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106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美奇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貞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張瑞曄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5月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3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診所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
完全給付其勞工陳慶瑜(簡稱陳君或陳員,105年10月21日
離職)10月份上班共7日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另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以匯款
方式發放,
惟陳君105年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始發給、105
年9月份薪資遲至10月7日始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54277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依
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嗣
被告另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3810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被
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
,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本件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就原處分罰鍰部
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
日(10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
代其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另原告於面試時,並未與勞工
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
按時發放並
無惡意延誤,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每月5日發放即裁處2萬元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本院卷第27頁)。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第10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
點第1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
期間
,定期給付者。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
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
第2次:5萬至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
15萬元至30萬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中間休
息1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排休制,原
告表示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
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
勞工陳慶瑜,陳員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21日,陳員於10
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
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
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應給付10月份7天
薪資5,833元(25000/30×7=5833.33),惟原告僅給付1,53
3元,尚少給付陳員4,300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
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再查原告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匯款回條聯等資料,所
僱勞工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發放,另訴願人表示因總公
司在南部,9月28日因颱風影響,公司內部需要整理,故9
月份薪資才會遲於10月7日發放。經查勞工陳慶瑜105年8
月份薪資24,141元遲至9月7日方匯款發給;另陳員105年9
月份薪資20,991元遲至10月7日方匯款發給,惟原告未於
約定日期給薪,
可稽有未定期發給工資之情事,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資訊人員張元齡於105年10月
28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
暨105
年10月28日傳真資遣費計算資料、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
、工資清冊、薪資轉帳紀錄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如主旨。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
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
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2.經查原告所提供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105年
度薪資表、105年10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記錄可稽其與勞工陳慶瑜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
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
元,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陳員,陳員之離職日
為105年10月21日,經查陳員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於10
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
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
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陳員於105年10月
12日時雖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惟原告於會談紀錄
自承105年10月12日係依不適任原因
資遣陳員而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0
月12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在案,此有資遣通報資料可稽
,原告與陳員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送達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中變更主張其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陳員,原告此已違反
禁
反言原則。退一步而言,雇主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必須確實具有該條所
列舉之法定事由,且由雇主負舉證
負任,而雇主
懲戒解僱之意思表示,也須為被解僱勞工所
了解或送達被解僱勞工,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解僱陳員相關
證明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取消通報資遣陳員,原告所訴
理由難堪採認。
3.復據原告所提供之陳員出勤紀錄中,可稽陳員於105年13
日至15日、17日至20日係為請假,與原告於105年12月20
日之陳述意見
所稱陳員係為曠職,顯為事後
卸責之語,又
原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陳員之離職日確為105
年10月21日,
是以,原告主張
原處分機關薪資計算有誤,
經查因陳員105年10月份有曠職及請假之情事,故原處分
機關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應給付10月份7天(排
休6天加出勤1天)薪資5,367元【(25,000-2,000)/30×7=5
366.67)】,惟原告僅給付1,533元,仍尚少給付陳員3,83
4元,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
(五)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
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
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
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勞工
。
2.原告於本局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談
話記錄皆自承與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原
告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
,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
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年10月7日才發放,另查勞工
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表示
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105年9月7日發放,
另查陳員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有
原告受檢時所提供之105年8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
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陳述意見中
變更主張其與所僱勞工約定之發薪日約為5日至10日間發
放,原告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然原告亦未能提供與所僱
勞工約定發薪日為5日至10日之相關書面約定資料或其他
證明資料,故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
,勞工法定權益受有損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六)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被告裁處在案,本次
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
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整,並於
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洵屬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前段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次按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
:「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點第1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第2次:5萬至
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15萬元至30萬
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8日,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
排休制,原告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
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等情,
業據被告105年10月28日訪談原
告之受託人張元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不可
閱
卷第15-16頁)。又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
10月21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勞工陳慶瑜等
情,並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頁)、
離職證明書(第29頁)
可憑。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則原告仍應給付其離職日前之薪資。次查原告所僱勞工陳
慶瑜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其10月4日出勤1天,10月2日
、3日、8日、9日及16日排休5日,10月10日國慶日放假1
日之情,有出勤紀錄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32頁)。故原
告除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出勤日之工資外,依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述5日排定例假及國慶日休
假,工資亦應由雇主依法發給。又原告與勞工陳慶瑜每月
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
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元,有105年8月薪資單
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以及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所陳
述內容
可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16頁),因此,原告
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10月份7日薪資即為5,833元(2500
0÷30×7=5833.33),然原告僅給付1,533元(原處分可
閱卷第34頁105年10月薪資單記載),尚少給付陳員4,300
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原告
顯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原告主張稱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日(10
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代其
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
未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
云云。縱然原告所僱勞工陳
慶瑜於105年10月12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於談話紀錄自承105
年10月12日係依陳慶瑜不適任原因資遣(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16頁),且依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
頁)、離職證明書(第29頁),原告應係於105年10月21
日對所僱勞工陳慶瑜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稱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僱勞工陳慶瑜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四)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等勞動基準法之制
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
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此外,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
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
勞工。
2.由
前揭原告受託人張元齡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
所製作談話紀錄,可認原告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
日發放,原告受託人張元齡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
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
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
年10月7日才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另查勞
工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受
託人張元齡更表示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
105年9月7日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且陳員
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均有105年8
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處
分可閱卷第36、37頁),故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稱於面試時,並未與勞
工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
放並無延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
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
計裁處罰鍰4萬元,並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