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哲揚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6年2月8日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9日
第00-00000000號、106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臺幣18000元罰鍰、270
00元罰鍰
暨吊扣牌照1個月、36000元暨吊扣牌照2個月之
行
政處分。其中就吊扣牌照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依
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