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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 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 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 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聲請人民國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固僅查得聲 請人104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7元,105年度有 營利所得16,239元,106年度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共168,0 00元,有聲請人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聲請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職業資料,107年7月18 日係為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服務年資為5年 、年薪/營業額319,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1頁),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衡情應有一定收入 而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 (二)再者,聲請人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目前使用2張有 效信用卡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 之責。是以,聲請人並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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