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號
107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道廣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湧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
議委員會106 年5 月17日訴10601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6 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公開招標「102 年度
廢棄物(含爐灰)清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並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系爭採購案則於102 年1 月9 日由
訴外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得標。
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0日,以訴外人即原告負
責人馬永湧與雅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緹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 項之罰金,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對原告為緩起
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即於
106 年2 月7 日以北市殯總字第10630136 8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回被告系爭採購案發還
原告之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以北市殯總字第10630204300 號函覆異議無理由
,並於同年3 月1 日對原告
送達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
於同年3 月10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於同年5 月17日以訴10601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
訴,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送達審議判斷。原告不服審議判
斷,於同年7 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
爭採購案之
投標,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向原告
追繳系爭押標金,
顯有違誤。又原告未授權張緹雅借用原告
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亦未檢附納稅資料及最
近3 年無退票紀錄文件,而使該投標經被告判定為無效標,
則原告之投標行為無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要件不合。另原告之代表人馬永湧係為避免
訟累,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
分之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連之行為,是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有違誤,應予
撤銷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使用之大小
章,與其與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書所
使用者相符,原告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原告既未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推
翻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
分為據認定事實,自無違誤。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之行為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罪,
不以實際破壞採購公正性之最終結果為必要,原告主張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為結果犯之規定,
洵非可採。是原告出借公司
名義予他人使用,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並已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27點第3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則被告以原告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刑事不法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自屬
有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並繳納系爭押標金,嗣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
1 月9 日由雅克公司得標(見審議卷第152 至159 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0日,以原告
負責人馬永湧出借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外人即雅克公司
、雅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張緹雅,並同意張緹雅自行刻印原
告公司大小章,由張緹雅自行製作原告、雅克公司及亞翔清
潔社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系爭採購案,以此詐術
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使被告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
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認馬永湧及張緹雅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並對原告、馬永湧、雅克公司、
張緹雅、亞翔清潔社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
繳回被告系爭採購案發還原告之系爭押標金。
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 年2 月
20日以北市殯總字第10630204300 號函,認原告異議無理由
,並於同年3 月1 日對原告送達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
於106 年3 月10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於106 年5 月17日以訴10601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
回申訴,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送達審議判斷。原告不服審
議判斷,於同年7 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16至25、29至30頁、審議卷
第12、131 、134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張緹雅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亦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與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
8 款之規定不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依序審究被告得否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原告有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查:
㈠、關於
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
行政處分
理由之爭議,實務上向有採「有條件肯定說」,行政法院縱
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而允許行政機
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
惟至少應符合以下要
件: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⒉須屬於
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⒊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
保障權利)。⒋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參見102 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9 研討
結果)。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參
考投標須知第27點及系爭
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乙節,有原處分1 份
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於審理中所提答辯狀,則以
原告之行為經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罪,依系爭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要件,而應追繳系爭押標金,亦有行政訴訟答辯狀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 、37頁),
堪認被告已於行政訴
訟中變更原處分之理由。而因被告係自行追補原處分之理由
,且追補前後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
法律效果均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
性,原處分於說明一並已載明係依系爭緩起訴處分辦理,顯
見追補之理由於
裁罰基準時即已存在,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
禦,依
上開說明,被告追補原處分之理由,自應准許。
㈡、
稽之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 項第8 款已載明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
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
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等內容,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投標須知1 份附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74至7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復明確釋
明,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移列為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
條之罪者,依該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亦有系爭函釋1 份
可參(見本院第45頁),則原告如有系
爭函釋
所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
第3 、4 、7 款所列情形,或原告人員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
,自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不予
發還或追繳系爭押標金。
㈢、參以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中,
陳稱:系爭採購案係伊以雅翔清潔社、雅克公司及原告公司
名義共同參與投標,投標金及投標文件均係由伊準備等語,
於偵查中並陳述:伊向馬永湧借用原告之營利事業許
可證,
係為投標標案,伊未借用原告大小章,僅向馬永湧表示由伊
自己刻原告之大小章,伊每次投標時,均有打電話告知馬永
湧,至原告之事業許可證則一直由伊持有,伊有參與系爭採
購案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影卷第2 、20頁正反面),核與原告之負責
人馬永湧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原告營利事業許可證借給張
緹雅,但未交付原告之大小章,因張緹雅稱其自己刻印等語
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20頁),而馬永湧於調查中
雖陳稱:張緹雅數年前表示欲借原告牌照投標振興醫院之資
源回收標案,經伊同意後,即將原告營利事業許可證借給張
緹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3 頁反面),惟馬永湧亦稱
其係將原告營利事業許可證出借給張緹雅使用,但張緹雅並
未告知投標何政府機關標案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4 頁
),顯見馬永湧係概括同意出借原告名義予張緹雅參與投標
政府機關標案,至為明確。
㈣、佐以馬永湧就其出借原告名義予張緹雅,使之參與投標包含
系爭採購案在內之4 個採購案,而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62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
上職議字第628 號、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3號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最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系爭緩起訴
處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7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存卷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偵查
卷影卷第23至25頁、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影卷
第2 、6 至7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偵查卷
影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16至18、20頁),馬永湧於系爭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2 月3 日、同
年5 月18日、同年8 月15日偵訊中始終坦承涉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偵查
卷影卷第20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影卷
第4 頁、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偵查卷影卷第6 頁反
面、第14頁),其所為之自白復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由此
益徵馬永湧確出借原告名義予張緹雅參與系爭採購案,
並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其行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要
無庸疑。
㈤、又系爭函釋係以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概括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就該規定
之犯罪行為類型個別認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3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負責人馬永湧既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函釋,原
告自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甚明。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負責人馬永湧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罪,原告依系爭函釋,自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
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