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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美蘭(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9118100號裁處書(簡稱原處分)處罰鍰15萬 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惟其中聲明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聲明撤 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5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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