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107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蘇冠賓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8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35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XUAN
TH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及PHU MANH C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於所承攬之工程(址設○
○區○○路○段○○○號)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106年3月22日於前址查獲上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
惟考量原告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
證件,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
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51902號裁處書處,處法定
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所謂「非法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
能成立,本件原告未該當此
構成要件: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章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對於該章立法目的
、如何聘僱與管理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及不得任意聘僱設
有詳細規定。其中「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
45條所明定。另同法第2條第3款關於本法
所稱「雇主」之定
義明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是以雇主與外
國人間之關係,以聘僱關係存在為要件,如無聘僱關係即非
雇主;則以同法第43條、第44條所稱之「任何人」規範之。
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對此亦解釋
:「..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
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
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
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
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亦係按
法律文義而解釋
。上述之立法目的及禁止事項,均以「外國人工作」為前提
,所謂「工作」,依
前揭勞委會95年2月3日
函釋「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然仍須該外國人提供勞務為內容,而該勞務為
雇主或任何人所需要,縱令該勞務非交換金錢價值而不具有
償性,亦須以雇主或任何人得到該勞務提供之利益。又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因之,對於該規定之「容留」之定義
,不能以短暫停留即認屬之,而應就「任何人」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判斷有無容留外國人工作,以獲得勞務提供之利
益,因之,任何人主觀上明知該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
而有容留意思,客觀上仍提供場所,便利其工作而使容留之
行為人獲得該勞務之利益,
始足當之。
2.查原處分書理由既已記載:「本案受裁處人容留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
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證件」
云云,顯已認定原告主
觀上並無明知N君、及P君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而基於容留之
意思,在客觀上提供場所以便利其工作乙情,則參以
首揭說
明,原告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
再查,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6年3月22日查獲之N君、P君二
人,係原告將所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程」發包予
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後,衍誠有限公司將其部分工程再分包陳
當和施作,陳當和則又再分包王士誠施作,N君及P君則係王
士誠僱請之勞工,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見使N君、P君二
人在
系爭場所工作以獲得勞務提供之利益者係王士誠,並非
原告。則參以首揭說明,原告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非法容留」,至
灼。
(二)退步言,縱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於過
失之情形,仍有
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亦未該當此「過失」之
構成要件:
1.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
乃行為人
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
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
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
具備3項要件:1.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2.在行
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
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
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
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3.依行為人個人的
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
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
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
2.查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新建工
程,主要可細分為水電、電梯、弱電、空調、泥作磁磚、石
材安裝等多種分項工程,原告於承攬後即將
上開各分項工程
,分別發包予各協力廠商負責自聘人員或再分包他人進行工
程之施作。原告基於總包商之地位,除於發包時,透過契約
之約定,規範要求分包商不得雇用非法外勞(按:訟爭石材
工程,原告係發包衍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衍志】承攬,雙
方於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即明白約定:「乙方(即衍誠
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確實遵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辦
理,若有違法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等語,特此指明
)外;更於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工圍籬,區別內外;另又聘
請保全人員於工區進出口,實施門禁管理,管制進出。衡情
原告對於防免非法外勞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當已善盡一般
性的注意義務。又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6年3月22日查獲之
N君、P君二人,係原告將所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
程」發包予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後,衍誠有限公司將其部分工
程再分包陳當和施作,陳當和則又再分包王士誠施作,N君
及P君則係王士誠僱請之勞工,業如前述。而N君及P君係由
王士誠違規破壞(撬開)工地圍籬私下偷潛入工地,並未循
正常上下工之工地大門進入。是對原告而言,主觀上認為分
包商將會依照契約約定,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即便企
圖僥倖違反,亦可藉由門禁管制排除,在此種認知下,實難
苛求其能注意到此一偶發、非常態之舉措。依此情境,尚難
認原告具備主觀之過失。
(三)綜上陳述,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非妥適而
有
撤銷之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已發包予各協力廠商負責自聘人員進行工程之施作
等
一節,按本法第44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
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
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
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
渠等是否可以合
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盡查證義
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
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陳當和及王士誠於臺北市專勤隊查獲N君及P君在訴
願人工地從事工作前,均未告知訴願人,是原告確實對此完
全不知情,且N君及P君係王士誠違規破壞(撬開)工地圍籬
而私下偷潛入工地云云。由本案相關調查筆錄顯示,原告對
於工地人員進出未落實人員進出管制,以致發生非法外勞N
君及P君進場工作,另工地主任陳進忠君亦表示:「他們是
被工頭開車載進工地來的,僅由工頭登記資料後就開始工作
,所以我們沒有檢查到」,與原告所述不符。本案N君及P君
於工地1樓門口從事清除雜物、搬運及磁磚作業,原告
竟對
於該工地大門出入口之新進勞工進行磁磚作業毫無所知,亦
無對於剛開始磁磚作業實施營建施工管理,工地主任陳進忠
君亦表示:「我司方面很難判斷,除非N勞及P勞開口講話,
才知道他們是否是外籍工人。…我司對工人並不會刻意去打
招呼,更何況我對N勞及P勞沒印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
制。」由
上揭規定可知,工地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為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顯見原告之員工未落實系爭工地人
員進出管制,容任其下包商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勞
及P勞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故原告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本案因原告不諳法令,且不知道要查驗相關證件,依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整,並無
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
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
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以合法在臺從事上開
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
,該函釋乃基於行政
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
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N君及P君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7張及
行政調查筆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高行卷可稽。且
本件係經民眾檢舉查獲,檢舉內容
略以:檢舉雇主(地址台
北市○○路○段○○○號古亭郵局旁的大樓工地)僱用行蹤不明
外勞從事工作,固定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等語,核與原告
工地主任陳進忠於行政調查時稱:「我是山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的工地主任」「並非我山
發營造直接僱用,應該是我底下衍誠公司所僱用之工人」「
他們是被工頭開車載進工地來的,僅由工頭登記資料後就開
始工作」等語、衍誠有限公司(下稱衍誠公司)工頭王士誠陳
稱:「我答應N勞及P勞先進該工地試作」「他們2人是我106
年3月22日早上請他進入該工地試作的工人」「(請問你們工
班工作時間為何?)8時至12時及13時至17時」等語、N君陳稱
:「我的工作是搬東西」「我本(22)日開始工作。我在從
事搬運工作。工作時間是7時30分至17時或18時」等語及P君
陳稱:「我當時在1樓靠近大門的工作先清除雜物後才要貼
磁磚」「我是106年3月22日早上才去工地工作。主要是在工
地做貼磁磚方面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到下午6時」等語
大致相符,有檢舉資料及行政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資,
應
堪信為真實。準此,足徵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查獲地點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使N君、P君二人在查獲地點所工作以獲得勞務提
供利益者係王士誠,並非原告,且N君及P君係破壞圍籬潛入
工地,原告無過失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雇外國
人從事工作為必要,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
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是以,縱實際聘僱外國人者為王士誠,然仍無從影響原
告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又本案查獲地點為原告所承建之工程工地,復據原告工地主
任陳進忠竟於行政調查時稱:他們是被工頭開車載進來工地
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係N君及P君係破壞圍籬潛入工地云云
不符,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係明定法人之代表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組織之故意或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員工之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應受罰。查原告
自75年即設立且資本總額為1億3千萬元之營造業,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於原處分卷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於高行卷
可參,原
告當深知此規定,且原告工地主任陳進忠於行政調查時陳稱
:伊知道外國人未經允許不能在台從事工作等語,既原告知
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
免違法。然原告工地主任陳進忠竟於行政調查時稱:僅由工
頭登記資料後就開始工作,所以我們沒有檢查到等語,顯然
原告對於所有工地內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
驗注意義務。
遑論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於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
工圍籬,區別內外,並聘請保全人員於工區進出口,實施門
禁管理,管制進出
等情,是於原告如此嚴格之管制下,N君
及P君確實在原告所承建之工地為營造工作,可見原告的確
有容任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即僱用或容留該2名失效許可之外
籍勞工,縱原告無故意,實亦難辭過失之責。
(四)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衍誠公司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衍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確實遵照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辦理,若有違法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已善
盡一般性的注意義務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
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由上
揭規定可知,查獲地點之巡視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原告
依法應負之責任,尚難因原告與衍誠公司有前揭約定,即可
免除其法定責任。
(五)另被告考量原告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
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罰
鍰金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
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惟如
前述,本件原告係屬公司之法人組織,自75年即設立且資本
總額1億3千萬元之一定之營業規模,其聘雇員工以營業,對
於聘雇員工相關之法規,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
注意義務,應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
自屬違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撤銷訴訟
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行政法院之判決如認原
行政處
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變更原處分時,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是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本
院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