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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林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 代表人主張係腸胃炎無法到庭,並無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 工李秀英於105年12月6日至17日連續出勤12日,徐竹慧於10 5年12月16日27日連續出勤12日,未依法令給予勞工每工作7 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處罰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公司所僱勞工李秀英及徐竹慧於105年12月間 連續出勤12日,其原因係徐竹慧請假安排闔家出國旅遊,而 該營業點僅僱用4名勞工(含徐竹慧),本公司為顧及勞資和 諧,因此將該月之班表由勞工自行調配,故105年12月間產 生李、徐兩員連續出勤12日之情形,情非得已,並無故意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行為 時,為105年12月間,與勞動部頒佈新釋令日期105年9月10 日,相差僅約3個月,卻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即予以 裁罰,明顯有公平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上開規定,係指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 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查原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00至20:00,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月休8日,然原告所僱勞工李秀英及徐竹慧有連續出勤12 日之情事,有原告區督導林聖凱於106年2月7日簽認之本局 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105年12月出勤紀錄可佐。據勞動 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函釋:「核釋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 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六日…。」。以勞工徐竹慧為例,該員已於105年12月1 6日至12月27日連續出勤12日,非在調整例假日之範圍,又 原告主張因徐員請假及排定假日係由勞工自行安排云云 原告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事先調整勞工輪值方式,事後以勞 工自行安排例假為由,尚屬無據,且並未否認使勞工連續出 勤12日以上之事實,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二)原告訴稱被告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期即逕予裁罰致有違 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業於73年7月30日總統(73) 華總(一)義字第14069號令制定公布今,均有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非屬新制訂之法令, 亦非原告所稱係為105年9月10日始訂定,顯見原告對於勞動 基準法有嚴重的誤解。末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 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 定法律強制性規範,縱使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出勤,亦屬違 法,原告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已明確,考量原告為第1 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2項規定,裁處法 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已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論於行為時抑或現行法令,皆無法令依據 得例外於每7日週期內調整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揆其立法目的,無非係 以勞動關係應以人本為考量,且勞動力品質之良寙,亦與勞 工之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為增進勞工安全與生活品質,提昇 勞動效率,乃課予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之 法定義務,例外於勞基法第40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方可停止第36條之例假, 此乃強制規定,雇主負有遵守之義務,使勞工可以適當休 息,避免過勞情事發生。 (二)查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與 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00至20:00 ,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月休8日。 然經民眾檢舉後原告有隨意更改薪資及休假天數之情形,經 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秀 英於105年12月6日至17日連續出勤12日,徐竹慧於105年12 月16日27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有1日休息 作為例假之情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檢舉資料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李秀英與徐竹慧會之出勤表及薪資表等附於原處分 可閱及不可閱卷可稽,並經原告區督導林聖凱於106年2月7 日於勞動檢查會談中陳稱:「(問:員工上下班時間?)答: 10:00至20:00(店營業時間),休息時間11:00至13:30間這段 時間輪班休息約1小時,晚餐17:00至18:30輪班用餐,期間 員工1小時輪班用餐時間。月休8天(含國定假日),未另外再 放國定假日。問:公司有無採用變形工時?答:沒有。」在 卷,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應認定。足認 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係徐竹慧請假安排闔家出國旅遊,由勞工自行調 配班表云云。然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範意旨,寓有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避免過勞之政策目的,並無從以勞資雙方合 意而排除其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原告 又主張其無故意無庸負責云云,然本件雖無積極事證足認原 告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 面而言,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可處罰,則本件原告應 知悉其所從事行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注意遵守勞基法 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 卻疏於注意而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自難謂 無過失。則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3點第32項規定, 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違法時間與勞動部頒佈新釋令日期105年9月 10日,相差僅約3個月,卻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即予 以裁罰,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 僅係將一日之休息改為二日之休息,每七日應有一日為例假 部分並未修正。況根據行為時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000 0000000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 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 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 其間隔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 ,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 要。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 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 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 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 ,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 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原告經營者 為國際貿易業,並不符合該函所指例外連續工作逾六日之特 殊行業,且原告所僱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也不符合該函所示 之特殊性,本無該函之適用。即使依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4 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參照勞動部於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0號公 告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針對共12種行業(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燃料批發業及其他燃料零售業、石油煉製業 、水電燃氣業、製造業、藥類及化妝品零售業、旅行業、預 拌混擬土製造業、鋼鐵基本工業、冷凍食品製造業、製冰業 、設計業)等例外可於每七日之調期內調整例假之行業時, 原告也非屬上述經指定之例外行業。綜上,原告行業並無任 何法令依據可主張得例外於每七日週期內調整例假,自應依 勞基法第36條規定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原告主張,應屬誤解,被告裁處並無何違反公平。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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