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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端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桂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民 國107 年6 月19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73078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107 年9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4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9至31、45至53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之範圍,據原告具狀表示包含「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係 就原處分全部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則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 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 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 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 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 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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