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憲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6年12月3日第00
-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及
吊扣牌照1個月
」之處分。其中撤銷「吊扣牌照1個月」處分部分,非屬
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撤銷「處罰新臺幣9,000元
整」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惟原處分
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
,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
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