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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5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7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原   告 郭曉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 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郭曉青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 駕駛原告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 段 往東方向,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內側車道 ,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原告郭曉青 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成變換,並 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迨經民眾檢舉,經 警查證後認原告萬事通公司前開車輛有「(駕駛人)任意以 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開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 、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 車主即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1月19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萬事通公司於10月9 日向被告 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自承為本件駕駛人,被告乃更新應 到案日期為11月23日,惟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便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應為第43條 第5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07 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郭曉青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 告萬事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曉青當時未及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及 鳴按喇叭,又僅單一次變換車道行為,未有連續或惡意迫使 他車讓道情事;縱有違規,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不構成本件違 規。況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郭曉青及萬事通公司,罰鍰金 額高達1萬8,000元,且使原告郭曉青之靠行計程車無法營業 達3 個月,嚴重影響生活,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遽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曉青當時駕駛計程車,逕自外側車道以迫 近方式切入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迫使檢舉民眾機 車讓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本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郭曉青變換車道駕駛行為,已否構成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郭曉青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原告萬事 通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 ○○路○ 段往東方向,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 至內側車道,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 原告郭曉青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 成變換,並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等情,有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郭曉青出具之臨 櫃歸責申請書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且觀 原告行駛在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當時,檢舉民眾 機車早已在內側車道直行,但原告在通過廈門街口時,旋自 檢舉民眾機車右側強行切入內側車道,經檢舉民眾鳴按喇叭 無效,兩車遂在通過廈門街口後持續併行,該時原告郭曉青 之計程車已橫跨內、外側車道線,且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仍 持續不斷往內側車道切入,完全阻斷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空 間,使之被迫停靠在分隔島旁以讓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 ,其間歷時長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廈門街口 至牯嶺街口間),此據本院勘驗明確;顯見原告郭曉青全然 不顧該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具有通行路權之檢舉民眾機車, 藉計程車車體優勢,壓迫機車讓出原本行駛之車道權利,任 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其當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至臻明灼。 ㈢至原告郭曉青以其當時未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亦無聽 聞鳴按喇叭情事,但觀諸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結果 ,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與檢舉民眾機車自通過廈門街口開始 ,直迨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其間歷時長 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如前所述,又大半時間 兩車併行在內側車道之間,且機車就在原告郭曉青計程車駕 駛座左近,原告郭曉青自當知曉檢舉民眾機車在內側車道直 行之事實;詎原告郭曉青猶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在在顯見其 迫使檢舉民眾機車讓道意思甚堅,自屬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 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此節所述,洵屬無據。另原告郭曉青 之違規行為既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之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當無涉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其他違規條款 ,其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㈣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8,0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9,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2萬3,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2萬4,000元。則被告以本件違規車輛 為計程車(汽車),且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 11月19日以前,於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 自承為本件駕駛人,遂依前述規定裁處原告郭曉青罰鍰1 萬 8,000 元,已參酌舉發違規事實而依基準表裁處,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核無違誤。況本件原告郭曉青違規當時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經登記車主為原告萬事通 公司,但此僅屬「靠行計程車」,實際具管領、支配力為原 告郭曉青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郭曉青對該計程車 具有完全之管領、支配力,其竟執意以該計程車作為違規工 具,原告萬事通公司亦放任原告郭曉青為之,毫不作何監督 、制止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合於法制,當無比例原則之違反情形。 ㈤是原告郭曉青駕駛登記載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計程車,在 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任意以 迫近等不當方式,強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迫使原行 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郭 曉青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併應就車 主身分,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曉青駕駛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 車,自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 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 車讓道與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 應吊扣原告萬事通公司之該汽車牌照3 個月,均堪認定。是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應為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郭曉青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萬事通公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皆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