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阜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又寧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遵期
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
正本及其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