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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源 輔 佐 人 連冠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江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01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被告受理民眾檢舉,查 得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00 00000,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僅於「經紀業 」欄位登載「住商」二字,且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 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總樓層為「13F」,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9使字 第0069號)所載樓層為「地上14層、地下3層」不同。案經 被告以民國105年8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313201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收文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審認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 稱,且其內容中所出租之房屋總樓層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前曾於 105年7月間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地權 字第10532118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為105年第2次違 規,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規定,以105年11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7531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9號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 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伊與委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其出租之建物為系 爭建物,伊本於委託契約書刊登廣告,廣告內容與委託契約 書完全符合,並無不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以委託契約 書內容為標準,本件委託契約書係出租「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9樓」建物,系爭廣告內容亦為出租該址建 物,完全相符,至於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最高樓層為14樓或13 樓,非屬委託事實,被告誤用法律,難令伊折服。另依不動 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委託契約書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者(如:委賣房屋位於大樓 第3層,誤書為第4層),則要求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 容,而被告105年12月6日答辯書主張「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僅限於『委託契約書』內容為標準 」云云,伊亦不能接受。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認為系爭廣告 有關出租標的物所在大樓最高樓層為「13樓」或「14樓」, 必須精確,否則將有礙房屋出租之交易安全,顯已違反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 ㈡又原處分處罰之事實為「廣告不實」,涉及行為人是否有詐 騙意圖,不能僅以外觀不符之情形即認定系爭廣告有不實。 本件伊將出租標的物所屬大樓最高樓層記載為「13層」,即 定伊有詐騙意圖,更認定有廣告不實,認事用法,均已違反 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 ㈢被告105年12月6日答辯書另主張「本案廣告於105年8月22日 本局列印時,公司名稱確實僅顯示為『住商』,嗣原告於 105年8月25日才將公司名稱修改為『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加 盟店/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令伊無法接受 。伊於105年8月24日收到被告通知「應提出說明」之公文, 即於105年8月25日修正廣告內容,卻仍遭裁罰,被告之處分 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綜上,原處分顯非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民眾於105年8月間檢舉原告於網路刊登不動產租屋廣 告(R0000000)內容(總樓層)與事實不符,涉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伊查處。經伊審視系爭廣告內容, 並發現該廣告「經紀業」欄位僅登載原告所加盟品牌名稱「 住商」,故伊以105年8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313201號 函請原告就系爭廣告不實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部分提出說明 並提供資料受檢,嗣原告以105年9月5日說明書回復略以: 「…伊前往出租房屋即仁愛御品大樓探勘時,依其外觀認定 本大樓總樓層高為13層,…另有關廣告中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乙節,其廣告界面中第1頁,其連姓營業人員肖像旁有『詳 情』檔,立即顯示本公司經紀業名稱…貴局來函所附之廣告 影本是舊版591租屋網站提供之頁面,該租屋網站現已全面 更換為新版頁面…自動註記本公司經紀業名稱…」等語,並 提供委託租賃契約書受檢。為釐清事實,伊遂以105年9月30 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552700號函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明原告前揭說明是否為真,嗣該公司以105年10月20日數 字(法)字第1051020001號函復略以:「……即無論舊版的 直接顯示,或是新版點選『詳情』後的顯示均會一致。…於 105年8月22日貴局列印之時的確顯示為『住商』,後會員於 105年8月25日將公司名稱修改為『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加盟 店/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系爭廣告 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 並領有99使字第0069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總樓 層數為14層,故系爭廣告刊登總樓層13樓即與事實不符,且 亦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故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又本次為原告105年第2次違反前揭規定 (105年度業經伊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7萬元。 ㈡原告主張伊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9號意旨一節「經 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 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查前 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規範不動產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並明示經紀業名稱,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 不動產標的之真實狀況與租售條件,以及該經紀業是否為合 法業者及其之風評、商譽,再為是否委託該經紀業者進行交 易之決定,以保障交易安全。又是否違反該規定之認定並不 以行為人有無具主觀上之犯意為要件,本件經伊查得原告違 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經紀業違反 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作成原處分,顯有法律明確之授權,而非法規命令增加 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釋字 第619號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有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刊登 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依「委託契約書內容」為標 準乙節,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 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復查內政部訂頒廣告 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 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 內容。」,是以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非僅限以「委託契約書」內容為標準,系爭廣告標的總樓層 實際為14樓,系爭廣告卻刊登為13樓,即與事實不符,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4日收到伊通知「應提出說明」 之公文,即於105年8月25日修正廣告內容,卻仍遭裁罰,已 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乙節,查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 :「經紀業名稱及經營型態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於廣告載 明:…2、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除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 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不得逕以加盟店 名稱替代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案 經伊查證結果,系爭廣告於105年8月22日伊列印時,公司名 稱確實僅顯示為「住商」,一般民眾無從辨識經紀業者為何 ,嗣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始將公司名稱修改為「住商不動產 台北遠企加盟店/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為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而原告為不動 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內容未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伊依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 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廣告、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被告105年8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 2313201號函、原告105年9月5日說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為:被告以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 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 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 全,特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4點規定:「廣告 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 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第5點規定:「( 第1項)經紀業名稱及經營型態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於廣 告載明:㈠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稱:…⒉加盟店或加盟經營 :除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 盟經營字樣,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第2項)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 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上開廣告處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 關即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託 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不 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 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 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 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㈡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條第21條第2項規定,廣告內容 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係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該經紀業之 風評、商譽,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 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查原告為不動產經 紀業者,其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系爭租屋廣告未註明 經紀業名稱,於「經紀業」欄位僅登載原告所加盟品牌名稱 「住商」二字,無法辨別經紀業者為何公司(見本院卷第36 頁),原告雖稱其係住商臺北遠企店云云,依前揭廣告處 理原則第5點規定,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除依直營店方式註明 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不得逕以 加盟店名稱替代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 是縱原告係住商加盟店,亦應於廣告中標明經紀業名稱,不 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經紀業名稱。是以,原告於系爭廣告 僅登載加盟品牌名稱「住商」二字,而無註明經紀業名稱, 自與前揭廣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不符,而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建物之樓層為9樓,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樓層 :9F/13F」(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之記載:「幢層戶數:1幢1棟地上14層、地下3層, 共29戶」等字(見本院卷第48頁),足知系爭廣告將系爭建 物所屬大樓之總樓層數標示為13樓,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 雖主張其係依委託契約書刊登廣告內容,故系爭廣告內容與 委託契約書完全符合,而系爭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視是 否與委託書內容相符云云。惟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契 約書,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建物之樓層數為9樓,並無任何有 關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總樓層數記載(見本院卷第16-18頁 ),則原告主張其係依委託契約書內容刊登系爭廣告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況縱委託契約書有記載系爭建物 所屬大樓之總樓層數為13層,此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相符, 前引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明文規定,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 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是原告刊登系爭廣告 ,其內容仍應以與事實即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總樓層數相符為 優先。原告要難執系爭廣告與委託契約書內容相符,而主張 免其系爭廣告刊登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另 上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其主要立法目的乃 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 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 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建立 交易秩序之目的。而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以不動產 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不動產經紀業者 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 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本件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總樓層 數為14樓,乃於刊登系爭廣告時客觀存在之狀況,原告卻於 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物所屬大樓總樓層為13樓,已足使消費 者就出租房屋總樓層數無法得知正確資訊,且可得知原告日 後給付內容無法與系爭廣告內容相符,系爭廣告自有礙交易 安全,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系爭廣告登載「 樓層:9F/13F」,與前揭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不符,而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亦堪認定。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並非僅限 於故意,始受處罰。查原告從事經紀業,對於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有相當之了解及注意之義務 ,並於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時,要求其所屬人員予以遵守; 其應注意能注意監督所屬人員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公司名稱及 與事實相符,疏未注意,致有上述違章情事,難辭過失之 責。從而,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元,於法尚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廣告不實涉及行為人是否有「詐騙意圖 」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誤解。再按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 │ │ 2.第2次處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罰鍰……。 │ └─────────┴─────────────────────────┘ 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 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 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又該規定將行為人違規次數列為裁罰額度之審 酌因素,亦核與比例、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原則 無違。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本件被告考量 原告係於105年第2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第1次業經被告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依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 ,以原處分處罰鍰7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此外,被告認定 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係 法律所明定,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相符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該解釋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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