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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美奇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貞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5月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 完全給付其勞工陳慶瑜(簡稱陳君或陳員,105年10月21日 離職)10月份上班共7日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另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以匯款 方式發放,惟陳君105年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始發給、105 年9月份薪資遲至10月7日始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54277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請依 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 被告另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3810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被 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本件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就原處分罰鍰部 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 日(10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 代其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另原告於面試時,並未與勞工 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放並 無惡意延誤,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每月5日發放即裁處2萬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本院卷第27頁)。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0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 點第1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 ,定期給付者。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 第2次:5萬至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 15萬元至30萬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中間休 息1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排休制,原 告表示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薪資於 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 勞工陳慶瑜,陳員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21日,陳員於10 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 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 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應給付10月份7天 薪資5,833元(25000/30×7=5833.33),惟原告僅給付1,53 3元,尚少給付陳員4,300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 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再查原告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匯款回條聯等資料,所 僱勞工8月份薪資遲至9月7日發放,另訴願人表示因總公 司在南部,9月28日因颱風影響,公司內部需要整理,故9 月份薪資才會遲於10月7日發放。經查勞工陳慶瑜105年8 月份薪資24,141元遲至9月7日方匯款發給;另陳員105年9 月份薪資20,991元遲至10月7日方匯款發給,惟原告未於 約定日期給薪,可稽有未定期發給工資之情事,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資訊人員張元齡於105年10月 28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暨105 年10月28日傳真資遣費計算資料、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 、工資清冊、薪資轉帳紀錄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如主旨。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 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 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2.經查原告所提供105年8月份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105年 度薪資表、105年10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 記錄可稽其與勞工陳慶瑜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 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 元,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陳員,陳員之離職日 為105年10月21日,經查陳員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於10 月1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曠職及13日至15日、 17日至20日請假,10月2日、3日、8日、9日、10日(國慶 日)及16日排休6天,10月4日出勤1天,陳員於105年10月 12日時雖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惟原告於會談紀錄自承105年10月12日係依不適任原因 資遣陳員而於105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0 月12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在案,此有資遣通報資料可稽 ,原告與陳員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中變更主張其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陳員,原告此已違反禁 反言原則。退一步而言,雇主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必須確實具有該條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且由雇主負舉證 負任,而雇主懲戒解僱之意思表示,也須為被解僱勞工所 了解或送達被解僱勞工,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解僱陳員相關 證明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取消通報資遣陳員,原告所訴 理由難堪採認。 3.復據原告所提供之陳員出勤紀錄中,可稽陳員於105年13 日至15日、17日至20日係為請假,與原告於105年12月20 日之陳述意見所稱陳員係為曠職,顯為事後卸責之語,又 原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陳員之離職日確為105 年10月21日,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薪資計算有誤, 經查因陳員105年10月份有曠職及請假之情事,故原處分 機關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應給付10月份7天(排 休6天加出勤1天)薪資5,367元【(25,000-2,000)/30×7=5 366.67)】,惟原告僅給付1,533元,仍尚少給付陳員3,83 4元,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 (五)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之制定, 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 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 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勞工 。 2.原告於本局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談 話記錄皆自承與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原 告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 ,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 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年10月7日才發放,另查勞工 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表示 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105年9月7日發放, 另查陳員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有 原告受檢時所提供之105年8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 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陳述意見中 變更主張其與所僱勞工約定之發薪日約為5日至10日間發 放,原告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然原告亦未能提供與所僱 勞工約定發薪日為5日至10日之相關書面約定資料或其他 證明資料,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 ,勞工法定權益受有損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六)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被告裁處在案,本次 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 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整,並於 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前段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次按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 :「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3點第1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法條依據: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第2次:5萬至 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15萬元至30萬 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8日,國定假日有出勤者,因採 排休制,原告未再加給工資或補休,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 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等情,業據被告105年10月28日訪談原 告之受託人張元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15-16頁)。又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 10月21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通報資遣勞工陳慶瑜等 情,並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頁)、 離職證明書(第29頁)可憑。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慶瑜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則原告仍應給付其離職日前之薪資。次查原告所僱勞工陳 慶瑜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其10月4日出勤1天,10月2日 、3日、8日、9日及16日排休5日,10月10日國慶日放假1 日之情,有出勤紀錄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32頁)。故原 告除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出勤日之工資外,依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述5日排定例假及國慶日休 假,工資亦應由雇主依法發給。又原告與勞工陳慶瑜每月 約定之薪資結構應為21,200元加表現津貼1,800元加全勤 獎金2,000元,薪資總額為25,000元,有105年8月薪資單 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以及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所陳 述內容可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16頁),因此,原告 應給付所僱勞工陳慶瑜10月份7日薪資即為5,833元(2500 0÷30×7=5833.33),然原告僅給付1,533元(原處分可 閱卷第34頁105年10月薪資單記載),尚少給付陳員4,300 元,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形,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原告主張稱所聘僱之勞工陳君105年10月僅上班乙日(10 月4日),不主動請假,請假不附理由,職務亦無交代其 他同事代理,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給付10月份共7日薪資,以致工資 未全額給付之情形,算法有誤云云。縱然原告所僱勞工陳 慶瑜於105年10月12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告受託人張元齡於談話紀錄自承105 年10月12日係依陳慶瑜不適任原因資遣(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16頁),且依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27 頁)、離職證明書(第29頁),原告應係於105年10月21 日對所僱勞工陳慶瑜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稱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僱勞工陳慶瑜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四)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等勞動基準法之制 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 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此外,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 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且定期給付給 勞工。 2.由前揭原告受託人張元齡105年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之 所製作談話紀錄,可認原告所僱勞工約定薪資係於次月5 日發放,原告受託人張元齡亦自承所僱勞工105年9月份薪 資應於105年10月5日發放,惟因總公司設立於南部遭遇 105年9月28日颱風影響,以致105年9月份薪資延遲至105 年10月7日才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另查勞 工陳慶瑜105年8月份薪資應於105年9月5日發放,原告受 託人張元齡更表示係是因內部作業流程關係導致延遲至 105年9月7日發放(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且陳員 105年9月份薪資亦遲於105年10月7日發放,此均有105年8 月份、9月份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紀錄可稽(原處 分可閱卷第36、37頁),故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稱於面試時,並未與勞 工約定必於5日當日發放,且105年8月、9月薪資皆按時發 放並無延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 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10項、第1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 計裁處罰鍰4萬元,並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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