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107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徐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2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工陳致祥
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資遣通報,
惟未發
給陳致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遂以l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原告即日改善,復以105年3月
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875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
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被告仍認原告違規屬
實,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違規情節尚
屬輕微,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5年5月9日北
市勞資字第10532287500號裁處書,處原告8萬元
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25日府訴一字第
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
意旨
重新審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
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陳致祥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向原告客戶
捷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要求回扣及虛報理貨費
,捷美公司給付回扣2,535,034元與陳致祥,並替陳致祥虛
報不存在之理貨費12,056,300元,是陳致祥嚴重違反原告工
作規則第9條第4項第6款,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解僱陳致祥時雖誤用法條,但原告並非
法律專業
人員,無法強求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
予以精準
適用,且原告從未受過關於區分解僱法條之勞動指導,況資
遣通報表就資遣意義亦未說明,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下
載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僅羅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
僱事由,未包含同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原告係以先通報
主
管機關依法遵循之心態為通報,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直至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始知悉法條適用錯誤,此應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原告絕非故意
嗣後變更解僱法條,規
避資遣費之給與。退步言之,若認原告
嗣後變更解僱理由不
適法,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因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與陳致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然原告
嗣後變更解僱法條時可視為另一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陳致祥亦收到該通
知,
斯時已發生合法解僱效力,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
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
違誤。另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取回扣之
事實而作出罰鍰,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陳致祥104年12月16日離職申請書中,係
登載「不適任,即日起解除勞雇關係」,並於104年12月16
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報資遣陳致祥,
記載之離職事由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見原
告最初認定陳致祥收取回扣,僅屬不適任之程度,故依法定
程序辦理通報資遣。被告嗣後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卻
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惟雇主行使終止權時,因涉及勞資雙方間
法律關係之變
動,為使該被解僱勞工明確知悉其法律關係變動後之權利義
務,並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與誠信原則,雇主確
有清楚告知勞工解僱法律依據之義務,且不得任意變更解僱
事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既於104年12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不適任理由,與陳致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9日北市勞資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府訴一
字第105091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
告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22401號函
暨所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105年1月5日、1月2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陳致祥基本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原處分卷第58至
72、74、75、84、85頁),且
兩造對此未曾爭執,
堪信為真
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
有據?
⒈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
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分別著有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
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⒉查陳致祥於102年12月20日到職,104年12月16日離職,任職
年資計1年11月27日。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陳致祥不適任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規定,不經預告於當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進行資遣通報,惟未給付陳致祥資遣費
等情,除有前述陳
致祥基本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可佐,
並經原告員工陳姿吟(職稱:經理)於被告105年1月5日訪
談時
陳明:「(勞工陳致祥到職日及離職日為何?)陳致祥
於西元2013年12月20日到職,於西元2015年12月16日離職,
任職1年11個月27天。(貴公司是否有依規定給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目前未給予。擬申請勞資調解,後補資料。…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又陳致祥因原告未給付資遣
費、業務獎金及未休假工資等,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在該事件,陳致祥主張其經原
告於104年12月16日解僱,已據原告在該事件訴訟代理人陳
稱:「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是在104年12月16日被告
(即本件原告)確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明確,而陳致祥在該事件詳述:「104年12月16日是陳姿吟
代替(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范俊通知我就做到當天,我
當天就問是什麼原因,她說我不適任,她說原因有二,第一
我當時兼管上海業務部不力,導致上海業務李國峰有應收帳
款未收回…當下就簽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核與陳
姿吟在該事件到庭
結證:「…【被告(即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是否於104年12月16日請證人轉告原告(即陳致祥)做
到今天為止?)是。(被告當天是否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給原告?)是。(離職的原因是否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是。(當天告知原告離職原因時,有無提到是因為原告
收受回扣?)沒有。…(就證人的認知,原告是否在處理上
海公司應收帳款發生問題?)是,上海的員工有客戶的錢收
不回來,原告是主管應該要負責。(原告離職後,有再透過
證人向公司表示任何意見嗎?)沒印象。(原告有無透過證
人向公司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沒印象。…」等語相符,
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堪信屬實。
⒊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第3項)。」,另民法第263條規定,
前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觀諸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雇主依各該條款所列事由,取得
勞動契約終止權,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
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
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判決參照)。承前,原告業於104年12月16日委由陳姿吟,
以陳致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事由,向陳致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陳致祥了解接受,當場發生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
力,則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再以更不利陳致祥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
告係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
如何得片面解僱勞工之規定,自應知悉,且適用勞動基準法
何規定片面解僱勞工,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無關主管機關
有無進行
行政指導之問題,而原告解僱陳致祥後,方向主管
機關為資遣通報,自不能倒果為因,謂係資遣通報表未列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致原告誤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為保
障勞工,殊無作為原告規避原解僱事由,事後變更解僱事由
,再為更不利勞工解僱事由之藉口。是原告主張:原告非法
律專業人員,無法強求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予
以精準適用,且原告從未受過關於區分解僱法條之勞動指導
,況資遣通報表就資遣意義亦未說明,其離職原因僅羅列勞
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僱事由,未包含同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
。若認原告嗣後變更解僱理由不適法,則原告於104年12月
16日以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即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與陳
致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變更解僱法條時可視為另
一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發生合法解僱效力等語,誠非可採。
⒋
是以,本件應認原告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以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
核屬無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取回扣之事實而作出罰
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是依統一裁
罰基準而為裁罰,並予以減罰,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等語。
⒉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
參酌行政罰
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又原
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30日未發給陳致祥資遣費,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該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
者:1-10萬元。」,第3點第3項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
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因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3項規定之裁罰金額較高,故依該規定裁處,另考量
原告積欠資遣費金額僅5萬餘元,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第22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故予裁處8萬元,實難認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考量陳致祥收
取回扣之事實而裁罰,但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裁罰金額
有所不同,乃基於資遣費未依法計給之勞工人數,第3點第3
項裁罰金額有所不同,則基於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給付
之日數,並未有契約終止事由之考量,原告以此
指摘原處分
,自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