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端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桂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民
國107 年6 月19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73078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107 年9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48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9至31、45至53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之範圍,據原告具狀表示包含「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係
就原處分全部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
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則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
依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
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
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
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
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