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8號
108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聰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
月3日
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提出
申訴,經查復違
規屬實,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
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停放紅線區,里長曾同意認可系爭車
輛停放該處轎車前,以免因其他車輛進出刮傷,且系爭車輛
有遭他人移動,系爭地點為○○○區○○巷道,既然查無劃
設、繪設紅實線的紀錄,是否是由施工廠商私行劃設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原告違規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
地面上確實繪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規定,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且原
告亦於起訴狀
自承有停放之事實。
是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查證後
予以舉發,應屬
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同條第2項規定
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同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上開
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
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查,被告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是以舉發
單、單一
陳情系統1999申訴內容、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
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100200號函、申訴書、舉發機關
107年4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453000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6月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401800
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11
49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3日北
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585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影
本、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67、7
1、75、81、85至87、89、93至101頁),雖非無見。
惟查
:
1、依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系爭地點雖為私人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28日店地測字第1085354360號函、土地標示部
、土地所有權內容、地形套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至189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所有權人姓名不予記
載於公開之判決書內),但其道路屬性為新店都市00
00000道路○○○段00000地號),亦有新北市政
府108年3月1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411942號函、104
定-店-499號建築線指定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
206頁)。因此,系爭地點屬於道交管理條例第3條第1
款所定道路範圍,而應適用道交管理條例。
2、又查,系爭地點雖繪有紅實線,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
所稱標線,
因此,其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即應由
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且設置規則所
稱主管機關,是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設置規則第5條)。而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之回覆,系爭地點的紅線劃設年代久遠(Goog
le街景圖101年8月即已存在),實際劃設時點本局查無
相關資料
可稽」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4日新北交工字
第1080321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而
系爭地點所在道路是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仍查
無標線繪設相關紀錄,有該所108年3月8日新北店工字
第10823505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亦
即主管機關均查無劃設、繪設紀錄,則系爭地點所在紅
線,是否屬於有權機關依法所為
公權力之行使,即有疑
義,本院自不能僅因地上劃設有紅實線,就在查無主管
有權機關行使法定職權予以劃設、繪設的資料之下,就
直接認為該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的禁止臨時停
車線,而發生管制效果。而101年8月距原告舉發違規之
日不過6年左右,不算太長的時間,因此,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以此說明系爭地點標線劃設年代久遠、查無相關
資料等語,尚無足採。
3、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右側路面新鋪設柏油路面後仍
補上新的紅實線,可見原來該處就有紅線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至220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查,主
管有權機關確認系爭地點查無相關劃設、繪設資料,已
如前述,而新鋪設後柏油路面再進行道路標線的劃設,
理應由主管有權機關為之或由施工單位報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由施工單位為之(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但主管
有權機關卻連最近新鋪設柏油路面後劃設、繪設紅實線
的紀錄都沒有辦法提供,似亦足以推論該紅實線之劃設
、繪設,始終都不是有權主管機關所為或同意施工單位
所為。
4、系爭紅實線既然不是主管有權機關依法設置,就不發生
公權力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的效果。系爭
地點停放該處,就不會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的情形。所以,原處分對此情形予以處罰,即
屬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是否涉有其
他違規情形,自宜由被告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
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