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2號
108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宋鳴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年10月9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7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 5
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因「行駛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
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0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
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宋鳴遠於9 月14日為
原告陳述意見,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當時係由訴訟代理人宋鳴遠駕駛,而該
駕駛及車輛於前晚(8 日)即遭歹徒挾持,先自臺北市○○
區○○○路○ 段與寶清街口搭載歹徒前往中央研究院,再轉
往基隆地區;因歹徒表示該駕駛不熟悉基隆路況,遂改由歹
徒駕駛車輛,沿途遭人追趕車輛,並在新北市瑞芳區、萬里
區亂晃,直
迨翌日(9 日)始由駕駛向員警報案。故被告認
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科學儀器取證,且設立明顯標示,原告車
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原告所述情節並無實據,故
原處分核無
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是否屬實?其
就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4 項所明定。惟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另審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
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
罰,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 年7月9日
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
角亭方向),因「行駛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
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為警逕行舉
發乙節,雖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
場圖為證,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明確,
堪認
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然
質以原告所述,其當時本由訴訟代理人宋鳴遠駕駛,因該駕
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並改由歹徒駕駛車輛,而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萬里區一帶,直迨翌日始由駕駛向員警報案;苟此
節所述為真,則本件違反禁止超速行駛之行政法義務行為人
並非原告或宋鳴遠,而是該名不詳之歹徒,究原告所述實情
為何,攸關原告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不可不辨。
㈢固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並非一般人之通常經
驗,亦非容易發生之常態事實,當應由其舉證
以實其說;而
參酌原告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本件確實由宋鳴遠於7月9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警
局,陳述事發經過並因擔心車牌遭人盯上,為保障自身人車
安全,遂予備案等語,與原告所指情節相符,其於事發後隨
即前往警局報案,核與一般人處理危急事務之經驗相彷,有
高度之可能性,可認原告所述為真。雖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延修於本院審理時及職務報告所述,其據報後經查證南京東
路5 段與寶清街口之影像資料,並無宋鳴遠
所稱載客情形,
但其併
陳明因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在臺北市,無法在轄區內協
助調查,故建議宋鳴遠轉往基隆調取監視影像等語;則本件
未能在臺北市區域查明宋鳴遠所述遭人挾持經過,惟依
前開
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本件經通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受理
在案,則有關後續事項查明,當應賴由有關警察機關協力,
非可謂本件因無法在臺北市區域查明情況為何,即得推論宋
鳴遠所述不實。
㈣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結果,該「受通報
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記載,僅係系統檢核
後自動顯示,非承辦員警林延修註記,故本件未轉報新店分
局,
祇由林延修登載「依規定登記備查」而已;由此觀之,
本件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實無有關警察機
關為後續之查證,無從遽以判斷原告所述真偽為何。但從一
般人前往警局報案經驗,其目的在尋求警察機關有效協助,
以排除己身為難,少有惡意誣指他人情形,且依宋鳴遠報案
內容,為不詳歹徒之挾持行為,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屬刑事犯罪行為,其謊報案件或不實陳述將面臨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己身亦將受刑事訴追;倘宋鳴
遠係為脫免本件超速行駛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謊報遭人
挾持之刑事犯罪內容,將涉犯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
,顯然較本件僅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輕重之
間不言可喻,自可排除其謊報之可能。故本件雖未能由有關
警察機關為後續查證,以確定宋鳴遠報案內容真偽;惟其實
因警察機關
彼此間協力不足所致,非
可歸責於原告或宋鳴遠
,當仍應
予以寬認,本件確有可能有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
歹徒挾持之情事存在。
㈤是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確實可有能存在,
祇因警察機關彼此間協力不足,以致未能查明真相,當應予
以寬認;則本件既有可能係因歹徒挾持宋鳴遠及原告車輛
期
間而有此一超速駕駛行為,原告或宋鳴遠自非本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無庸
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當時車輛之駕駛宋鳴遠遭不詳歹徒挾持
乙事,既然有可能存在,其與宋鳴遠自非本件違反禁止超速
行駛之行為人,並無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亦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本件尚難認原
告有此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顯有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
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