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60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蘇開志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因燃燒垃圾致「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
」,向被告申請105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24日
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下稱
系爭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
核定按普
通傷害辦理,發給39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65元,蘇開志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撤銷原核定,
被告
重新審查後,於106 年6 月16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93
1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39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18,291元,扣除前已核發之13,065元,補發
5,226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06 年7 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515號保險爭議
審
定書不受理,復經勞動部於同年9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
訴訟權能」。
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
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
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
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
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
應藉由「
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
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
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
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
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
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 年1 月)。如系爭法
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
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
適格,依最高行
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
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依
上開說明
,原告得否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審究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所依據法令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
及保護個人之利益,且原告為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則本件應探究之法規範目的
即為上開條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
前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由勞動部發布職傷審查準
則,該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視為職業傷害之情
形)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觀諸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
除具有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共利益外
,尚兼及保護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後生活之目的,而勞工保
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渠
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代被保險人填
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並非上開條文保
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投保單位自不具訴訟權能。原告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3條
第4 項、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為據,主張其為上開條文之保護對象,自乏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申請系爭職業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蘇開志
之投保單位,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
之保護對象,故原處分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依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