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107年6 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詹前洋
劉文穎
陳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51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
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被告於同年1 月10日執
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
複查,發現有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事實,依
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 號
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0日依原告當時所設之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9 」對原告
送達原處
分,後因原告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之消防隊員趙哲毅則於
同年3 月17日,依「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
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並經該處所人員
彭郁嘉收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被告
送達
證書(分隊直送)、被告106 年3 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
0000000 號交辦(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可
閱卷第40至42頁),
上
開事實
堪信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僅係針對檢修申報書
所載之通訊地址,不
及於其他事項,且收受原處分之彭郁嘉,並非原告住居所或
營業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應依序審究系爭地
址是否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彭郁嘉是否為系爭地址之接收
郵件人員。經查:
㈠、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
按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
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同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址僅係通訊地址,不得對該址為送達
云云。
惟查:
⒈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
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
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
域,依消防法第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
備士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而觀諸
前開消防
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附件一「執業
通訊資料表」,載有通訊地址、執業機構、執業機構地址等
欄位,有執業通訊資料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 頁
),足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通訊地址即為其事務所
或就業處所。
⒉觀之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報之大安分局105 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已載明原告
為專技人員、通訊處為系爭地址乙節,有系爭申報書、委託
書各1 份
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2 頁),而被告所屬
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106 年1 月10日至大安分局檢查,發現
大安分局有違反消防法第9 條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之情事,應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並於同日對原告舉發
,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該
陳述意見書亦載明其住址為系爭地址,有被告BB00336 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
份存卷
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8、82頁),顯見原告已明
確向被告
陳明爭地址為其就有關系爭申報書之申報、檢查等
事項對外聯繫之事務所或就業所甚明。佐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及
警備隊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時,仍記載其通訊
處為系爭地址,有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卷為憑(見
訴願卷可閱卷第81至82頁),足信系爭地址於106 年間仍為
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僅
係針對系爭申報書之申報所為之登載,未及於其他事項云云
,殊難憑採。
⒊稽諸原告於105 年至今均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
司)代表人,有辰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
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189 至196 頁),而系爭申
報書係由大安分局委託辰鼎公司消防設備士辦理,原告則為
辰鼎公司代表人兼消防設備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委託書1 份
可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7頁),證人即辰鼎公
司員工鄭若蘭於本院審理中並具
結證述:系爭申報書上所載
原告通訊處係由我記載,因當時辰鼎公司搬家尚未搬畢,即
以原告親戚公司之系爭地址借辰鼎公司收信,我們係向中華
郵政申請轉址,信件寄到辰鼎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後,郵
差會主動轉至系爭地址,原告有向辰鼎公司員工表示更改通
訊地址,當時原告之通訊處亦為系爭地址,原告有告知我將
個人聯絡地址變更為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核與證人即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八立方公司)
員工彭郁嘉證述:系爭地址是八立方公司地址,原告是我們
老闆親戚,原告在原處分送達前幾個月至1 年間,有向我老
闆稱辰鼎公司地址會變更至我們地址,之後陸續有收到原告
掛號信,後來又收到2 、3 次裁處書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71 至173 頁),
堪信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系爭申報書
及原處分送達前,確已變更其事務所及就業處所地址為系爭
地址無疑。
⒋衡以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文書之內容或居
於可得知悉之地位,
俾使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
其個
人權益。至「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所」,則
係
立法者依一般經驗判斷,認為該等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管
領範圍,對該等處所送達文書,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文書之
內容,故明定對該等處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苟
應受送達人已指定送達地址,表示該地址得使其知悉文書之
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
參諸前開送達之目的,以及行
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向當事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行
政程序法第8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67條)之意旨,無論
將該指定送達地址解釋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
所」,均應認對該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原處分係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大安分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與系爭申報書內容
不符,認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有原處分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已於105 年至106 年間
變更其事務所、就業處所所在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消防
隊員趙哲毅於106 年3 月17日依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
,自無
違誤。
㈡、彭郁嘉為系爭地址接收郵件之人員:
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彭郁
嘉非屬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被告對其送達原處分,不生
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據證人彭郁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處
分係我收受,我並非系爭地址專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但
如有郵件,即由我或另位行政人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173 頁),證人鄭若蘭亦證述:系爭地址應該是原告
親戚公司之小姐幫原告接收郵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80 頁)
,足信彭郁嘉雖非原告之受雇人,惟係系爭地址負責接收郵
件之人員無疑。是被告之消防隊員趙哲毅於106 年3 月17日
依原告之事務所及就業處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並由彭郁嘉
收受,即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一再爭執原處分應待彭郁
嘉實際轉交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原處分既於106 年3 月17日對原告合法送達,依首開法律
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同年4 月16日屆滿,且因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同年4 月17日屆滿。原告於
106 年5 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可稽(見
訴願卷可閱覽卷第1 頁遮隱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訴願顯逾法定期間,
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4
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
開說明,其訴
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