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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帕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峻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1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20.1公里處,有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時速122 公 里,超速3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06年2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 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以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復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超速違規罰鍰已於規定期間內繳納完畢,本 件有重複處罰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以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車輛確有超速行駛 違規情事,且在採證處所前500公尺至7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 警示標誌,所為舉發程序合於規定;且本件經查無原告繳納 罰鍰紀錄,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原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否自動繳納罰鍰完 畢,原處分有無重複裁罰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查被 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26 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 ,有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時速122 公里,超速32 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 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舉發地點距離示意圖 等在卷可參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 採用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設置位置與 警示標誌相距500公尺至700公尺間,俱符合逕行舉發規範, 所為舉發程序當有效力。 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上開統一裁 罰基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處罰 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罰鍰4,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5,200 元。則本件舉 發通知書業於106 年3月9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對此當應 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1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 鍰;惟其就此既無表示不服,亦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遂依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 鍰5,200 元,所為裁罰程序亦符合規範,俱無不合。固原告 表示其已依規定繳納罰鍰完畢,然經查證被告執掌車籍資料 查詢表,並無原告該筆交通違規罰鍰繳納紀錄,且經本院 命原告提出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未果,自難謂原告已自動繳納 罰鍰,被告仍應據以裁處原告。 ㈣是原告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且原告並無自動 繳納罰鍰紀錄,所為舉發及裁罰程序皆無違誤,被告並無重 複裁罰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車輛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 規事實存在,且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仍應據以裁罰;故被 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 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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