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
住宅補貼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
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上開證據僅
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
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
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聲請人民國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固僅查得聲
請人104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7元,105年度有
營利所得16,239元,106年度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共168,0
00元,有聲請人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聲請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職業資料,107年7月18
日係為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服務年資為5年
、年薪/營業額319,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39頁),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衡情應有一定收入
而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
(二)再者,聲請人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目前使用2張有
效信用卡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各1份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
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
之責。
是以,聲請人並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
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其聲請訴訟救助,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