迄未依被告通知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另原告8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查核時,原告曾說明以期末收回 預付款償付銀行借款,因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故同意轉列 為遞延費用及剔除利息支出,又依據本年初及年底利息支 出憑證內有銀行借款72,800,000元(計算式:44,800,000 +28,000,000),足證原告並未以收回預付款償還銀行借 款,乃比照86及87年度查核方式,本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原則,將預付土地款26,829,000元部分之借款利息 2,179,027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 入之減項;其他預付款28,931,000元之相對利息支出2,34 9,750元,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計算 式:6,091,589-178,837-2,179,027-2,349,750,參見 原處分卷查核報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四、至 於原告訴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確有利息支 出,應准認列云云,查原告經營紡紗及成衣之製造買賣等 業務,所購買系爭土地,迄今未過戶,亦未蓋廠房,非屬 固定資產,其中借款利息2,179,027元,應以遞延費用列 帳,另原告既然有銀行借款,即不應有預付款,其相對利 息支出2,349,750元,依法應不予認定,被告之核定,均 於法有據,原告所訴,不足採。……」,是原告自85年 起向銀行增貸金額至74,500,000元之用途無法證明與經營 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有關;且借款用途之認定亦非僅憑銀行 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上銀行人員註記為“本筆係一般週 轉金貸款”(詳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即得以認定借款 人實際之用途與營業有關。 3.又查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60,911元、土地41,7 76,600元、預付購買設備款0元及短期借款38,000,000元 (詳原審卷第148頁);9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暫付款0元 、土地7,776,600元、預付購買設備款68,300,000元及短 期借款72,700,000元(詳原審卷第147頁)。90年度土地 減少34,000,000元,短期借款增加34,700,000元,預付購 買設備款亦增加68,300,000元,且依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原告亦表示借款係用於購置臺中梧棲土地 之預付款,並主張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項規定,未辦妥 過戶手續之借款利息須資本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 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詳原審卷第132頁)。且參 酌原告相同案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4月6日93年度訴字第3602號判決(詳原審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三、原申報本期利息支出5,629, 359元,全年所得額為423,904元,經查原告9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銀行借款72,700,000元、預付購置設備款68 ,300,000元,原告於復查階段補充說明該預付購置設備款 係購置土地之預付款,其中由89年度轉入之預付土地款40 ,00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說明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處分(復查決決定)以該預付購置設備款截至 本期既尚未過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其 借款利息4,191,210元(【期初購置土地預付款40,000,00 0元+期末購置土地預付款68,300,000元】÷2×7.74%【 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93年3月26日說明書主張90年度之借 款利率】=購置土地預付款借款利息4,191,210元),應以 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其利息 支出應為1,438,149元,變更後全年所得額為4,208,454元 ,核無不合。……」及核閱原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詳原 卷第135頁至第152頁),原告自90年起每年借款合計高達 7,000餘萬元以上,並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91至95年度 )或暫付款(96年度迄今)亦高達6,800萬元以上,是原 告主張帳列暫付款發生之時點係自85年起因員工資遣、存 貨折價出清、設備淘汰出清,外銷客戶拒付等累積金額至 6,950萬元乙節,除提示員工離職協議書4份外,並未說明 為何資遣費要帳列暫付款及提示相關入帳證明,又稱因銀 行借款關係,帳面不能有巨損,故列為「暫付款」,惟核 其歷年資產負債表(89至101年度)帳面即有累積虧損高達 1,200萬元以上,是帳列虧損和暫付款並無關連性,其主 張核不足採。 4.再查原告歷年之損益表91至102年度(詳原審卷第160頁至 第182頁),每年有租賃收入高達600餘萬元,合計約7,20 0多萬元,扣除歷年給付的利息支出約2,800多萬元後,尚 餘4,000多萬元,並未見原告積極償還銀行借款,以降低 利息支出。又原告既稱自85年起即關廠資遣員工,每年仍 申報薪資費用高達2、3百萬元,並不合理。按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 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 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 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 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從 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僅說明其借 款用途為支付貸款、利息、客戶索賠、存貨損失、外銷拒 付呆帳損失及償還股東先前為公司先行墊付公司之款項等 ,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被告於104年10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40607149號函(詳原審 卷第23頁)請原告說明暫付款及銀行借款用途,原告卻稱 本案未接到書面通知到場接受調查,顯有誤解。 5.依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30號案卷資料,台中縣梧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原告購買未過戶的土地○○○鎮○○段○○○ ○號,經查調該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詳原審卷第203頁 至204頁),此土地87至92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林陳秀枝君, 且查林陳秀枝君是原告代表人的配偶(詳原審卷第202頁) 亦為原告股東之一(詳原審卷第200頁)。原告雖稱其借款 係為購買該土地,但該土地自始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且該 土地出售後資金亦未見償還。原告自90年起每年借款合計 高達7,000餘萬元以上,並長期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91 至95年度)或暫付款(96年度迄今)高達6,800萬元以上 ,損益科目則僅列報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被告原核 定依首揭規定及參照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38號判例「 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業所需,其支付之利息自 應不予認定」,對相當於以暫付款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1, 889,987元(1,923,907元×69,650,000元÷70,900,000元 )不予認定,核定利息支出75,020元(1,923,907元-1,8 89,987元+出租資產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41,100元)並無 不合。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 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 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8款規定:「租金支出:一、……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 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 收入)列帳」,第97條第2款、第11款規定:「利息:一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 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 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 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 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之部分外, 有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處分卷第103-104頁 )、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卷第100-101 頁)、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單(原處分卷第98-99 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 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4-97、88頁)、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86-87頁)、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原處分卷第77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處分卷第76頁)、原告10 2年度利息支出明細(原處分卷第42-44頁)、原告課稅資 料歸戶清單(原處分卷第47-54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9頁)、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利息支出1,965,007元,依原告帳載紀錄包含 銀行借款利息支出1,923,907元及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 設算利息支出41,100元(原處分卷第42-44頁)。再就原 告方面所檢附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及中山分行之授信戶結案 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3、25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 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原處分卷第11 2-129頁),關於其中銀行借款利 息支出,原告此筆銀行借款歷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查詢 單註記借款用途為一般週轉金貸款,79年貸放3筆合計49, 000,000元,80年度展延2筆合計49,000,000元,81年度展 延49,000,000元,此後每年展延有小額還款,直到85年9 月24日以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借款還清。又合作金庫中山分 行85年貸放有2筆,一為46,500,000元,一為28,000,000 元,係一般週轉金貸款,合計共為74,500,000元,每年展 延有小額還款,且自99年11月起向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 借71,000,000元,以還清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借款迄今。惟 查,就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料,原告87年、88年及89年底借款 餘額皆為72,800,0 00元,又原告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卻 僅列報借款餘額為4, 500,000元、4,500,000元及38,000, 000元(原處分卷第148-150頁),顯然有與事實不符,進 而無法證明原告自85年起向銀行增貸金額至74,500,000元 之用途與經營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有關;且借款用途之認定 亦非僅憑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上銀行人員註記為「 本筆係一般週轉金貸款」,即得以認定實際之用途與營業 有關。 (四)復查,經核閱原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8、135 -151頁,及第130頁歷年明細表)自90年起每年借款合計 高達7,000餘萬元以上,並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91至95 年度)或暫付款(96年度迄102年度)亦高達6,800萬元以 上。原告固然主張帳列暫付款發生之時點,係自84、85年 起因員工資遣、存貨賤賣出清、設備清空、環境整頓等, 外銷客戶拒付等累積金額至7千萬元以上,惟原告除提出 員工離職協議書4份外(原處分書第31-34頁),僅說明其 借款用途為支付貸款、利息、客戶索賠、存貨損失、外銷 拒付呆帳損失及償還股東先前為公司先行墊付公司之款項 等,未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是否為真實。又 原告既稱自85年起即關廠資遣員工,從85年至102年度仍 每年申報薪資費用,甚至高達2、3百萬元(原處分卷第 160-181 頁),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自90年至102年 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暫付款分別列報為0元、47,988元、 40,000元、0元、0元、0元、69,500,000元、6,9500,000 元、68,420,000元、68,210,000元、68,000,000元、69, 900,000元及69,650,000元,是縱如原告所稱暫付款係用 於員工資遣、存貨折價出清、設備淘汰出清,外銷客戶拒 付等,惟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列 報暫付款為0元,可見原告91年度以後新增之暫付款,與 上開情事無涉。另原告稱因銀行借款關係,帳面不能有巨 額損失,故列為「暫付款」,惟核其歷年(89年至101年 度)資產負債表帳面即有累積虧損高達1,200萬元以上, 難認帳列虧損與暫付款有何關連性。 (五)此外,原告歷年之損益表91至102年度(詳原審卷第160- 182頁),每年大都有租賃收入高達600餘萬元,合計約 7,200多萬元,扣除歷年給付的利息支出約2,800多萬元後 ,尚餘4,000多萬元,並未見原告積極償還銀行借款,以 降低利息支出。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 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 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 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 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從事 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僅說明其借款 用途為支付貸款、利息、客戶索賠、存貨損失、外銷拒付 呆帳損失及償還股東先前為公司先行墊付公司之款項等, 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認為真正。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5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 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 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 及範圍」,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提升 稅捐調查效率所踐行之程序。被告業以104年10月22日財 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40607149號函,請原告說明其申報 暫付款、長期借款,其性質為何?何以列報鉅額暫付款及 長期借款僅列報利息支出,而未申報其相對收入(原審卷 第23頁),並經送達原告住所而由原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可憑(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卻稱本案未接到書面通知 到場接受調查,顯與事實有違。 (六)原告長期列報鉅額暫付款及銀行借款,損益科目則僅列報 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依首揭規定,對相當於以暫付 款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1,889,988元【(1,923,907元×102 年度暫付款69, 650,000元÷102年度長期借款70,900,000 元)】,不予核認,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1,923,907元 -1,889,988元+出租資產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41,100元) ,並無不合。被告並按暫付款占銀行借款金額之比例調減 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34,644元,全年所得額2,258, 380元;又依101年度復查決定一致性追認押金設算利息支 出41,100元,第3次核定利息支出183,561元及全年所得額 2,109,463元,應補稅額269,051元;其後以第3次核定計 算有誤,重行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及全年所得額2,218, 005元,扣減前次核定應補稅額後,本次應補稅額18,452 元,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1,92 3,907元-1,889,988元+出租資產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41,1 00元),並無不合。被告並按暫付款占銀行借款金額之比例 調減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34,644元,全年所得額2,258, 380元;又依101年度復查決定一致性追認押金設算利息支出 41,100元,第3次核定利息支出183,561元及全年所得額2,10 9,463元,應補稅額269,051元;其後以第3次核定計算有誤 ,重行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及全年所得額2,218,005元, 扣減前次核定應補稅額後,本次應補稅額18,452元,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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