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歐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盛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9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
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受雇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原告公司事務所
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收受訴願決
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04頁)
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