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號
107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方聖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義芳(董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誼潔
柳虹亦
上列
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4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移民署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
調查,
原告代表人坦
承受託執行網址(http://www.puntoc
erosoluciones.com,簡稱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網路行銷
(搜尋引擎優化),使民眾藉由搜尋關鍵字大陸新娘等,即
可搜尋到該網站進入瀏覽;聯球婚姻媒合網站載有「聯球國
際婚姻媒合協會,大陸、越南、烏克蘭」、「獨家媒合最漂
亮的烏克蘭新娘…」等廣告內容,原告受委託(原記載委託
,被告107年3月1日內授移字第1070941676號函更正)散布
、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
,以內政部107年1月11日內授移字第1070940002號處分書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網址http://www.puntocerosoluciones
.com之網站所做之優化是失敗的,也就是在Yahoo奇摩搜尋
大陸新娘等關鍵字是找不到該網站的連結,故並未構成散布
、播送之事實與要件。原告在不知有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
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而在原告所管理之http://www
.tradencc.com/index.htm網站上建立大陸新娘等關鍵字之
連結,純粹是為SEO所做之外部連結,沒有誘導民眾與聯球
婚姻媒合網站連結之故意。且此連結對社會產生之為害甚微
,但卻要被罰以三萬伍仟元,實屬不對稱,也不符
比例原則
。原告的業務內容就是SEO,移民署也從未行文給原告公司
說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所以我們接到大陸新娘這種案件,我們也無
法意識到會有此相關規定而接受委託。就如平常業務一般。
在原告所管理的網站做連結是網站優化的一種方法(外部連
結),這種連結主要是給Yahoo奇摩搜尋引擎評比用的,但
此大陸新娘網站在原告進行連結優化3至4個月後,原告進行
關鍵字檢視至20頁仍未發現該聯球婚姻之網站,原告認定沒
有成效,故取消該網站之連結優化。但被告卻以已約執行聯
球婚姻媒合網站優化手段,入口網搜尋結果會出現婚姻媒合
網站,此言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之情況就
開罰,實有
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
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依原告代表人黃義芳105年12月18日及106年7月14日調查
筆錄稱:「(問:……於網際網路http: //tradence.com
/index.htm有刊載『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烏
克蘭新娘』字眼之內容,該網頁是否為你經營/管理?)
對」、「(問:該網頁上,載有聯絡電話00 -00000000是
否為你本人名義所申請之市話號碼?)對」、「(問:上
述『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烏克蘭新娘』等宣
傳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內容,是何人託你代為刊載?)……
是有客戶自己架設網路後,希望他們的網站可以排在雅虎
搜尋結果的第一頁,因此委託我們幫他們的網站做「SE0
」搜尋引擎優化『最佳化』,我們公司替客戶做的是優化
,優化的手段是建立於我們本身網站被搜尋系統認定為權
重較高,從權重較高的網站所連結出去的網頁,就會被搜
尋引擎認為是可信任的網頁,大大減低是垃圾網頁的可能
,因此也被雅虎系統認定為可信……我們並不是要讓網民
來我們的網站,點連結去客戶的網站,我們在網頁上所做
的通往客戶網頁的連結,只是『SEO搜尋引擎優化(最佳
化)』的必要手段」、「(問:網路使用者是否可以經由
貴公司網頁之連結,前往客戶之網頁?)固然可以……」
、「(問:上述超連結內容於何時起刊載於貴公司網頁?
)大約是今(105)年3、4月左右」、「(問:當初簽約
時,所設定連結的客戶端網址為何?)……是http://www
.puntocerosoluciones.com」、「(問:為何你在簽約後
,隔了3個月才做對方的案子?)因為我做這行這麼久…
…像這種的我還是第一次遇到,簽約後直覺很難做,一開
始就擱著……後來是有接到其他案子要上架,我想那就一
併掛上去試試看,這時才將對方的案子進行優化」等語。
(三)依原告(乙方)提供與台灣國際村外籍婚姻媒合協會(甲
方)之網路行銷服務行銷合約書影本顯示,服務條件與義
務:1.於YAHOO奇摩搜尋關鍵字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
籍新娘,排名於第一頁為合約起始日。2.乙方應維護甲方
關鍵字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排名於YAHOO奇摩
搜尋排名第一頁,如關鍵字有掉於第一頁時,乙方應儘速
處置,使甲方關鍵字排名於第一頁。3.乙方須重複執行第
2項內容至合約到期為止。4.…5.乙方每月根據關鍵字…
排名計錄報表,依完成日數向甲方請款。前述情節均有專
勤隊調查資料附卷
可稽。
(四)原告於經營、管理之A網頁好站推薦攔上記載「大陸新娘
、越南新娘、烏克蘭新娘」等關鍵字,係為遂行受託優化
B網,期使民眾於入口網搜尋「大陸新娘或越南新娘」等
,搜尋結果會出現B網。亦即A網
上開關鍵字優化手段(通
往B網頁的連結),除已達於入口網搜尋「大陸新娘或越
南新娘」等,搜尋結果會出現B網的散布、播送之事實與
功效,亦有誘導民眾與B網連結之故意,已達受託散布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
(五)原告坦承在網頁上的所做的通往客戶網頁的連結,是協助
客戶網站優化的手段,亦即「於A網頁設定超連結至B網站
」的目的,係原告接受委託進行B網搜尋引擎優化,達成
搜尋結果於Yahoo奇摩排名第一頁的過程,且原告於106年
7月14日於被告所屬專勤隊調查時稱「……這個案子上架
的約3個月
期間內,均沒有達到客戶要求的第一頁……」
,顯見優化結果已進行,承上,本案係原告接受委託進行
B網搜尋引擎優化,讓民眾經由入口網或A網之搜尋結果,
進入B網,瀏覽B網站刊載獨家媒合最漂亮的烏克蘭新娘之
婚姻媒合廣告,雖搜尋結果未見於第一頁,但已達散布、
播送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與功效。另查105年
12月18日原告於被告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略稱原告做網路
行銷12年了,並不知也未接觸到「任何人不得刊載跨國(
境)婚姻媒合廣告」相關規定的宣導;再查106年7月14日
原告於被告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略稱,原告接觸的客戶都
是一般產業、製造業比較多,像「這次的客戶網站」是第
一次遇到;承上由原告的證稱可知原告知悉B網內容為涉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又實務上原告於確認已執行「
於A網頁連結至B網之優化手段」即會連結進入B網,知悉B
網內容。
(六)綜上,原告代表人表示,原告官網推薦欄之「大陸新娘、
越南新娘、外籍新娘、烏克蘭新娘」等關鍵字超連結,不
是廣告內容,係藉維護關鍵字讓網址http//:puntoceroso
luciones.com於YAHOO搜尋排名第1頁,該連結只是「SE0
」搜尋引擎優化(最佳化)必要手段,一般使用在入口網
搜尋上開關鍵字,搜尋結果會出現客戶網頁,不會連結到
該公司之網站。另原告代表人表示,直到被告移民署告知
才知網路上不能刊載該廣告資訊,非有故意違反移民法之
意;
爰原告縱係受託依客戶要求,協助將搜尋結果衝高至
第一頁,增加客戶網頁能見度,雖無受託散布、播送或刊
登跨國(境)娘姻媒合廣告之故意,但其受託散布、播送
或刊登廣告之行為,亦不可謂其無過失,而違反移民法第
58條第3項規定。至原告稱未完成客戶要求之網站優化成
功,係原告技術能力問題,在所不論。
(七)另依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罰
法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
資力;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承上,本案原告係第1次違規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
鍰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10萬元,
惟衡酌原告於簽
約後3個月方進行網站優化,且因未達排名第一頁未請款
,又現連結已解除,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裁罰金額
予以減輕為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10萬元之三分之一,裁罰處原告3萬5,000元,並無違
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
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違反上開第58條第3項
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
姻媒合廣告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二)經查,原告受託執行網址(http://www.puntocerosoluc
iones.com,簡稱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網路行銷(搜尋
引擎優化),此等聯球婚姻媒合網站載有「聯球國際婚姻
媒合協會,大陸、越南、烏克蘭」、「獨家媒合最漂亮的
烏克蘭新娘…」等廣告內容,經被告以所屬移民署105年
12月至106年7月間發現並調查等情,有聯球婚姻媒合網站
摘頁(
原處分卷第12-13頁)、方聖網路行銷SEO網頁摘頁
(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代表人黃義芳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臺中巿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7頁)
、委託人劉咏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巿專勤隊調
查筆錄(原處分卷不可
閱卷宗第4-10頁)、105年2月24日
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0頁)、106年度內政
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6年12月20
日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卷宗第18-23頁)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按聯球婚姻媒合網站摘頁明確載有
「聯球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大陸、越南、烏克蘭」、「獨
家媒合最漂亮的烏克蘭新娘…」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3項規定之廣告內容,以及
參諸方聖網路行銷SEO網
頁摘頁資料記載(原處分卷第11頁)以及原告代表人黃義
芳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巿專勤隊調查筆錄中
坦承之內容(原處分卷第4頁),可認原告公司係受託執
行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網路行銷(搜尋引擎優化),藉由
所經營管理之方聖SEO網頁推薦區記載大陸新娘、越南新
娘、外籍新娘、烏克蘭新娘關鍵字,連結至聯球婚姻媒合
網站,是利用方聖SEO網頁被搜尋系統認定為權重較高,
從權重較高網站連結出去之網頁,就會被搜尋引擎認為是
可信任網頁,
適足以提供聯球婚姻媒合網站於搜尋大陸新
娘等關鍵字後取得較前排名之方式,的確可使民眾更容易
搜尋到聯球婚姻媒合網站而進入瀏覽,顯已達到散布、播
送、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及功效。故而被
告以原告受委託在方聖SEO網頁以關鍵字連結至聯球婚姻
媒合網站之搜尋引擎優化行為,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
姻媒合廣告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在原告所管理的網站做連結是網站優化的一種
方法(外部連結),這種連結主要是給Yahoo奇摩搜尋引
擎評比用的,但此大陸新娘網站在原告進行連結優化3至4
個月後,原告進行關鍵字檢視至20頁仍未發現該聯球婚姻
之網站,原告認定沒有成效,故取消該網站之連結優化
云
云。
惟查,原告公司既與
訴外人劉咏就網路行銷(搜尋引
擎優化)聯球婚姻媒合網站已訂立契約而達成意思合致(
見原處分卷第10頁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內容、與原處分卷
不可閱卷宗第4、9頁訴外人劉咏調查筆錄),原告並
自承
已依約執行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搜尋引擎連結優化行為,
縱於入口網搜尋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並未見優化成效,卻係
原告技術能力、相類網站數量眾多或關鍵字競爭激烈問題
。此外,原告代表人黃義芳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巿專勤隊調查筆錄所不爭執之內容中自承「(問?網
路使用者是否可以經由貴公司網頁之連結,前往客戶之網
頁)固然可以…而我們方聖的網站,是要搜尋『SEO』或
『SEO優化』,才會在搜尋結果裡。只要對網路行銷有需
求的人才會找到我們公司,正常的網路使用者或是想娶大
陸或外籍新娘的使用者,根本不會連結到我們公司的網站
」、「(問?上述超連結內容於何時起刊載於貴公司網頁
)大約是今(105)年3、4月左右」等語(原處分卷第4頁
),顯然原告並不否認藉由點選方聖SEO網頁上大陸新娘
等關鍵字連結,即可超連結至聯球婚姻媒合網站瀏覽之事
實,自無從諉為不知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違法內容,即原
告稱在原告所管理網站優化一種連結,認定沒有成效云云
,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原告係受託依客戶要求,協助
優化關鍵字超連結搜尋結果,增加客戶網頁能見度,雖無
受託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故意,
但其受託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違
法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認知或可得而知協助優化關鍵字超
連結搜尋結果,可避免或防止藉由所經營管理之方聖SEO
網頁推薦區記載大陸新娘、越南新娘、外籍新娘、烏克蘭
新娘關鍵字,連結至聯球婚姻媒合網站,達到散布、播送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及功效,卻不注意
致生達到散布、播送、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功效
之違法事實發生,亦不可謂其主觀上無過失,而違反移民
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四)原告又稱在不知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此外,根據
法律規定,跨國
婚媒不得廣告,均可輕易透過報章與網路資料查閱可得(
並參閱本院卷第113-114頁中時電子報資料),原告怠於
查閱此等重要資訊,其所述不知法律規定核不可採。是被
告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
第78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簽約後3個月方進行網站
優化,且因關鍵字未達排名第一頁未請款,又現連結已解
除,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未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三分
之一,裁罰處原告3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