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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IB294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 線東向3.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 採證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審視檢 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後10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7年6月1日向被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 行經國道3甲途經3.8公里處時,由匝道進入快速道路跨越槽 化線,遭檢舉人檢舉行駛槽化線(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 ZIB294400號)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 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單號:國 道警交字第ZIB294399號)。訴外人即駕駛人王進賢稱已依 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檢視檢舉相片亦屬實無誤。又上開2 舉發通知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無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 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 違規屬實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079701372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 證錄影影像,檔案名稱ZIB294399(違規影片共14秒),時 間顯示0000-00-00 00:16:14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現於檢 舉人車輛之右方,於19:16:19-19:16:24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行駛,確實未顯 示方向燈。另影片足可辨識原告系爭汽車車牌號碼。至原告 起訴狀所陳兩件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等情,經查國 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交通違規案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甲線 東向3.9公里處,違規事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兩件違規地點相距100公尺, 分屬兩件違規行為,未符合併案規定。查本件交通違規案已 於107年3月29日完納罰鍰結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致伊 無法據以審查駕駛人資格及管轄機關而通知應歸責人,致伊 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故無違規記點處 分,併此陳明。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 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 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 ,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行經 國道3號甲線公路東向3.8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 光碟,以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 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 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67、69、79、8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檔名:ZIB294399,光碟上方開始時間2018/01/05 19:16:09(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前 方有一加速車道。 1、19:16:14一輛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檢 舉人汽車右前方,行駛於加速車道上。 2、19:16:15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車身超過檢舉 人汽車,未打方向燈,僅後方煞車燈亮起。 3、19:16:16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加速車道,後方煞車燈關 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4、19:16:17系爭汽車左前車輪位於穿越虛線上,後方煞 車燈又亮起,但未使用方向燈。 5、19:16:18-20系爭汽車左側車輪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 開始向左側之外側車道移動,未使用方向燈,僅後方煞 車燈亮起又關閉。 6、19:16:21-24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跨越過白色穿越虛線駛 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7、系爭汽車自出現於檢舉人汽車右前方至變換至外側車道 完成(19:16:14-24)均未使用方向燈。 8、上開3-6影片所示內容同卷第69頁相片所示。」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109頁)。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光碟所示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汽右前方之加 速車道上,繼而系爭汽車開始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進而全 車身均變換至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自 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 用方向燈。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許 ,行經國道3號甲線公路東向3.8公里處時,從加速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伊遭檢舉人檢舉行駛槽化線及未使用方向燈,然 舉發通知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云云,惟查,觀諸 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影片自開始迄至結束,均未有劃設槽化 線路段;復參以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 5日19時16分20秒許,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進入 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見卷第103頁),而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係於107年1月5日19時16分48秒許,行駛於槽化線上, 二者時間顯有不同;再參諸舉發通知單所載①違規地點:一 為「國道3甲線東向3.8公里處」(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 ZIB294399號),一為「國道3甲線東向3.9公里處」(舉發 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②違規事實:一為「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 B294399號),一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行駛)」(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IB294400號 ),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亦均不相同,尚難認2張舉發通知 單係屬同一地點、同一違規時間,原告主張,自不足取。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 之過程中既未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 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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