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阜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又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 年7月2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FV162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情事,經裁處
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
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
;
惟原告車輛於107年4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公有路邊停車格,因「未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經民眾檢舉而經警到場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6月7日以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4 月27日陳述意
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7月2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
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 年7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6261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該時因吊扣汽車牌照在案,遂暫時停放
在路邊停車格內,殊不知有違規情事;且本件員警逕行舉發
當時,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在場,此又無影響交通之違規,不
屬得予逕行舉發事件,似非違規停車。況如倘係廢棄車輛占
用道路情形,尚得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
期始移置車輛;但本件卻無何寬限期,員警一律遽以拖吊,
,致原告需另行僱用拖吊車領回,實有違反
比例原則,爰請
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該時未懸掛號牌於公有汽車格內停車,
經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又由車輛外觀
辨識尚屬
堪用狀態,員警遂予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並
無
違誤;是原處分應有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原告車輛在車牌吊扣期間,可否於道路停車?應否先
行通知原告移置車輛,再予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略),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
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
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謂: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
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
予以刪除,不限於
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並增訂第4 項規定。另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
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情事,經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惟原告車輛於
前開吊扣車牌期間,於107年4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公有路邊停車格,因「未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經民眾檢舉而經警到場逕行舉發
等情,有汽
車牌照執行單、現場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等在卷
可參,堪以信
實。是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法意旨,就有
關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情形,不問
是否為行駛中或停車狀態,均禁止其行駛或於道路停車;則
原告車輛既在車牌吊扣期間,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
本不得於道路停車,即便是公有路邊停車格亦無例外,故員
警未行通知原告移置車輛,並於當場直接移置車輛,復依同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以本件車輛屬無影響交通之違規,且應類同廢棄車輛
處理方式,給予原告期限清理乙節。惟原告在車牌吊扣期間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吊扣車牌處分非僅單單限制其
行駛行為,更包含於道路停車行為在內,顯已影響其他駕駛
人使用道路並停車權益,尚
難謂屬無影響於交通情形;且原
告車輛違規路邊停車行為,在立法論上已訂明「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當
無庸先行通知原告移置車輛。
故原告此節所述,均屬無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 項意旨,車輛號牌在吊扣期間,本不得於道路停車
;是原告在車牌吊扣期間,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已構成
該項之違反,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並當場移置車輛,被告復予
以裁處,俱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未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