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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史萊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4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 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 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 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裁處),對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為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方屬適法。前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與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至遲應於送達後2 個月內 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在107 年12月18日以前向 法院起訴;原告直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復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其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