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憲道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情節,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
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原告委任林昭淵為訴訟代理人,請表明是否符合以上規定
。
三、另請原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3
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