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白杰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石池為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
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
之代表人為何弘能,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2 月1 日變更
為陳石池,被告新任代表人陳石池則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08 年4 月12日宣判前之同年月9 日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
附國立臺灣大學108 年1 月21日校人字第1080006443號函
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被告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
代表人陳石池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