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號
106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5 年12月
30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
登記為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 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3 元。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
乃於105 年4 月26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
AA0044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 號前,因「
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
取
報酬,由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
。
嗣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個人
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
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按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以第40-20AA004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
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為
送
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靠行經核准經
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之亞泰公司駕駛人,依原告與亞泰公
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載明原告參加亞泰公
司掛牌,由亞泰公司將其營業牌照借給原告自行對外營業,
則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自屬亞泰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原告並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情事。縱原告與亞泰公司此種經營模式有不合規之情形
,亦僅涉及小客車租賃業者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與駕駛人之原告無涉。是原處分
對原告
裁罰,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亞泰公司間雖存在靠行關係,
惟亞泰公司
未與
訴外人宇博公司簽訂任何合作關係,原告透過Uber
App 所為搭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亞泰公司所指派,亦非原告
向亞泰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後之自用行為,且原告在公路上接
受不特定人搭載之攬客行為,與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定點接受
消費者交易不同,故原告擅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係違法從事計程車攬載行為,非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之營業核准範圍。原處分
予以裁罰,
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原告靠行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亞泰公司,並於103 年12
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亞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透過
Uber 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
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見本院卷第44、78至79頁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 年4 月26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AA0044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街○○○○○ 號前,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
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見本院卷第82頁)。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
9 分,在臺北市○○街○○○○○ 號,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105 年8 月4 日
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 日向交通部
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4 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2、22至29、42、84、86至88頁、訴願卷可
閱卷第27、12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為
小客車租賃業者,應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營運;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應依規
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
34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之規定舉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處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106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亞泰公司經核准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亞
泰公司經核准經營之範圍。經查:
㈠、觀諸原告與亞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
茲乙方(
即原告)將本約之小客車車體參加甲方公司(即亞泰公司)
掛牌…」,第1 、2 、9 條復分別約明:「乙方將本約之小
客車車體(廠牌TOYOTA年份2005引擎號碼5TDZA22C25S30619
2 )一輛,自102 年2 月5 日16時0 分至104 年2 月5 日16
時止,參加甲方掛牌由甲方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RAA-7526號
借供乙方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
為參加甲方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臺北監理處登記
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
無訛…
」、「該車所執營業牌照為甲方所有,借與乙方使用…」等
語,有系爭契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系爭車輛重領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於102 年2 月5 日始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營業牌照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上為
原告所有,僅原告與亞泰公司約定以亞泰公司領得之租賃小
客車營業牌照對外營業。
㈡、復細繹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原
告)自任駕駛或乙方自行僱人駕駛,保證該員服從有關法令
,均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甲方(即亞泰公司
)存查,以備有關機關查核,並配合甲方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
申報…」等內容,而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
效日期至108 年9 月20日乙節,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
堪認亞泰公司已同意由原
告自行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由其另行僱人駕駛。再
參諸
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本約車體係以甲方(即亞泰公司)
名義營業,自立約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管
理服務費1,300 元…」,顯見亞泰公司以每月向原告收受管
理服務費之方式,同意將原告或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營業
行為,視為亞泰公司之營業行為無疑。
㈢、而駕駛車輛之營業行為,包含以網路平臺預約載客、隨機巡
迴攬客並收取費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
、地,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自為亞泰公司所
允許之營業模式。又亞泰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並領有營業車輛牌照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存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即非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亦僅係亞泰公司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
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非屬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核准範圍
云
云,要與本件無關。
㈣、另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為據,抗辯原告私
下加入Uber平臺載客之行為,非屬租賃車輛經核准允許之營
業範圍云云。惟該判決係以租賃公司回函為據,認定駕駛人
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非屬租賃公司之營業範圍,且細繹該
判決內容,並無駕駛人與租賃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與本件原
告與亞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明原告以亞泰公司名義營業
迥異,足見二事件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六、
綜上所述,原告透過Uber App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搭載
乘客並收取費用,為原告與亞泰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容許之
營業模式,原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情
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
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