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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歐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盛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受雇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原告公司事務所 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收受訴願決 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04頁)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