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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號                   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5 年12月 30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 登記為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 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3 元。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 年4 月26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 AA0044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 號前,因「 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 取報酬,由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 。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個人 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 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以第40-20AA004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靠行經核准經 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之亞泰公司駕駛人,依原告與亞泰公 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載明原告參加亞泰公 司掛牌,由亞泰公司將其營業牌照借給原告自行對外營業, 則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自屬亞泰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原告並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情事。縱原告與亞泰公司此種經營模式有不合規之情形 ,亦僅涉及小客車租賃業者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與駕駛人之原告無涉。是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亞泰公司間雖存在靠行關係,亞泰公司 未與訴外人宇博公司簽訂任何合作關係,原告透過Uber App 所為搭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亞泰公司所指派,亦非原告 向亞泰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後之自用行為,且原告在公路上接 受不特定人搭載之攬客行為,與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定點接受 消費者交易不同,故原告擅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係違法從事計程車攬載行為,非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之營業核准範圍。原處分予以裁罰,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原告靠行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亞泰公司,並於103 年12 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亞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透過 Uber 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 號至臺北市○○○ 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見本院卷第44、78至79頁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 年4 月26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AA0044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9 分,駕駛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街○○○○○ 號前,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 街○○○○○ 號至臺北市○○○路○ 段○○○ 號收取費用123 元」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見本院卷第82頁)。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 9 分,在臺北市○○街○○○○○ 號,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105 年8 月4 日 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2 日向交通部 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 年1 月4 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2、22至29、42、84、86至88頁、訴願卷可 閱卷第27、12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為 小客車租賃業者,應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 使用為營業營運;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應依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 34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之規定舉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處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 106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亞泰公司經核准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亞 泰公司經核准經營之範圍。經查: ㈠、觀諸原告與亞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乙方( 即原告)將本約之小客車車體參加甲方公司(即亞泰公司) 掛牌…」,第1 、2 、9 條復分別約明:「乙方將本約之小 客車車體(廠牌TOYOTA年份2005引擎號碼5TDZA22C25S30619 2 )一輛,自102 年2 月5 日16時0 分至104 年2 月5 日16 時止,參加甲方掛牌由甲方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RAA-7526號 借供乙方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 為參加甲方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臺北監理處登記 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無訛… 」、「該車所執營業牌照為甲方所有,借與乙方使用…」等 語,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系爭車輛重領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於102 年2 月5 日始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營業牌照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上為 原告所有,僅原告與亞泰公司約定以亞泰公司領得之租賃小 客車營業牌照對外營業。 ㈡、復細繹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原 告)自任駕駛或乙方自行僱人駕駛,保證該員服從有關法令 ,均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甲方(即亞泰公司 )存查,以備有關機關查核,並配合甲方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等內容,而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 效日期至108 年9 月20日乙節,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認亞泰公司已同意由原 告自行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由其另行僱人駕駛。再參諸 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本約車體係以甲方(即亞泰公司) 名義營業,自立約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管 理服務費1,300 元…」,顯見亞泰公司以每月向原告收受管 理服務費之方式,同意將原告或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營業 行為,視為亞泰公司之營業行為無疑。 ㈢、而駕駛車輛之營業行為,包含以網路平臺預約載客、隨機巡 迴攬客並收取費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自為亞泰公司所 允許之營業模式。又亞泰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並領有營業車輛牌照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即非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亦僅係亞泰公司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 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非屬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云 云,要與本件無關。 ㈣、另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為據,抗辯原告私 下加入Uber平臺載客之行為,非屬租賃車輛經核准允許之營 業範圍云云。惟該判決係以租賃公司回函為據,認定駕駛人 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非屬租賃公司之營業範圍,且細繹該 判決內容,並無駕駛人與租賃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與本件原 告與亞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明原告以亞泰公司名義營業 迥異,足見二事件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Uber App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搭載 乘客並收取費用,為原告與亞泰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容許之 營業模式,原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情 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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