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號
108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袁維琪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9
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14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07 年6月1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由王志明
所駕駛,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前,因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有違規載客之違反事實,為警
予以舉發
,並開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月27日第0000000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以原告涉及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之違反事實為由,遂依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 年6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
罰鍰9,000 元在案。但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6日以府
訴一字第1072091414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仍不服
訴願決定,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被告係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為之,
與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有別;
且所指違反該規定之營運者應指實際行為人而言,今被告卻
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
顯有不合。況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出境處未設置「禁止載客」標誌,管理設施容有疏失
,應以勸導代替處罰,不應以此
裁罰原告;復駕駛王志明與
乘客間尚未開始載客,行李亦是乘客所放置,並無構成違規
載客之行為,然員警卻著便服予以取締,亦不合法。是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
違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包括計程車客運業,被告審認原告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名義開立處分書,並無不妥;且原告為計程車客
運業,其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車主予以處分對象,
亦無不合。又原告車輛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復本件駕駛王志明與乘客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得於桃園機場
載運乘客離去,
渠等間
業已談妥交通車資議價為
按錶計算,
王志明並允諾接載,
核屬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違反,應可確定。是原告確有本件違反事實,被告依公
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
鍰,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處分依據及對象是否
適法?本
件駕駛王志明已否構成違規載客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
明確性原則,包含
行政處分之明確,並應記載理由
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是以同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查被告以原告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遂
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日以第00-0000
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罰鍰9,000元一事,
業經表明其處分主旨(主文)、違反事實、(簡要)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合乎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無違。雖
原告以原處分書之名義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與本件所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有別,
但觀諸原處分已經具備書面要件,且已分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如前所述,足使原告辨別其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事實為何,當無所謂違反明確性原則情
形。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當屬有
效。
㈡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
報酬
之事業;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
營運;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
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
吊扣該違規車輛牌
照1個月至3個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56條之1 第1項、
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客運汽車有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亦
為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所明訂
。查原告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為公路法
第2條第15款
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同法第77條之3第
1 項所處罰之「各類客運汽車」,即包含原告所營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亦即該項規定係以違反之各類客運服務業為處
罰對象,且本件駕駛王志明為原告所屬之計程車駕駛人,非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故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然
有違反該項規定據以處罰,核無不合。是被告以原告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但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乃依公路法第77條
之3第1項規定為處罰對象,於法
有據。
㈢再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
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
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5 親等內
,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無障礙
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
,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 復訂有
明文。查王志明於107 年3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原告
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
大廳前,正欲搭載乘客離去,惟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而有違規載客之違反事實,為警予以舉發乙節,
業據舉發員
警薛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乘客洪漢忠之談話筆
錄、採證照片為證,
堪以信實。
㈣且參乘客洪漢忠於談話筆錄稱:伊向計程車司機(即王志明
)詢問,司機跟伊說可以搭載,遂約定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搭載至桃園高鐵站,交通車資議價為按錶計價等語;互核與
舉發員警薛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著便衣在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執行取締違規攬客職務,見王志明與 2
位旅客在吸煙區抽煙,旅客便問王志明可否搭載,並見王志
明將後行李箱打開,供旅客將行李放置上去,伊遂上前取締
,當時王志明已準備好駕車出發,只等待旅客抽完煙而已等
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原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於本院審
理時
陳明:伊當時搭載乘客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下
車後,有客人上前敲車窗詢問可否載客,伊有說好,待客人
將行李放置上車後,員警
旋即上前取締等語互核
無訛,並有
採證照片
可參,足以為憑。由此觀之,原告所屬車號0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既無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自不得進入桃園
機場營運;
詎其計程車駕駛人即王志明
竟應允乘客洪漢忠搭
乘,渠等間且已達成按錶計價之合致,當已符合以「計程車
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違規攬客行為,無關王志明有無
將計程車駛離桃園機場。是原告所屬並由王志明所駕駛之計
程車,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確有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違規攬客行為存在,至臻明
灼。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 項、第8條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
;並本於
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
信賴保護
原則,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亦應受其
拘束。查原告
所屬並由王志明所駕駛之計程車,確有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出境大廳違規攬客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67年3 月25
日即已
設立登記,所營項目即為計程車客運業,且王志明早
於75年3 月24日即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人資格,此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王志明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據,歷公
路法第77條之3 於91年2月6日新增至今已十餘年;顯然,原
告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已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及駕駛多
年,對相關法規範當已熟稔,卻仍應允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出境大廳載送乘客離去,主觀上自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雖原告以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未設置相關「禁止載客」標誌,且員警應
以勸導代替處罰,且當時係以著便服方式為之,並不合法;
然本件原告及王志明主觀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
如前所述,且員警薛國賓於執行取締過程中,業已表明警察
之身分,合於法治國原則之誠實信用方法,尚難以此為由,
免除原告之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經具備書面要件,且分載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足使原告辨別其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事實為何,合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又
因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處罰對象,被告據以裁處,
於法有據。而原告所屬計程車駕
駛人即王志明與乘客洪漢忠間,業已達成載客及按錶計價之
合致,符合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違規攬客
行為;則因該計程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有在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行為,當已構成違規攬客之違反事實;
復原告及王志明分別已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擔任計程車
駕駛人多年,得予認識並熟稔桃園機場載客之相關法規範,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法治
國之誠實信用方法要求,原告自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責。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因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卻由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於107年3月30
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前,違規
攬客搭載乘客洪漢忠,為警予以查緝在案,已構成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之違反事實,確屬實在。則被
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 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