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史萊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43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
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
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適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
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
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 號裁處),對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為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方屬適法。
惟前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與
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至遲應於送達後2 個月內
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在107 年12月18日以前向
法院起訴;
詎原告直
迨107 年12月21日
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復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其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