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7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科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9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及106年1
月26日13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因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速限9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
予以舉發。原告不服
,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電話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
28號函復違法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年3月9日
開立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第50-ZIB264214號裁決書
,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未滿20公里)」,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裁字第50-Z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1、裁字第50-ZIB264214號下稱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
),均於106年3月14日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
第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知由何人駕駛,兩次遭舉發超速時,
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為規取締」標誌,是否在
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標誌,均有存
疑,應由被告盡
舉證責任。設若均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
,則此標誌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
示」之標誌。原告所提證據之照片日期有的是手寫,無法證
明確實是該日期所拍攝,且各該日期與本件違規日
期間隔甚
遠,無法證明於本件違規日期仍設有該標誌,也不能因為員
警無法做到每天都去拍攝標誌是否仍在該處,就把不利益轉
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
略以「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AKN-1813號車行駛道路有超速違規行為』,本大
隊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25.9公里
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該標誌距離取攝
違規地點900公尺,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三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於105年10月24日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違規地點
係屬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且於26.27公里處即有設置清
晰完整之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
旨揭車輛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以107KM/HR之速率行駛於該
路段之採證地點,當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本大隊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案舉發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未依速限行駛係常見之
交
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
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
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應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
無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比例原則等,且於本案違規路段前
在25.9公里等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及26.27公里處
設有最高速限90KM/HR標誌乙面,足供辨識該路段規定速
限,提醒用路人,並無未明顯標示之疑義(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書
可參),另關於原告
所述「…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於違規時已設置,及是否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
之疑義…」,經再次函詢舉發機關,其於107年4月23日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復略以「…103年11月至1
06年7月間國道3號公路北向25.9公里『前有違規取締標誌
』之影像畫面,並與本大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
函提供資料比對,查『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均可清楚辨識
,因此,本案標誌設置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由衛星影像圖能
清楚得知原告違規當時均有明確設立「前有違規取締標示
」之標示,故本件舉發並無疑義,應依法裁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本件經偕同
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本件105年11月24日11時31分、106年1月26日13時8分兩次
舉發超速駕駛時,是否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
取締」標誌?是否在北上26.2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標誌?
㈡、如果兩次舉發當時在北上25.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
」標誌,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的明顯標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
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
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低於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
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
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28號函、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
書、(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卷第71至94頁)、舉發
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前有
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07年4月16日北管字第1072860166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0309001
78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3年1月21日管字
第103000167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107年8月
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671號函、照
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07年8月1日北管字第1070029552號函、照片、
被告107年10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7024215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
0034422號函、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51至15
6頁)
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前開速度之
違規超速行駛事實,
堪信為真。復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9、91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AKN-1813」,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11/24」、「時間
:11:31:02」、「主機:1358」、」、「速限:90km/h
」、「車速:107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
、「方向:車尾」、以及「AKN-1813」,明確標示「日期
:2017/01/26」、「時間:13:08:59」、「主機:1358
」、」、「速限:90km/h」、「車速:107km/h」、「地
點:國道3號北向25公里」、「方向:車尾」等數據,
堪
認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經檢視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主機器號與舉發照片上方欄位顯示
之主機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
,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於本件違規日期時,仍在
檢定有效期限內
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
足憑,可知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
資料,應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
而來,當屬可採。綜上,
應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明
確。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舉發地點前900公尺是否設有「前有
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及26.7公里處「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標誌之事實,被告尚未盡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等語。然查,本件測速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25公里固
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地點上游25.9公里處即有「前有
違規取締」標誌並於26.7公里處有「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標誌之事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70034422號函確認無誤,清楚說明
「經查旨揭牌面於原告違規日(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
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紀錄」等語。且有日期為
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4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
月14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此外,並有
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292號函
暨
自Google擷取103年11月至106年7月影像畫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7年8月28日竹監企字第1070187384號函、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8月21日北管字第107003
0671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經
確認國道3號木柵休息站設置於北上路段,故「木柵休息
站800公尺」標誌牌僅設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取締警告標
誌、速限標誌分別設至於25.9公里處、26.27公里處之確
切里程位置。負責上開標誌牌面維護修繕的、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既然已經確認於原告違規日(
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1月26日)均有設置且無損壞維修
紀錄,且有違規前後期日之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或是舉發機關並不負有逐日去
高速公路針對每一個標誌牌面與以拍照存證的義務,且證
明本件有關的標誌牌面於違規當日存在的事實,並無須以
違規日有拍照片始足以證明標誌牌確實存在,因此,原告
認為必須於本件違規當日有照片才能證明標誌牌面存在的
主張,實屬不必要的過度舉證要求,
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前有違規取締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之明顯標示等語,查,超速行駛本屬違規取締之一
部分,因此,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
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且其字體與設置位置均清楚明確,
並無汙損或遭遮蔽等情,其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明顯標示,應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柒佰伍
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