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號
107年4 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現代物業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美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怡如
周映彤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106 年8 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84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員工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
591房屋交易網站(網址為https://sale.591.com.tw/sale-
detail-0000000.html ,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標題為「新
莊副都心◎遠雄新宿高樓景觀賠售兩房」,內容為出售法定
用途為「住家用」之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B6棟1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售屋廣告(物件編號:S0000000號)(下稱
系爭廣告)。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原告於系爭網站刊
登系爭廣告,載明房屋用途為「住家用」,與系爭房屋
使用
執照核准之法定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不符,且係105 年第
1 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系爭
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以北市地權字
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
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3 月1 日對原告為
送
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於106 年8 月28日以府訴二字第10600138400 號
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
情事,
惟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與
訴外人李心亮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李心亮未提供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而當時樣品屋之裝潢為住家格局,遠雄新宿廣
告標題亦記載住家建築,原告依李心亮所述系爭房屋為住宅
及所提供之資料,無任何懷疑而依照程序進行,並於105 年
12月19日製作廣告時同步進行查證,故原告並無違反
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
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委託人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於同年3 月21日核准,且載明法定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即應瞭解
並遵循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原告於刊登系爭廣告前,亦已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該說明書中並附有使用執照,原告自應
依使用執照上
所載內容刊登廣告,
而非依照委託人之說明刊
登。又依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未容許經
紀業與委託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後,可不就物件內容等事實先
予查證,逕依契約內容刊登廣告,
俟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再
行更正,則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建物用途為「住家用」,與
事實不符,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並
按時間順序
調整編號次序):
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3 月21日核發105 莊使字第121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附表並載
明系爭房屋使用用途為「G2一般事務所」(見原處分可
閱卷
第55至64頁)。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與李心亮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李心亮
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售出為止,委託原告出售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遠雄新宿A7棟5 樓及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見原處分可
閱卷第19至24頁)。
㈢、原告員工於105 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
其內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見原處分
可閱卷第41至54頁)。
㈣、原告員工於105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
廣告,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列印系爭廣告時,系爭廣告之
瀏覽人數為202 人,收藏人數為0 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
至9 頁)。
㈤、嗣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載明房屋用途為「住家用」,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准之法
定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不符,且係105 年第1 次違反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系
爭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6 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3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
106 年8 月28日以府訴二字第10600138400 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本院卷第11、33至37、39至49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1、
110 、174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不爭執其有刊登廣告不實之情
事,惟主張其係依委託人李心亮所述及提供之資料刊登系爭
廣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則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㈠、
行
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㈡、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有無違法。
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
后:
㈠、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
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
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相類似,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
準用
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㈡、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無刊登廣告與事實不符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
。
惟查: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屋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該
說明書內已檢附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乙節,有不動產說明書1
份
可參(見
原處分卷可閱卷第40至54),雖該不動產說明書
內未一併檢附系爭使用執照附表,惟由系爭使用執照基地概
要地址欄載明「新北市○○區○○里○ 鄰○○○道○ 段○○號
3 樓等(如附表)」,以及建物概要層棟戶數欄記載「地上
27層、地下4 層、1 幢、2 棟、296 戶」等內容,即可知系
爭使用執照尚有詳細載明各戶地址及使用用途之附表。原告
既係專門負責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且自91年3 月
22日起即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1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使用執照於
105 年3 月21日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則原告與李心亮簽立系爭契約時
,自應知悉其得請委託人李心亮提供詳細之系爭使用執照附
表核對,或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用
途。
⒉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使用執照公告上網日期,向被告
函覆民眾於領得系爭使用執照日後,即可循建管便民服務資
訊網之網路系統,查詢系爭使用執照之相關資訊,而系爭使
用執照則係於105 年3 月23日領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7 年4 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64110號函及所附系爭
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8 頁),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使用執照於105 年3 月23日即得在網路上查詢(見
本院卷第142 頁),
益徵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與李心亮簽
立系爭契約時,即可以網路查知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至臻
明
灼。
⒊參以系爭使用執照附表載明系爭房屋之用途為「G2一般事務
所」,系爭使用執照上復未加註系爭房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即可供住宅使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
存根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137 頁),顯見系爭房屋
專供一般事務所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甚明。原告與李心亮
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詢系爭房屋得否供住宅使用,亦未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
供系爭使用執照附表或自行上網查詢,即逕自於同年12月19
日前之某日,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家用」之
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按其情節原告係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具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雖以其係依據李心亮所述及
提供之資料而刊登系爭廣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
有確認所刊登之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義務,
尚不得以委託
人未提供完足之資料即免除其查證義務,並據以主張其主觀
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處分並無違法:
另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
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
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
司法機關基
於
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
適法性監督」,不能就
「不當行政處分」為「
合目的性監督」(見許宗力,行政處
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532 ,臺北:元
照,3 版,95年)。查:
⒈被告為處理違反管理條例事件,特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參系
爭裁罰基準第1 點),系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
依職權訂定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
行政規則。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第
9 項「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不相符,…」之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違規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
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第一次處6 萬元15萬
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本得對原告裁處6 萬元至15萬元罰鍰
,被告審酌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記載房屋用途為「住
家用」,與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法定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不符,且原告係105 年第1 次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
定,另違規之系爭廣告
業已下架,無須限期改正,而對原告
裁處上開限度內之最低罰鍰額,對原告自屬有利,且無
裁量
逾越、
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原處分自無違法,揆諸首開說
明,本院不得撤銷原處分。
六、
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家用」
之系爭廣告,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
件9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
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