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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6年2月8日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9日 第00-00000000號、106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臺幣18000元罰鍰、270 00元罰鍰暨吊扣牌照1個月、36000元暨吊扣牌照2個月之行 政處分。其中就吊扣牌照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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