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
罰鍰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正確代表人(許慈美)及
其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被告機關地址並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二、原告應提出記載
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並提出
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