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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10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順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8120號、第48-A01ZBJ72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並駕駛 登記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但其於民國107 年3月6日傍 晚6 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東 向西)臺北轉運站前,為警當場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並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掌電字第A01ZB812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4月5日 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復於3月14日傍晚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鄭州路口(北向南) ,另遭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 違規事實,且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掌電字第 A01ZBJ7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4 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先後委由民翊交通公司於3月13日、3月16日提出申訴 ,惟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雖持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但其僅出示影本供查證,故核2 次行為均屬「未帶執 業登記證營業」之違規,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4 月30日,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於4月23日分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8120號、第48-A01ZBJ72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早已於新北市 移轉至臺北市管轄,故員警於107 年3月6日查詢警用電腦,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 即行職業」之違規,顯然有誤。嗣原告為前開舉發事件申訴 ,遂將所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交由民翊交通公司處理 ,而暫時以影本代之,故員警於3 月14日所為舉發,乃因先 前員警舉發事實有誤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憑以錯 誤之舉發裁處原告,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向舉發員警查證後,原告2 次行為均持以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供查驗,而有執業登記證未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先後於107年3 月6日、14日為警舉發當時,其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效力為何?其是否以影本供查驗? 就本件違規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 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 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 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 行辦理執業登記;第1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 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 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 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 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亦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1 項所明訂。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其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06年6月19日領取執業登記證, 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2日,於本件107年3月6 日、14日為警 舉發該時,未逾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之查驗期間(至107 年3 月22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且參原告於107年3 月6 日為警攔查當時之採證影像,其所出示之執業登記證, 有類似膠膜護貝之情、明顯反光跡象,雖員警曾向原告表示 「不可以用影印的」,但嗣後對此俱無何討論,僅告知「這 張已被取消」等語;由此觀之,原告當時所出具之執業登記 證,其外觀與一般警察機關發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無異,應屬官方發給的正本,祇員警經查詢其警用電腦系統 認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而已,非原告有持影本代正本情事 。是從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攔查當時, 所出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屬正本,非以影本代之 ,且其確領得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自無「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或「執業登記證 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存在。固原告另於3 月 14日遭警攔查當時,出具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影本 ,此據原告坦認無訛,復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影像無誤,足以 信實;惟原告乃因員警先前於3月6日錯誤舉發,以致需向被 告陳述意見,其為此將該執業登記證正本委由車輛登記所有 人即民翊交通公司,於3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為其正當 權利行使、維護所必要,在此期間暫時以影本代替,藉以繼 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主觀上當無何「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不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 性,要不得遽以此令其承擔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舉發當時,其確實領得有效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未有何以影本代之,或未安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情形,核無「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 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或「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 內指定之插座」之違反,被告當無從裁處原告。另原告嗣於 3 月14日為警舉發時刻,雖有以影本代替正本情形,然此乃 因員警先前錯誤之舉發所致,以致原告不得已暫時用影本代 替正本執業,而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託由車主民翊交 通公司向被告陳述意見,此係國家(警察)機關錯誤之行政 行為所惹,所生不利益當不得令原告承擔,即無可認原告對 此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不具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被 告更不得對原告加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3月6日為警攔查當時,其領確實領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無以影本代替正本情事,俱 無何違規行為;固其嗣於3 月14日為警攔查時刻,有以影本 代替正本情事,惟此係國家(警察)機關先前錯誤之舉發所 致,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可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非 難性或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就原 告107 年3月6日、14日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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