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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107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詹前洋       劉文穎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被告於同年1 月10日執 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事實,依 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 號 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0日依原告當時所設之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9 」對原告送達原處 分,後因原告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之消防隊員趙哲毅則於 同年3 月17日,依「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 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並經該處所人員 彭郁嘉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被告送達 證書(分隊直送)、被告106 年3 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 0000000 號交辦(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可閱卷第40至42頁),上 開事實信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僅係針對檢修申報書所載之通訊地址,不 及於其他事項,且收受原處分之彭郁嘉,並非原告住居所或 營業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應依序審究系爭地 址是否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彭郁嘉是否為系爭地址之接收 郵件人員。經查: ㈠、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 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同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址僅係通訊地址,不得對該址為送達云云查: ⒈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 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 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 域,依消防法第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 備士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而觀諸前開消防 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附件一「執業 通訊資料表」,載有通訊地址、執業機構、執業機構地址等 欄位,有執業通訊資料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 頁 ),足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通訊地址即為其事務所 或就業處所。 ⒉觀之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報之大安分局105 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已載明原告 為專技人員、通訊處為系爭地址乙節,有系爭申報書、委託 書各1 份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2 頁),而被告所屬 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106 年1 月10日至大安分局檢查,發現 大安分局有違反消防法第9 條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之情事,應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並於同日對原告舉發 ,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該 陳述意見書亦載明其住址為系爭地址,有被告BB00336 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8、82頁),顯見原告已明 確向被告陳明爭地址為其就有關系爭申報書之申報、檢查等 事項對外聯繫之事務所或就業所甚明。佐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及 警備隊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時,仍記載其通訊 處為系爭地址,有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卷為憑(見 訴願卷可閱卷第81至82頁),足信系爭地址於106 年間仍為 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僅 係針對系爭申報書之申報所為之登載,未及於其他事項云云 ,殊難憑採。 ⒊稽諸原告於105 年至今均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 司)代表人,有辰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189 至196 頁),而系爭申 報書係由大安分局委託辰鼎公司消防設備士辦理,原告則為 辰鼎公司代表人兼消防設備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委託書1 份可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7頁),證人即辰鼎公 司員工鄭若蘭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述:系爭申報書上所載 原告通訊處係由我記載,因當時辰鼎公司搬家尚未搬畢,即 以原告親戚公司之系爭地址借辰鼎公司收信,我們係向中華 郵政申請轉址,信件寄到辰鼎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後,郵 差會主動轉至系爭地址,原告有向辰鼎公司員工表示更改通 訊地址,當時原告之通訊處亦為系爭地址,原告有告知我將 個人聯絡地址變更為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核與證人即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八立方公司) 員工彭郁嘉證述:系爭地址是八立方公司地址,原告是我們 老闆親戚,原告在原處分送達前幾個月至1 年間,有向我老 闆稱辰鼎公司地址會變更至我們地址,之後陸續有收到原告 掛號信,後來又收到2 、3 次裁處書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71 至173 頁),堪信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系爭申報書 及原處分送達前,確已變更其事務所及就業處所地址為系爭 地址無疑。 ⒋衡以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文書之內容或居 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使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 其個人權益。至「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所」,則 係立法者依一般經驗判斷,認為該等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管 領範圍,對該等處所送達文書,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文書之 內容,故明定對該等處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苟 應受送達人已指定送達地址,表示該地址得使其知悉文書之 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參諸前開送達之目的,以及行 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8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67條)之意旨,無論 將該指定送達地址解釋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 所」,均應認對該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原處分係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大安分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與系爭申報書內容 不符,認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有原處分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已於105 年至106 年間 變更其事務所、就業處所所在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消防 隊員趙哲毅於106 年3 月17日依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 ,自無違誤。 ㈡、彭郁嘉為系爭地址接收郵件之人員: 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彭郁 嘉非屬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被告對其送達原處分,不生 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據證人彭郁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處 分係我收受,我並非系爭地址專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但 如有郵件,即由我或另位行政人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173 頁),證人鄭若蘭亦證述:系爭地址應該是原告 親戚公司之小姐幫原告接收郵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80 頁) ,足信彭郁嘉雖非原告之受雇人,惟係系爭地址負責接收郵 件之人員無疑。是被告之消防隊員趙哲毅於106 年3 月17日 依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並由彭郁嘉 收受,即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一再爭執原處分應待彭郁 嘉實際轉交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原處分既於106 年3 月17日對原告合法送達,依首開法律 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同年4 月16日屆滿,且因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同年4 月17日屆滿。原告於 106 年5 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可稽(見 訴願卷可閱覽卷第1 頁遮隱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4 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 開說明,其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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