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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憲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12月3日第00 -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及吊扣牌照1個月 」之處分。其中撤銷「吊扣牌照1個月」處分部分,非屬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撤銷「處罰新臺幣9,000元 整」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處分 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 ,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 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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