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108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智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
陳志嘉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38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仁
煇(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00000
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
嗣經
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下稱
系爭商品)共
計37PCE(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
經組合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
煙霧之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另查原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其個人網頁商場亦有刊登販賣案貨「Vision Crystal 2」、
「Vapros ibox mini」、「Vapros Num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商品訊息,
乃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後,
依報關資料之個案
委任書所載委任人電話,並經電信業者提
供資料,查得用戶名稱為原告,且委任人於報關時所附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原告所有,乃通知原告及朱仁煇陳述意見,
惟
原告及朱仁煇並未出席。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
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1萬元,共
計2萬元),並於107年2月23日
送達。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朱仁「輝」名
義進口貨物,該貨運公司提出之委任書所附朱仁「輝」身分
證影本也非原告所有。原告先前曾遺失過身分證,個人資料
亦可能外流。被告依據疑似變造資料就認為此物品為原告所
有並不合理。
㈡、依據原告使用電子煙商品經驗判斷,項次1、2應是電池,項
次4的部分為一長方體外型像盒子的商品。再經查詢國內多
起案例以國內目前法源對於定義電子煙或零件等,不能以未
組裝可能成為外型像菸品來做
裁罰,檢附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6簡上19、106簡上21、106簡上30及106簡上31等4件判決
。
㈢、法條清楚寫著裁罰標準為商品模仿菸品之外型,但執法單位
卻依照自己的解釋成模仿的行為需為開罰。電子煙未含尼古
丁並非屬菸品,國民健康署亦自行解釋電子煙符合以菸害防
制法之精神來規範並且還可以自行解釋成使用方式也
適用,
如此解釋
法律根本讓人民無所適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未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朱仁「輝」
名義進口貨物,貨運公司委任書所提供朱仁「輝」身分證影
本也非原告所有。
惟查本2件進口貨物委任書所提供朱仁「
輝」身分證影本
是以原告所有之102年9月14日(北市)換發
之身分證變造,且委任書內容除委任人姓名外,尚有統編:
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電話
:0000-00000 0等資料,此3項資料依據內政部戶役政資料
庫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查證均與
原告相符,均有紙本在卷
可稽;再查本件原告前於露天拍賣
網路經營「VISI ON小煙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
物品,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姓名
及電話0000-00000 0亦與原告相符,有該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資料影本可為憑據,是被告相關採證及事實認定依據;本件
原告僅空言主張個人資料外流或是身分證遺失,並未具體舉
證以供查核。
㈡、另菸害防制法第14條
立法理由揭示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6條規定而修正,就該公約第16條規定內容以觀,禁止生產
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並非僅以菸草製品形狀為該公約禁止
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無必然不可變更之內涵
,而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判決見解部分,
核屬個案見解。另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簡上,45判決說明:「...電子蒸汽機
(電子霧化器),有部分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
物品)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
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
圓筒形狀,...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
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
、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
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本案係爭物品中「Vision
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
等3種電子煙主機經對照原告於網路經營之「VISION小煙館
」所展示之賣場258項商品照片,該3款電子煙相關商品共有
17項,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且原告於露
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ON小煙館」張貼商品廣告用語「現貨
馬上出新手推薦套裝正品Vision Crystal 2短小好攜帶8色
霧化器蒸發器電子套件」,具有吸引新手使用之話語。再查
原告自104年起
迄今,已有5筆因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移送地方政府查辦之案例,查證此
5案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 00,可知原告係以假
名報關,分批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
㈢、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同法第30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
原告輸入進口2批共4款「電子煙主機」總計37PCE,其中「
Vision 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3種電子煙主機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
外觀﹙雪茄菸之圓柱形﹚,本案被告係以輸入行為作為裁罰
根據,本案輸入案貨內具有「菸品形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之事實,自難免責。又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
被告只要查有違規事實,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綜上論述
,依據報關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本案系爭物品收件
人確為原告,原告所進貨品內確實具有菸品形狀「Vision
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
3種電子煙主機商品,原告輸入案貨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事證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是其父親
朱仁煇所進口樣品,並非原告進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辭
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為㈠系爭商品是否為菸害防制法
第14條所規範;㈡若系爭商品是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
始需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詳如以下說明。
㈠、
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
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
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
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
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㈡、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是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為:
「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
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
何物品,
爰增列本條。」,可知
立法者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
形同菸品之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影響,增加
嘗試吸菸之危險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而採取之管制措
施,以免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之機會,
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從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如有製造或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情事,始受處罰。又菸害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
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
」,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
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
㈢、查,系爭商品前由海關查獲涉及虛報而移由被告查辦是否違
反菸害防制法。經本院於審理
期間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系爭商
品,發現系爭商品為電子菸零件、電池,外觀形狀有凸字圓
柱型及長方體型之不同類型,仍需將霧化器、吸嘴組裝後並
添加電子煙油,加熱吸食產生煙霧始能使用,系爭商品無法
單獨使用,實為電子煙零組件等情,有勘驗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51003122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身分
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89頁、
原處分卷第1 -14
頁),
堪信屬實。
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
教字第1039906918號
函釋略以: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
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
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
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
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
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104年8月13日國健教
字第1040701069號函:「…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
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
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
年人提早接觸真正於品之意旨相悻,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
件仍屬實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106年7月19
日國健教字第1060700788號函略以:若查獲拆分製造、輸入
或販賣之電子菸零件或電子煙液,該等零件若客觀上可組裝
出相當於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且業者主觀上係為規避
主管機關
稽查者,得依菸害防制法第14、30條
予以處罰等語(見訴願
卷第88-94頁)。惟查,國健署
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
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參照
)。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
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
自與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以其所
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
」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
品類型,且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
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
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
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
,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
倘若不具有菸
品形狀之重要特徵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
前
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準此,系爭商品是
電子煙之零組件,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紙菸
、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仍有所不同,無法單
獨供吸用,難認係同法第14條規定之管制標的。
㈥、其次,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
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
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
分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
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
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
,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
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險與
第三
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管制「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微、干預營業自
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能構成菸品形狀之
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分成分或零組件」之
行為及標的,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
關之
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因此,
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
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
適用。
㈦、再者,基於
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
,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或
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為限。
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
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
法無明文禁止
的系爭商品作為處罰標的。菸害防制法第14條既然未將電子
煙零組件作為管制的客體,衛福部不得自行擴張解釋而將電
子煙零組件列為處罰客體。綜上,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4、
30條予以處罰,
於法不合。而系爭商品既非菸害防制法第14
條所規範,則無需再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