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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蘇開志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因燃燒垃圾致「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 」,向被告申請105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24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 通傷害辦理,發給39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65元,蘇開志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撤銷原核定, 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6 年6 月16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93 1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39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18,291元,扣除前已核發之13,065元,補發 5,226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06 年7 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515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不受理,復經勞動部於同年9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 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 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 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 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 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 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 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 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 年1 月)。如系爭法 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 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 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 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否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審究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所依據法令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 及保護個人之利益,且原告為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則本件應探究之法規範目的 即為上開條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前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由勞動部發布職傷審查準 則,該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視為職業傷害之情 形)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觀諸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 除具有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共利益外 ,尚兼及保護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後生活之目的,而勞工保 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渠 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代被保險人填 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並非上開條文保 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投保單位自不具訴訟權能。原告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3條 第4 項、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為據,主張其為上開條文之保護對象,自乏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申請系爭職業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蘇開志 之投保單位,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18條 之保護對象,故原處分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依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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