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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9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智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 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北市裁罰字第2 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機場 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雷達測速 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 罰鍰。 ㈡、嗣原告於107年6月5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 道路,經測得時速118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 時速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別為107年6月8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107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 000000號,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3日前、107年7月30 日前。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20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 原處分1,並對原告做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原處分 2,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1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當日16時50分行經臺北市○○街南往北向大直方 向行駛而遭測速儀器測得於該路段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 原告對於該舉發單並無異議,已依規定繳款,但原告無法認 同原處分就同一日、同一路段17時25分又測得原告以時速11 8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既以16時50分行經該處, 如何能在17時25分時重複出現該地點並且所測時速違反原告 一直以來之駕駛慣性。細看舉發機關所附之違規照片,舉發 時間相距30分鐘以上,然因日照所產生之車輛陰影位置卻完 全相同,行駛位置也極為相近,似是同一張照片或是連續拍 攝或在照片進行舉發相關之影像處理時出錯所致,原告當日 確實僅經過該路段一次。 ㈡、再者,現場測速儀器所在位置適逢松山機場飛機下降航道, 飛機之各類電波與機場電磁波等皆足以干擾、影響電子式測 速照相機所測得之數據,產生錯誤甚至重複或重疊影像之儲 存,又依當日氣象局所測得之平均溫度為36度以上之高溫, 再精良之電子儀器,經長時間持續曝曬亦難有不出錯之可能 性,17時25分所舉發之違規照片,應為16時50分所舉發之違 規事實連拍照片之一。況測速器之製造供應商於官網上對於 該測速器之產品規格第10項已明白坦承該測速器故障率較低 ,並非絕無故障可能性,送檢時正常無誤並無法表示取締當 時亦正常無誤,且比較16時50分與17時25分違規照片,竟在 不同時間、不同車速之條件下,畫質全然相同,就攝影學原 理而言,絕無可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 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71公里、118公 里,分別超速21公里與68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雷達測速 儀之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經查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 以上(300公尺以內)之明顯位置設有固定式速限警告告示 牌,另查,該雷達測速儀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24.1G 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功能正常,速度 值準確無誤,且取締系爭違規時間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舉發應無違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 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原告於同日、同路段前後駕駛系爭 車輛分別超速21公里與6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依法得連續舉發,經再檢視採證照片,兩張違規 照片燈號號誌明顯不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次依原告主張前後兩次之違規照片可能是連拍或針對違規照 片進行影像處理時出錯所致,惟系爭測速儀製造商說明系爭 測速儀功能一秒可以拍攝5張照片與舉發時是否以連拍5張照 片進而舉發實屬二事,舉發違規事實亦無必須連拍5張方能 舉發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稱高溫曝曬可能造成系爭測速 儀故障之情事,依系爭測速儀製造商之說明,系爭測速儀每 年送檢係為符合國家標準,且其曝曬狀況仍屬設備內部工作 得正常運作之溫度範圍。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原告 陳述書、原告違規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7月 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0963號函、被告107年7月17日 北市裁申字第107600469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07年9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 7年9月20日北遞字第1079503204號函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 第65至88、93至98、101至104頁)、原告電話號碼通聯查詢 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7年12月3 日工研量字第1070022079號函、東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山公司)108年1月31日東108字第013101號函、東山公司108 年3月13日東108字第0313001號函、工研院108年3月18日工 研量字第1080004337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數位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EST3000系列 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63至166、215至287頁) 、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6865號函 、採證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7至357頁),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是儀器設備故障或不良等所導致的錯誤舉發,惟 查: 1、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在106年11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為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雷達測速儀 的型式在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曾由工研院依照「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及「00-0-00-0 000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程序」的測試方法進行測試。在 關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度C/m in速度升溫至70度C恆溫2小時,再以不超過1度C/min速度 降溫至60度C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測。測試結果在時速110、150公里時,顯示速度為109、1 49公里,誤差為-1公里等情,有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8頁),可知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實際時速11 0公里時所測得的時速較實際時速少了1公里。也就是說, 雷達測速儀在上開溫度條件下的顯示時速在110公里至150 公里之間,是比實際時速還要低1公里。在本件原告主張 該日最高溫度為36度(見本院卷第39頁),仍然低於工研 院所設定的溫度條件,因此,36度應不至於影響雷達測速 儀的運作,而既然採證照片顯示的時速為118公里,則原 告當時的行車實際時速應不會低於118公里。 2、再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得原告107年6月5日16時50分、17 時25分兩次超速照片前後拍攝的各5張照片共20張,至於 違規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 院卷第327至357頁)。該20張照片是雷達測速儀依序攝得 不同汽車與機車的違規並均能顯示時速,也難認有何種運 作不正常的情形。因此,原告所稱「可能有人練習覆蓋時 的錯誤,事後也忘記把照片回覆,按照正常程序又變成另 壹張罰單,有可能本來是別台車子,或是接班的人忘記把 照片回覆原來,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無所憑而難採信。 3、而原告107年6月5日16時50分、17時25分兩次超速照片( 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有路口號誌燈號不同、對向車道 有無另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系爭車輛車身與玻璃所反射的 日照光線不同、照片畫面光線亮度不同、系爭車輛位置不 同之主要差異,足證並非同一張照片疊影所致。且系爭雷 射測速儀並未以連拍之方式進行本件超速之拍攝,因此, 也不是原告主張的連拍所致情形。綜上,系爭雷射測速儀 並無故障而是正常拍攝,所以原告各項主張查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