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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蘇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3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XUAN TH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及PHU MANH C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於所承攬之工程(址設○ ○區○○路○段○○○號)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106年3月22日於前址查獲上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惟考量原告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 證件,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 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2號裁處書處,處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所謂「非法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 能成立,本件原告未該當此構成要件: 1.按就業服務法第5章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對於該章立法目的 、如何聘僱與管理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及不得任意聘僱設 有詳細規定。其中「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 45條所明定。另同法第2條第3款關於本法所稱「雇主」之定 義明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是以雇主與外 國人間之關係,以聘僱關係存在為要件,如無聘僱關係即非 雇主;則以同法第43條、第44條所稱之「任何人」規範之。 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對此亦解釋 :「..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 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 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 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亦係按法律文義而解釋 。上述之立法目的及禁止事項,均以「外國人工作」為前提 ,所謂「工作」,依前揭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然仍須該外國人提供勞務為內容,而該勞務為 雇主或任何人所需要,縱令該勞務非交換金錢價值而不具有 償性,亦須以雇主或任何人得到該勞務提供之利益。又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因之,對於該規定之「容留」之定義 ,不能以短暫停留即認屬之,而應就「任何人」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判斷有無容留外國人工作,以獲得勞務提供之利 益,因之,任何人主觀上明知該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 而有容留意思,客觀上仍提供場所,便利其工作而使容留之 行為人獲得該勞務之利益,始足當之。 2.查原處分書理由既已記載:「本案受裁處人容留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 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證件」云云,顯已認定原告主 觀上並無明知N君、及P君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而基於容留之 意思,在客觀上提供場所以便利其工作乙情,則參以首揭說 明,原告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 再查,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6年3月22日查獲之N君、P君二 人,係原告將所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程」發包予 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後,衍誠有限公司將其部分工程再分包陳 當和施作,陳當和則又再分包王士誠施作,N君及P君則係王 士誠僱請之勞工,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見使N君、P君二 人在系爭場所工作以獲得勞務提供之利益者係王士誠,並非 原告。則參以首揭說明,原告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非法容留」,至灼。 (二)退步言,縱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於過 失之情形,仍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亦未該當此「過失」之 構成要件: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乃行為人 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 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 具備3項要件:1.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2.在行 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 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 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 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3.依行為人個人的 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 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 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 2.查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新建工 程,主要可細分為水電、電梯、弱電、空調、泥作磁磚、石 材安裝等多種分項工程,原告於承攬後即將上開各分項工程 ,分別發包予各協力廠商負責自聘人員或再分包他人進行工 程之施作。原告基於總包商之地位,除於發包時,透過契約 之約定,規範要求分包商不得雇用非法外勞(按:訟爭石材 工程,原告係發包衍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衍志】承攬,雙 方於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即明白約定:「乙方(即衍誠 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確實遵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 理,若有違法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等語,特此指明 )外;更於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工圍籬,區別內外;另又聘 請保全人員於工區進出口,實施門禁管理,管制進出。衡情 原告對於防免非法外勞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當已善盡一般 性的注意義務。又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6年3月22日查獲之 N君、P君二人,係原告將所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 程」發包予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後,衍誠有限公司將其部分工 程再分包陳當和施作,陳當和則又再分包王士誠施作,N君 及P君則係王士誠僱請之勞工,業如前述。而N君及P君係由 王士誠違規破壞(撬開)工地圍籬私下偷潛入工地,並未循 正常上下工之工地大門進入。是對原告而言,主觀上認為分 包商將會依照契約約定,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即便企 圖僥倖違反,亦可藉由門禁管制排除,在此種認知下,實難 苛求其能注意到此一偶發、非常態之舉措。依此情境,尚難 認原告具備主觀之過失。 (三)綜上陳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非妥適而 有撤銷之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已發包予各協力廠商負責自聘人員進行工程之施作 等一節,按本法第44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 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 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 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以合 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盡查證義 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 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陳當和及王士誠於臺北市專勤隊查獲N君及P君在訴 願人工地從事工作前,均未告知訴願人,是原告確實對此完 全不知情,且N君及P君係王士誠違規破壞(撬開)工地圍籬 而私下偷潛入工地云云。由本案相關調查筆錄顯示,原告對 於工地人員進出未落實人員進出管制,以致發生非法外勞N 君及P君進場工作,另工地主任陳進忠君亦表示:「他們是 被工頭開車載進工地來的,僅由工頭登記資料後就開始工作 ,所以我們沒有檢查到」,與原告所述不符。本案N君及P君 於工地1樓門口從事清除雜物、搬運及磁磚作業,原告竟對 於該工地大門出入口之新進勞工進行磁磚作業毫無所知,亦 無對於剛開始磁磚作業實施營建施工管理,工地主任陳進忠 君亦表示:「我司方面很難判斷,除非N勞及P勞開口講話, 才知道他們是否是外籍工人。…我司對工人並不會刻意去打 招呼,更何況我對N勞及P勞沒印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 制。」由上揭規定可知,工地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為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顯見原告之員工未落實系爭工地人 員進出管制,容任其下包商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勞 及P勞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故原告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因原告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證件,依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整,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 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 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以合法在臺從事上開 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 ,該函釋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 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N君及P君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7張及行政調查筆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高行卷可稽。且 本件係經民眾檢舉查獲,檢舉內容略以:檢舉雇主(地址台 北市○○路○段○○○號古亭郵局旁的大樓工地)僱用行蹤不明 外勞從事工作,固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等語,核與原告 工地主任陳進忠於行政調查時稱:「我是山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的工地主任」「並非我山 發營造直接僱用,應該是我底下衍誠公司所僱用之工人」「 他們是被工頭開車載進工地來的,僅由工頭登記資料後就開 始工作」等語、衍誠有限公司(下稱衍誠公司)工頭王士誠陳 稱:「我答應N勞及P勞先進該工地試作」「他們2人是我106 年3月22日早上請他進入該工地試作的工人」「(請問你們工 班工作時間為何?)8時至12時及13時至17時」等語、N君陳稱 :「我的工作是搬東西」「我本(22)日開始工作。我在從 事搬運工作。工作時間是7時30分至17時或18時」等語及P君 陳稱:「我當時在1樓靠近大門的工作先清除雜物後才要貼 磁磚」「我是106年3月22日早上才去工地工作。主要是在工 地做貼磁磚方面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到下午6時」等語 大致相符,有檢舉資料及行政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資, 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足徵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查獲地點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使N君、P君二人在查獲地點所工作以獲得勞務提 供利益者係王士誠,並非原告,且N君及P君係破壞圍籬潛入 工地,原告無過失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雇外國 人從事工作為必要,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 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是以,縱實際聘僱外國人者為王士誠,然仍無從影響原 告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又本案查獲地點為原告所承建之工程工地,復據原告工地主 任陳進忠竟於行政調查時稱:他們是被工頭開車載進來工地 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係N君及P君係破壞圍籬潛入工地云云 不符,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係明定法人之代表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組織之故意或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員工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應受罰。查原告 自75年即設立且資本總額為1億3千萬元之營造業,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於原處分卷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於高行卷可參,原 告當深知此規定,且原告工地主任陳進忠於行政調查時陳稱 :伊知道外國人未經允許不能在台從事工作等語,既原告知 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 免違法。然原告工地主任陳進忠竟於行政調查時稱:僅由工 頭登記資料後就開始工作,所以我們沒有檢查到等語,顯然 原告對於所有工地內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 驗注意義務。遑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 工圍籬,區別內外,並聘請保全人員於工區進出口,實施門 禁管理,管制進出等情,是於原告如此嚴格之管制下,N君 及P君確實在原告所承建之工地為營造工作,可見原告的確 有容任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即僱用或容留該2名失效許可之外 籍勞工,縱原告無故意,實亦難辭過失之責。 (四)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衍誠公司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衍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確實遵照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辦理,若有違法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已善 盡一般性的注意義務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 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由上 揭規定可知,查獲地點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原告 依法應負之責任,尚難因原告與衍誠公司有前揭約定,即可 免除其法定責任。 (五)另被告考量原告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 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罰 鍰金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 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惟如 前述,本件原告係屬公司之法人組織,自75年即設立且資本 總額1億3千萬元之一定之營業規模,其聘雇員工以營業,對 於聘雇員工相關之法規,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 注意義務,應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 自屬違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 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行政法院之判決如認原行政處 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變更原處分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是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本 院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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