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7號
108年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原 告 郭曉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 年10月25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郭曉青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
駕駛原告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 段
往東方向,
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內側車道
,
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原告郭曉青
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
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成變換,並
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迨經民眾檢舉,經
警查證後認原告萬事通公司
前開車輛有「(駕駛人)任意以
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開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
、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
車主即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1月19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萬事通公司於10月9 日向被告
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
自承為本件駕駛人,被告
乃更新應
到案日期為11月23日,惟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便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應為第43條
第5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07 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郭曉青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
告萬事通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曉青當時未及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及
鳴
按喇叭,又僅單一次變換車道行為,未有連續或惡意迫使
他車讓道情事;
縱有違規,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不構成本件違
規。況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郭曉青及萬事通公司,罰鍰金
額高達1萬8,000元,且使原告郭曉青之靠行計程車無法營業
達3 個月,嚴重影響生活,有違
比例原則;故被告遽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曉青當時駕駛計程車,逕自外側車道以迫
近方式切入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迫使檢舉民眾機
車讓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本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
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郭曉青變換車道駕駛行為,已否構成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郭曉青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原告萬事
通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
○○路○ 段往東方向,嗣駛近廈門街口即自外側車道欲切換
至內側車道,惟適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然
原告郭曉青仍執意強行變換車道,直迨駛近牯嶺街口時方完
成變換,並迫使該機車駕駛讓道與原告郭曉青行駛
等情,有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郭曉青出具之臨
櫃歸責申請書為證,復據本院
勘驗屬實,
堪信為真實。且觀
原告行駛在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當時,檢舉民眾
機車早已在內側車道直行,但原告在通過廈門街口時,
旋自
檢舉民眾機車右側強行切入內側車道,經檢舉民眾鳴按喇叭
無效,兩車遂在通過廈門街口後持續併行,該時原告郭曉青
之計程車已橫跨內、外側車道線,且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仍
持續不斷往內側車道切入,完全阻斷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空
間,使之被迫停靠在分隔島旁以讓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
,其間歷時長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廈門街口
至牯嶺街口間),此據本院勘驗明確;顯見原告郭曉青全然
不顧該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具有通行路權之檢舉民眾機車,
藉計程車車體優勢,壓迫機車讓出原本行駛之車道權利,任
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其當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至臻明
灼。
㈢至原告郭曉青以其當時未注意內側車道有機車行駛,亦無聽
聞鳴按喇叭情事,但觀諸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結果
,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與檢舉民眾機車自通過廈門街口開始
,直迨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其間歷時長
達14秒之久,並相距一個街廓距離,如前所述,又大半時間
兩車併行在內側車道之間,且機車就在原告郭曉青計程車駕
駛座左近,原告郭曉青自當知曉檢舉民眾機車在內側車道直
行之事實;
詎原告郭曉青
猶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在在顯見其
迫使檢舉民眾機車讓道意思甚堅,自屬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
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此節所述,
洵屬無據。另原告郭曉青
之違規行為既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之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讓道違規行為,當無涉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其他違規條款
,其此節主張,
亦屬無據。
㈣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8,0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萬9,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2萬3,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2萬4,000元。則被告以本件違規車輛
為計程車(汽車),且原告萬事通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
11月19日以前,於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郭曉青並
自承為本件駕駛人,遂依前述規定裁處原告郭曉青罰鍰1 萬
8,000 元,已參酌舉發違規事實而依基準表裁處,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核無違誤。況本件原告郭曉青違規當時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經登記車主為原告萬事通
公司,但此僅屬「靠行計程車」,實際具管領、支配力為原
告郭曉青乙節,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原告郭曉青對該計程車
具有完全之管領、支配力,其
竟執意以該計程車作為違規工
具,原告萬事通公司亦放任原告郭曉青為之,毫不作何監督
、制止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予以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合於法制,當無比例原則之違反情形。
㈤是原告郭曉青駕駛登記載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計程車,在
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任意以
迫近等不當方式,強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迫使原行
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郭
曉青自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告萬事通公司併應就車
主身分,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郭曉青駕駛原告萬事通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
車,自和平西路1 段往東方向(廈門街口至牯嶺街口間),
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機
車讓道與原告郭曉青之計程車先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
應吊扣原告萬事通公司之該汽車牌照3 個月,均
堪認定。是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應為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誤)、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郭曉青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萬事通公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皆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