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6號
108年8 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勁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
撤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廖勁超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5
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行駛,因民眾檢舉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於
107 年7 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舉發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廖勁
超並已繳納
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大安分局警備隊
復於107 年7 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並載明應於同年9 月3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7 年8 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大安分局於同年9 月14
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5879號函(下稱A 函文)函覆
被告更正舉發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並副知原告;大安分局復於同年9 月25日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076026692號函(下稱B 函文)函覆被告係舉
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同年
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147號函(下稱C 函文)函覆
原告已更正違規事實,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 日前。
原告則於107 年10月22日委任代理人廖勁超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於同對原告為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
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於原處
分及其
正本更正,亦未製作更正書通知原告,故系爭舉發單
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業以A 函文函覆原告更正違規事實,並
副知原告,被告以C 函文函覆原告時,亦有告知更正違規事
實。又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不得撤銷原處分,故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
爭點:
㈠、舉發機關得否以A函文逕予更正違規事實?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
態樣?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
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機關不得以A 函文逕予更正違規事實:
⒈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舉發單上明載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
使行為人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
定之
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舉發單自屬
行政處分。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
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固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
處理(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 項),
惟因舉發單為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故舉發
單之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舉發
單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前提,如舉發
機關更改舉發違規事實,致與原先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具有
同
一性,舉發機關自不得逕予更正,而應重新製發舉發單,始
屬合法。
⒉本件大安分局警備隊於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
23日違規後,於同年7 月20日以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
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舉發單
,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2月11日北遞字第107950
4219號函及所附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75
至77頁),足見大安分局原係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
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
情事。
⒊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大安
分局查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大安分局遂於同年9 月14日
以A 函文函覆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副知原告,經被告再次函請大安
分局查明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何種違規事
實,大安分局即於同年9 月25日以B 函文函覆被告係舉發「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同年月26
日以C 函文函覆原告已更正違規事實
等情,則有
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C 函文、被告107 年9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
049943號函、A 函文、被告107 年9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
76054912號函、B 函文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至62
、169 至179 頁),
堪認大安分局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與
原先系爭舉發單
所載之事實明顯迥異而不具有同一性,舉發
機關自不得逕予更正。
⒋
是以,舉發機關逕以A 函文副知原告更正之違規事實,未對
原告重新製發舉發單,要屬違法。復因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
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罰,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
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本件舉發機關未對原告重新製
發舉發單,
核屬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逕以該違法
更正之違規事實裁決,自應
予以撤銷,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
⒈
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
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
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
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
條之1 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
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
院會紀錄,頁296 、298 、300 )。
⒉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案
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
,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
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
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
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
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
條之1 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
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
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
,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⒊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即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規定,
臚列4 款逼車行為
,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
)」,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 項:
參照現行條文第
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 元以上
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
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
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
1 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
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3 、4 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
益
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 項第1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
為: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勁超有無該條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即端
視廖勁超之行為是否屬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觀諸被
告提供之舉發光碟,可見「…㈡、…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
右側車道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踩剎車準備往右駛入巷弄,
之後復踩剎車突然偏左行駛,往左繼續行駛在慢車道右側車
道…㈢、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行駛
期間,駕駛人偏頭往左後方
看,之後緩慢往前行駛、停等紅燈…」等節,有
勘驗筆錄、
擷取照片及譯文各1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195 至
225 頁),足見系爭車輛雖有突然變更行車路徑之情事,然
均係以緩慢速度行駛,且係為往左駛回原先慢車道右側車道
而轉頭察看後方車輛,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勁超之行
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⒊再參之檢舉人於系爭車輛準備往左駛回慢車道右側車道時,
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內乘客稱: 「WOW ! 小心、小心
」(畫面時間11時45分30秒),之後乘客並大聲驚呼:「
WOW !」(畫面時間11時45分31秒),接著系爭車輛駛回慢
車道右側車道,緩慢往前行駛停等紅燈,接著在前方路口準
備右轉,檢舉人車輛復往系爭車輛右側加速前進,檢舉人並
對系爭車輛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即準備將車身回正,直行前
進,檢舉人車輛內乘客則哀嚎:「ㄟ…司機」(畫面時間11
時46分19秒)、「你再這樣我們要下車了耶,小孩在…」(
畫面時間11時46分22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
卷第192 頁),且有擷取照片及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39 頁),顯見檢舉人見前方系爭車輛轉向,不僅未煞停
,反而加速行駛,使檢舉人車輛內乘客感到畏懼。由此益徵
,系爭車輛駕駛人先後係因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
轉向,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
危險駕駛行為。
⒋基上,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勁超之行為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
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廖勁超
有
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系
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六、
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以A 函文更正之違規事實,與原先舉發
之事實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予更正,而應重新製發舉發單
,始屬合法。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勁超之行為,非屬惡意逼
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
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舉發單 │裁決書/ 處分內容 │證據頁碼 │
│ │ │ │ │ │ │ │
├──┼────┼────────┼──────┼───────┼─────────┼───────┤
│1 │劉益峰 │非遇突發狀況,在│道交條例43條│107 年7 月4 日│被告107 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20、40│
│ │ │行使中任意驟然減│第1 項第4 款│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22-AN1│頁 │
│ │ │速 │、第63條第1 │AN0000000 號舉│622630號裁決書(下│ │
│ │ │ │項、第85條 │發單(下稱A 舉│稱A 處分)/ 罰鍰新│ │
│ │ │ │ │發單) │臺幣18,000元、記違│ │
│ │ │ │ │ │規點數3 點,並施以│ │
│ │ │ │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2 │美麗華交│非遇突發狀況,在│道交條例第43│107 年7 月6 日│被告107 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152、 │
│ │通有限公│行使中任意驟然減│條第4項 │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22-AN1│170 頁 │
│ │司 │速(處車主) │ │AN0000000 號舉│622936號裁決書(下│ │
│ │ │ │ │發單(下稱B 舉│稱B 處分)/ 吊扣汽│ │
│ │ │ │ │發單) │車牌照3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