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7號
107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龍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年2月21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FU039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
樵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樵欣貿易)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 號旁,經警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輛卻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遂
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樵欣貿易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8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經原告於107年2月
21日
自承為本件駕駛人並提出
申訴,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
26日,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
、第24條規定,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酒測處
所時,
乃因員警手勢未予平舉及駕車視線死角所致,不知有
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情事;且原告罹患高血壓及狹心症,無法
飲酒,自無拒絕接受酒測之必要。故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或規
避攔檢之意,實乃員警手勢不明確及視線死角
緣故,確無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是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顯
有違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以指揮棒明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受檢,
但原告車輛卻逕自駛離,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樵欣貿易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
號旁,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然原告車
輛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出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
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函文、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
勘驗採證
光碟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已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反,被告即得據以
裁罰,並無違誤。
㈢另參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員警於本件酒測處所指示稽查時
,站立在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復手持指揮棒
與身體垂直、地面平行方式,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足使駕駛
人明確辨識而接受稽查,其執行行為應屬明確。再本件員警
於下午4 時53分27秒,手持指揮棒平舉指示原告車輛停車受
檢時,
迨至原告車輛於30秒通過酒測處所時,歷時約4 秒鐘
,復員警指揮棒擺放位置在原告駕駛座正前方,明顯且有充
足時間供原告注意並停車受檢,尚無難以辨識情形;又在原
告車輛拒絕稽查後,
旋有兩名員警上前跟上,並大喊「停車
」,前後時間亦達5 秒鐘之久,原告當可以輕易察覺員警指
示其停車受檢之意,
詎原告仍不為所動,其規避攔檢之意,
甚為明顯。
㈣是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其可明確看見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且原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本身生理、心理亦無明顯
缺陷,不存在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狀態,其不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員警指示不
明確或視線死角等情,
洵屬無據。至原告以己身疾病作為無
規避攔檢意思,但本件客觀上原告確有拒絕稽查行為,且其
當時應可明確辨識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行為,主觀上當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意思,此節抗辯,
亦屬無據。
㈤是本件員警在臺北市○○區○○街○○○ 號旁,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未果
,原告行為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
,
核屬適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第24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