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帕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峻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1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20.1公里處,有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時速122 公
里,超速3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06年2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
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惟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以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復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超速違規罰鍰已於規定
期間內繳納完畢,本
件有重複處罰情事,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車輛確有超速行駛
違規情事,且在採證處所前500公尺至7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
警示標誌,所為舉發程序合於規定;且本件經查無原告繳納
罰鍰紀錄,被告依法裁罰,核無
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本件原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否自動繳納罰鍰完
畢,原處分有無重複裁罰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查被
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26
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
,有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時速122 公里,超速32
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
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舉發地點距離示意圖
等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
採用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設置位置與
警示標誌相距500公尺至700公尺間,俱符合逕行舉發規範,
所為舉發程序當有效力。
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
上開統一裁
罰基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處罰
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罰鍰4,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5,200 元。則本件舉
發通知書業於106 年3月9日合法
送達與原告,原告對此當應
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
鍰;惟其就此既無表示不服,亦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遂依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
鍰5,200 元,所為裁罰程序亦符合規範,俱無不合。固原告
表示其已依規定繳納罰鍰完畢,然經查證被告執掌車籍資料
暨查詢表,並無原告該筆
交通違規罰鍰繳納紀錄,且經本院
命原告提出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未果,自
難謂原告已自動繳納
罰鍰,被告仍應據以裁處原告。
㈣是原告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且原告並無自動
繳納罰鍰紀錄,所為舉發及裁罰程序皆無違誤,被告並無重
複裁罰情事。
七、
綜上所述,原告車輛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
規事實存在,且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仍應據以裁罰;故被
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
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