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107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順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8120號、第48-A01ZBJ72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並駕駛
登記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但其於民國107 年3月6日傍
晚6 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東
向西)臺北轉運站前,為警當場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並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掌電字第A01ZB812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4月5日
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復於3月14日傍晚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鄭州路口(北向南)
,另遭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
違規事實,且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掌電字第
A01ZBJ7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4 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先後委由民翊交通公司於3月13日、3月16日提出
申訴
,
惟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雖持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但其僅出示影本供查證,故核2 次行為均屬「未帶執
業登記證營業」之違規,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4 月30日,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於4月23日分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8120號、第48-A01ZBJ72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早已於新北市
移轉至臺北市管轄,故員警於107 年3月6日查詢警用電腦,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
即行職業」之違規,顯然有誤。
嗣原告為
前開舉發事件申訴
,遂將所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交由民翊交通公司處理
,而暫時以影本代之,故員警於3 月14日所為舉發,乃因先
前員警舉發事實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憑以錯
誤之舉發裁處原告,於法有違,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向舉發員警查證後,原告2 次行為均持以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供查驗,而有執業登記證未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
違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先後於107年3 月6日、14日為警舉發當時,其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效力為何?其是否以影本供查驗?
就本件違規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
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
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
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
行辦理執業登記;第1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
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
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
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亦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1 項所明訂。另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其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06年6月19日領取執業登記證,
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2日,於本件107年3月6 日、14日為警
舉發該時,未逾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之查驗
期間(至107
年3 月22日屆滿)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
可參,
堪以信實。且參原告於107年3
月6 日為警攔查當時之採證影像,其所出示之執業登記證,
有類似膠膜護貝之情、明顯反光跡象,雖員警曾向原告表示
「不可以用影印的」,但
嗣後對此俱無何討論,僅告知「這
張已被取消」等語;由此觀之,原告當時所出具之執業登記
證,其外觀與一般警察機關發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無異,應屬官方發給的
正本,
祇員警經查詢其警用電腦系統
認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而已,非原告有持影本代正本情事
。是從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攔查當時,
所出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屬正本,非以影本代之
,且其確領得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自無「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或「執業登記證
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存在。固原告另於3 月
14日遭警攔查當時,出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影本
,此據原告坦認
無訛,復經本院
勘驗該採證影像無誤,足以
信實;惟原告乃因員警先前於3月6日錯誤舉發,以致需向被
告陳述意見,其為此將該執業登記證正本委由車輛登記所有
人即民翊交通公司,於3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為其正當
權利行使、維護所必要,在此期間暫時以影本代替,藉以繼
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主觀上當無何「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不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
性,要不得遽以此令其承擔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舉發當時,其確實領得有效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未有何以影本代之,或未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情形,核無「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或「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
內指定之插座」之違反,被告當無從裁處原告。另原告嗣於
3 月14日為警舉發時刻,雖有以影本代替正本情形,然此乃
因員警先前錯誤之舉發所致,以致原告不得已暫時用影本代
替正本執業,而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託由車主民翊交
通公司向被告陳述意見,此係國家(警察)機關錯誤之
行政
行為所惹,所生不利益當不得令原告承擔,即無可認原告對
此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不具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被
告更不得對原告加以
裁罰。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攔查當時,其領確實領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無以影本代替正本情事,俱
無何違規行為;固其嗣於3 月14日為警攔查時刻,有以影本
代替正本情事,惟此係國家(警察)機關先前錯誤之舉發所
致,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可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非
難性或可歸責性,
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就原
告107 年3月6日、14日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