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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9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 月26日13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因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速限9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予以舉發。原告不服 ,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電話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 28號函復違法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年3月9日 開立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 ,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未滿20公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裁字第50-Z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1、裁字第50-ZIB264214號下稱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 ),均於106年3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 第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知由何人駕駛,兩次遭舉發超速時, 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為規取締」標誌,是否在 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均有存 疑,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設若均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 ,則此標誌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 示」之標誌。原告所提證據之照片日期有的是手寫,無法證 明確實是該日期所拍攝,且各該日期與本件違規日期間隔甚 遠,無法證明於本件違規日期仍設有該標誌,也不能因為員 警無法做到每天都去拍攝標誌是否仍在該處,就把不利益轉 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AKN-1813號車行駛道路有超速違規行為』,本大 隊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 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該標誌距離取攝 違規地點900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三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於105年10月24日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地點 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且於26.27公里處即有設置清 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旨揭車輛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以107KM/HR之速率行駛於該 路段之採證地點,當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本大隊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案舉發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未依速限行駛係常見之交 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 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 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應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 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比例原則等,且於本案違規路段前 在25.9公里等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及26.27公里處 設有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足供辨識該路段規定速 限,提醒用路人,並無未明顯標示之疑義(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書可參),另關於原告 所述「…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於違規時已設置,及是否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 之疑義…」,經再次函詢舉發機關,其於107年4月23日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復略以「…103年11月至1 06年7月間國道3號公路北向25.9公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 』之影像畫面,並與本大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 函提供資料比對,查『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均可清楚辨識 ,因此,本案標誌設置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由衛星影像圖能 清楚得知原告違規當時均有明確設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 」之標示,故本件舉發並無疑義,應依法裁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經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本件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106年1月26日13時8分兩次 舉發超速駕駛時,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 取締」標誌?是否在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標誌? ㈡、如果兩次舉發當時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 」標誌,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的明顯標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 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 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低於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 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 書、(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卷第71至94頁)、舉發 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前有 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07年4月16日北管字第1072860166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0309001 78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3年1月21日管字 第103000167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107年8月 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671號函、照 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07年8月1日北管字第1070029552號函、照片、 被告107年10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7024215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 0034422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51至15 6頁)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速度之 違規超速行駛事實,信為真。復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9、91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AKN-1813」,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11/24」、「時間 :11:31:02」、「主機:1358」、」、「速限:90km/h 」、「車速:107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 、「方向:車尾」、以及「AKN-1813」,明確標示「日期 :2017/01/26」、「時間:13:08:59」、「主機:1358 」、」、「速限:90km/h」、「車速:107km/h」、「地 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方向:車尾」等數據,堪 認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經檢視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主機器號與舉發照片上方欄位顯示 之主機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 ,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於本件違規日期時,仍在 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 資料,應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 而來,當屬可採。綜上,應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明 確。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舉發地點前900公尺是否設有「前有 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及26.7公里處「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標誌之事實,被告尚未盡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等語。然查,本件測速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25公里固 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前有 違規取締」標誌並於26.7公里處有「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標誌之事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0034422號函確認無誤,清楚說明 「經查旨揭牌面於原告違規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 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紀錄」等語。且有日期為 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4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 月14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此外,並有 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 自Google擷取103年11月至106年7月影像畫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7年8月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 0671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經 確認國道3號木柵休息站設置於北上路段,故「木柵休息 站800公尺」標誌牌僅設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取締警告標 誌、速限標誌分別設至於25.9公里處、26.27公里處之確 切里程位置。負責上開標誌牌面維護修繕的、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既然已經確認於原告違規日( 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 紀錄,且有違規前後期日之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或是舉發機關並不負有逐日去 高速公路針對每一個標誌牌面與以拍照存證的義務,且證 明本件有關的標誌牌面於違規當日存在的事實,並無須以 違規日有拍照片始足以證明標誌牌確實存在,因此,原告 認為必須於本件違規當日有照片才能證明標誌牌面存在的 主張,實屬不必要的過度舉證要求,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前有違規取締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之明顯標示等語,查,超速行駛本屬違規取締之一 部分,因此,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 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且其字體與設置位置均清楚明確, 並無汙損或遭遮蔽等情,其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明顯標示,應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柒佰伍 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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