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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號                   107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宏 原   告 新富利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林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 8 月2 日公處字第10606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與 新富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利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 1 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佳鋐公司 委託新富利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 廣告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 上13、15層電梯住宅之「躍淡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復於104 年9 月21日約定延長銷售期間至全案銷售完畢為止 。新富利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 591 房屋交易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建案之銷售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並附有夾層屋樣品屋/ 實品 屋之照片,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以公處字第10606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於網頁廣告刊載 施作夾層圖片為室內空間表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對佳鋐公司、 新富利公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罰鍰,原 處分並於同年8 月3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同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廣告僅係新富利公司員工疏失將非屬系 爭建案之圖片誤植於系爭廣告,並非廣告不實,且系爭建案 客觀上不可能施作夾層使用,佳鈜公司實際上亦未施作夾層 ,消費者至成屋參觀現況,即可清楚知悉室內高度無法施作 夾層,不至於產生誤認,實際上亦無消費者誤信而作成交易 決定並受有損害,故難謂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情事,原處分逕對佳鈜公司及新富利公司裁罰顯有違誤。 又系爭廣告係新富利公司所刊登,佳鈜公司並非廣告行為主 體,佳鈜公司復未實際參與系爭廣告內容及細節之企劃、製 作及審核,對於廣告內容均不知情,佳鈜公司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佳鈜公司為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範之廣告行為主體,被告尚得對原告採 取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較輕微手 段,無須另對佳鈜公司裁處罰鍰,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且被告對佳鈜公司裁罰之金額高於新富利公司,復未說明理 由,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廣告係由新富利公司自行填寫廣告資料及上 傳圖片刊載於系爭網站,於系爭廣告「樣品屋/ 實品屋」項 下,並刊載施作夾層圖片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足使消費者認 知系爭建案可合法施作及使用夾層空間。系爭建案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所示,並無夾層設計,倘於室內施作夾層屬違 章建築,有遭違反建築法規查報、拆除之風險,是系爭廣告 圖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建案係由佳 鈜公司投資興建,佳鈜公司既藉由新富利公司所製作之系爭 廣告及銷售行為直接獲利,自應就系爭廣告善盡監督、管理 及約制之責,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有關廣告銷售之一切事 務,事前均應經佳鈜公司同意認可後,始得發布執行,故佳 鈜公司對系爭廣告內容具有實質審核能力。原告對系爭廣告 內容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疏於 查證,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騙 或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無法施作夾層 ,不至於產生誤認云云,尚不足採。再被告考量系爭建案為 佳鈜公司投資興建,直接獲有銷售利潤,以及系爭建案總銷 售金額與系爭廣告刊載期間之實際銷售金額,分別對佳鈜公 司及新富利公司裁處20萬元、10萬元罰鍰,並未裁罰過重,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佳鈜公司與新富利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佳鋐公司委託新富利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0 月6 日止,廣告銷售系爭建案,復於104 年9 月21日約定延 長銷售期間至全案銷售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㈡、系爭建案於104 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104 淡使字第 181 號),依該使用執照並無夾層設計,依法亦不得施作夾 層屋(見本院卷第76頁)。 ㈢、新富利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系爭網 站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並附有夾層屋樣品屋/ 實品屋之 照片(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至20頁)。 ㈣、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以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於網頁廣告刊 載施作夾層圖片為室內空間表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 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 佳鋐公司、新富利公司分別裁處20萬元、1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於同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 、58至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 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廣告係新富利公司員工誤植,系爭建案實際上並未施作 夾層,亦無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自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事;又佳鈜公司非廣告行為主體,對於系爭廣告之刊登 均不知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對其裁罰,且原處 分對佳鈜公司處以罰鍰及較新富利公司為高之金額,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情事;㈡、佳鋐公司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上開 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室內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廣告僅係誤植照片,實際上未施作夾層 ,亦無消費者受害,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觀諸系爭廣告內容,標題載明系爭建案之名稱,且所附「樣 品屋/ 實品屋」照片中之4 張,明顯可見客廳設有樓梯通往 以玻璃板區隔之上層空間,且該上層空間置有書櫃、和式型 書桌,並配置當照明乙節,有系爭廣告可參(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17至20頁),認系爭廣告係在宣傳系爭建案得施作 及使用夾層空間無疑。又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第4 點明載: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挑空(高)及法定空 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 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淡使字第181 號使用執照1 份 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6至2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 函覆被告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無夾層設計,倘建物 於室內施作夾層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於室內施作夾層 屬擅自增加樓地板面積之違章建築,主管權責單位為該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 月23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40552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24至25頁),足見系爭建案依法不得於室內施作夾層 ,至為明確。 ⒉參以房屋買賣交易之契約標的為建築物,而建物室內得否合 法施作夾層空間,涉及建物實際使用面積之多寡、日後有無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拆除處分之風險,足以影響建物 市場交易價格之高低及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對於一般理性消 費者而言,自屬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新富 利公司就系爭建案刊登附有夾層屋照片之系爭廣告,且未附 註該夾層空間係違法使用,未來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 足使瀏覽系爭網站之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夾層空間係合 法使用,進而增加該建物之使用空間及交易價值,顯係就與 房屋買賣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大事項,為虛偽不實 之表示甚明。至系爭建案實際上有無施作夾層屋或有無消費 者因此受害,不影響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之認定。 ⒊基上,新富利公司就系爭建案刊登夾層屋之系爭廣告,係就 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之室內使用空間,為虛 偽不實之表示。新富利公司復自承其因員工疏失不慎誤植系 爭廣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新富利公司受僱人 之過失,即應推定為新富利公司之過失,則被告以新富利公 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對其裁罰,自屬有據。 ㈡、佳鋐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再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佳鈜公司固主張其對系爭 廣告內容均不知情,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 ⒈佳鈜公司委託新富利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廣告銷售,且於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明:「本約簽訂後,雙方應協議工地現 場整理之進度表,另有關廣告銷售之一切事務如進度表、廣 告企劃事項(含說明書、海報、文案等)、接待中心、停車 場之舖設、臨時水電、電話等均由乙方(即新富利公司)負 責,但事前應經甲方(即佳鈜公司)同意認可後,始得發布 執行,其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之」,第7 條第3 、4 項、 第8 條第9 項並載明:「乙方應於每週一上午提報甲方有關 本案之銷售計畫執行狀況,乙方並附廣告支出明細(含種類 、數量、單價、地點及執行成效)及下週預定計畫等供甲方 人員確認」、「銷售價格表及相關資料、文案及媒體等,於 擬定前需經甲方負責人員簽認後始得發布…」、「乙方應依 甲方指示定期召開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提報行銷計畫 …」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足認新富利公司每週必須提供廣告銷售計畫執行狀況及下 週預定計畫予佳鈜公司確認,且銷售文案須佳鈜公司審核同 意後,始得刊登,則佳鈜公司對於新富利公司刊登廣告之內 容,自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甚明。 ⒉又新富利公司因其受僱人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 規定,推定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佳鈜公司藉由新富利公 司刊登系爭建案廣告,以擴張其銷售範圍而取得利益,佳鈜 公司對於新富利公司廣告之刊登,復具有監督、管理權限, 堪認新富利公司為佳鈜公司之使用人,依首開說明,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佳鈜公司就其使用人新富利 公司之過失,亦負推定過失責任。佐以原告主張新富利公司 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3 頁),佳鈜 公司並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廣告刊登前,即應知悉 系爭廣告之內容,於新富利公司每週報告廣告銷售計畫執行 情形時,亦可得知系爭廣告之文案,佳鈜公司於系爭廣告刊 登後長達2 個月之期間,對於系爭廣告竟無任何反應或表示 ,足信佳鈜公司對於刊登該不實之系爭廣告具有過失。佳鈜 公司復未能舉證推翻其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第42條前段規定,對佳鈜公司裁罰,並無不合。佳鈜公司主 張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且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云云, 洵不足採。 ㈢、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 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 關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 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適法性監督」,不能就 「不當行政處分」為「合目的性監督」(見許宗力,行政處 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532 ,臺北:元 照,3 版,95年)。佳鈜公司另主張被告對其採取罰鍰之處 罰,違反比例原則,且裁罰金額高於新富利公司,亦有違平 等原則云云。查,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 平交易委員會,是立法者同時賦予被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事業,有決定裁量選擇裁量之權限。被告依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 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 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對佳鋐公司、新 富利公司各裁處20萬元、10萬元罰鍰,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 量範圍,且已斟酌佳鈜公司與新富利公司違規之個案情節作 成決定,未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亦未對原告處以顯不相 當之罰鍰,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撤銷原處分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取 。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案依法不得於室內施作夾層,新富利公司 就系爭建案刊登附有夾層屋照片之系爭廣告,係就與房屋買 賣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大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又新富利公司為 佳鈜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佳鈜公司亦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斟酌個案情節,以原處分對 佳鈜公司、新富利公司各處20萬元、10萬元罰鍰,亦無逾越 權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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