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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4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聰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 度交字第498號行政訴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第1頁第14、22行所載「第48-C00000000號」,應 更正為「第48-C00000000號」。第1頁第29行所載「第C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第C00000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